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21號
TPDM,113,簡,172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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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嵩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嵩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嵩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4罪嗣與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之罪刑,經新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另犯之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業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29至3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之型態、手段不同,尚難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謝岳穎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曾因犯強盜、公共危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 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 意見,然迄今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楊嵩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嵩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4 罪嗣與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之罪刑 ,經新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另 犯之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 分,業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上午 11時前某時,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徒手竊取謝 岳穎所有、出借予周暐倫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相類似鑰匙插入晃動開啟發動後騎乘 離去,最後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嗣因周暐倫察覺機車失竊,通知謝岳穎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在上址找到失竊機車,始悉上情。二、案經謝岳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嵩壽之供述;㈡告訴人謝岳穎之指訴;㈢信義 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㈣巷 口監視器影像照片;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日北市警 鑑字第1123016109號函檢附之DAN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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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