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52號
TPDM,113,簡,105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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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 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證人即被害人張育威於警詢中證稱 :伊當日係使用完廁所後將包包遺留在廁所內,10分鐘後想 起來就回到該廁所,結果發現包包不在裡面等語(偵字卷第 16頁),可知證人即被害人張育威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 該包包,而係一時脫離對包包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因牟取私利,而以徒手在車站廁所內侵占被害 人所留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目的、手段 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已將 侵占所得物品返還予被害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字卷第39頁),並 考慮被告前有強制性交、竊盜、傷害尊親屬、放火燒燬建物 、不能安全駕駛、毀損等前科,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 為國小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3,000元,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因前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字卷 第39頁),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3號
  被   告 王正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             北車站北一門外/車站街友身分)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清於民國112年10月8日晚間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北車站地下1樓東北角無障礙廁所



內,見張育威所有而遺落在該處之託離本人持有之側背包(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207元、越南盾18萬1,000元及個 人證件、金融卡、鑰匙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再該側背包攜離廁所,並將其中現金 3,000元侵占入己後,再將該側背包隨意棄置。嗣張育威發 現上開側背包遺落在前揭廁所內而返回尋找無著,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育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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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