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朋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朋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暱稱 「阿皓」及其他2名不詳友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僅因「覺得被害人在瞪自己」, 竟無端夥同數名友人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目無法紀 ,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頭部傷勢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 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職肄 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4號
被 告 柯朋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朋成(傷害吳沅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上午4時4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水岸廣場錢史丹所 經營之露天PIZZA攤位,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 皓」等3名成年男性友人用餐飲酒,因覺鄰桌何冠霖似有睚 眥之色,心生不滿,竟與「阿皓」等3名友人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何冠霖,經何冠霖友人吳沅沅以身阻 擋勸解乃罷手,致何冠霖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二、案經何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冠霖、證人吳沅沅及錢史丹等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1紙、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徵本案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皓」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