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應更正及補充為 「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之中國 城酒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秉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及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 例第11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 言;倘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 示之鑑定書可資為佐,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前開 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之沾有不明粉末之手機殼1個(見偵卷第52頁) ,未檢出毒品反應,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書可佐;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6袋(驗餘淨10.3429公克重,暨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6個) 1、(編號1)白色結晶6袋。實秤毛重11.6710公克(含6袋),淨重10.3630公克,取樣0.0201公克,餘重10.34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5.0%,純質淨重8.8086公克。 2、(編號2)白色結晶塊2袋。實秤毛重2.8990公克(含2袋),淨重2.4800公克,取樣0.0079公克,餘重2.47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1.1%,純質淨重2.011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1頁)。 3、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483號。 二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袋(驗餘淨重2.4721公克,暨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 三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40包(驗餘淨重141.07公克,暨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0個) 1、編號A1至A4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91.63公克(包裝總重約49.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2.43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A1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淨重3.35公克,取1.36公克鑑定用罄,餘1.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601126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 4、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569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7號
被 告 劉秉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承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達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詎劉秉承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前之 某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或約定,自不詳來源取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8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即溶包40包而持有之。嗣劉秉承於112年6月30日凌晨2時4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 嗣執行搜索,當場自系爭車輛駕駛座扶手、照明燈燈座內, 扣得劉秉承藏放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淨重12.843公克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40 包(總淨重142.43公克)。嗣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請鑑 驗後,純質淨重達10.8199公克;扣案毒品即溶包中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8.5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航藥鑑字第0000000、0 000000Q)、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60 11264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驗餘淨重12.81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即溶包40包(驗餘餘重141.07公克),均為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