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61號
TPDM,113,簡,166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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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宇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純質淨重拾伍點陸零陸玖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 第三級毒品凱他命」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葉宇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危害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經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因獲得 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 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兼顧 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另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10包(純質淨重15.6069公 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共10只,則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7號
  被   告 葉宇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宇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新光大道KTV附近,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購 得20公克第三級毒品凱他命而持有。嗣於同日凌晨3時駕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 查,於葉宇軒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淨重17.615 公克,純質淨重15.6069公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宇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3張 佐證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10袋(淨重17.61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5.606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係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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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