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奇賢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書壹份沒收。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書各壹份均沒收。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甲○○及乙○○分別為戊○○之兄嫂及姪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及丁○○均為甲○○、乙○○之朋友。戊○○及己○○(已歿)為朋友,於本案發生時,己○○住在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的實際居住處。甲○○、乙○○前於民國111年6、7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戊○○之身分證,並持該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戊○○之印鑑證明,復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並至銀行機構冒充為戊○○而申請交易對帳單(因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而拒絕其申請),且於不詳時、地,將戊○○之行動電話設定轉接功能(甲○○、乙○○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嗣戊○○發覺後,於111年8月8日詢問甲○○、乙○○,其2人書立切結書承諾其2人會負責戊○○之身分證及行動電話自111年7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
所生之費用及法律責任。甲○○、乙○○為免戊○○追究其等法律責任,即計畫要迫使戊○○同意出借房產及不追究其等之責任。謀議既定,即由甲○○聯絡丙○○、丁○○,要求其2人於111年8月9日上午到乙○○住所會合以協助遂行其與乙○○之計畫,再由甲○○於111年8月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等待戊○○出門。嗣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偕同己○○自位在該棟8樓之住處外出,在1樓遇到等待在該處之甲○○,甲○○即向戊○○、己○○佯稱將請代書製作切結書承諾負擔戊○○身分證遭其等調包時之法律責任,又稱可請乙○○協助解除行動電話轉接設定云云,要求要至戊○○之住處處理前揭事項,戊○○、己○○遂不疑有他,而與甲○○共同返回戊○○住處,甲○○進入戊○○住處後,即以手機通知乙○○可帶同丙○○及丁○○前往戊○○住處,乙○○遂帶同丙○○、丁○○共同至戊○○住處,甲○○、乙○○、丙○○、丁○○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在己○○開門後,乙○○、丙○○、丁○○旋進屋,丙○○並徒手及持雨傘毆打己○○,復與丁○○共同壓制己○○,在前揭過程中,丙○○並對己○○稱:「再動就讓你死」等語,再以尼龍繩綑綁己○○之手腳,並以布塊塞入己○○嘴巴,致己○○受有後頸與手掌瘀青等傷害;乙○○則徒手拉扯戊○○之嘴部、以毛巾塞入戊○○嘴巴,並由丁○○以尼龍繩綑綁戊○○之手腳,致戊○○受有雙唇腫脹、雙手腕與右上臂瘀青等傷害;甲○○則於前揭過程中均在場指揮,丙○○則因渠等已制伏戊○○、己○○,其負責之工作已完成,而先行離去。嗣因己○○稱要吃藥,丁○○才將己○○、戊○○鬆綁,乙○○即要求戊○○簽署乙○○所書寫,其上記載有:「願出借房產(○○○路00號0樓)供乙○○周轉三年…」等字句之文書(內容詳附表一,下稱文件一)及「願不追究乙○○與甲○○一切刑、民事法律責任…」等字句之文書(內容詳附表二,下稱文件二),戊○○因受前揭傷害、綑綁等暴行,深怕不簽署甲○○、乙○○所要求之任何文件將無法脫離此困境,只好在文件一上用印;然於簽署文件一後,戊○○因認文件二之內容損害其權益過鉅,而不願簽署文件二,甲○○等人此部分犯行始未能遂行,其後甲○○、乙○○、丁○○方離開戊○○之住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等人涉犯恐嚇危安罪部分僅記載:「丙○○ 於過程中並向己○○恫稱:『再動就讓你死』等語,致己○○心生 畏懼」,並未記載「致戊○○心生畏懼」等語以表明被告等人 恐嚇危安之對象包括告訴人戊○○。惟檢察官於本院113年5月 30日審判程序中,將「致己○○心生畏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記載補充為「致己○○、戊○○心生畏懼」,並稱理由為:「因 為兩人皆在現場,且為密閉空間,結果是簽立了某些文件」 (見本院易72卷【下稱本院卷】第387頁)。查檢察官此部
分補充並未改變原起訴被告丙○○等人之行為,對於罪數亦無 影響,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仍屬原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 向被告3人諭知(見本院卷第388頁),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 ,是上開檢察官補充之部分本院應併予審酌,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訴 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8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 保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 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 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固為 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4 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 ,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 不在此限,以切實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查本案證人即告 訴人己○○業於112年1月9日死亡,是顯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 ,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上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 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甲○○、乙○○、丙○○之訴訟防禦權遭 不當剝奪之問題。又證人己○○於本案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 其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在法 院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本案告訴人戊○○在本案 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頗為一致,並有本案告訴人戊○○、 己○○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見偵卷第171、173頁), 是其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 定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固不爭執有進到告訴人戊○○之住 處內,現場亦有發生肢體衝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 制等犯行,其等之辯詞分列如下:
㈠被告甲○○:若告訴人2人有被傷害到,應該會有血跡或弄髒的 污漬,他們一定會換掉衣服,但111年8月9日早上我和告訴 人2人碰面時,他們穿的衣服和他們下午4點多穿的是同一套 。我沒有傷害告訴人2人,我們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大家 有推打、有摔到,當天因為被告乙○○她的住所水管壞掉,水 電師傅即共同被告丁○○、被告丙○○兩個人來到○○路0段00號 的大樓門口,我和告訴人2人在8樓發生爭吵,我打電話給被 告乙○○說我在8樓,被告乙○○正好帶水電師傅要去家裡修水 管,就直接來找我,在8樓門口就聽見吵鬧聲,她直接按鈴 ,告訴人己○○把門打開,被告乙○○在門口看見我在裡面有推 打的情況,被告丙○○、乙○○與共同丁○○3個人就一起進來, 他們勸架把我們拉開,他有用繩子捆綁,但什麼繩子我不知 道。我有幫助告訴人己○○生活上的資助,每個月給他新臺幣 (下同)22,000元,給了大概將近10個月,又幫他把所有人 不是他的房子租給我的朋友,每個月2萬元,解決他生活上 的困難。他也覺得我幫了他的忙。告訴人己○○說我們逼著他 們簽出借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及坐落土地的文書, 但那個不是用逼的,我也有拿我的墓地權狀給告訴人己○○, 我跟他講說我有資金上的困難,所以告訴人己○○也給我告訴 人戊○○的權狀和印鑑證明,後來告訴人己○○有拿一張寫幾月 幾號到幾月幾號所辦的事情無效之切結書讓我跟被告乙○○簽 ,然後我們簽名了,說3年之內要還給告訴人戊○○,告訴人 戊○○是111年8月9日知情,至於之前告訴人戊○○是否知情我 不清楚,因為她和告訴人己○○同居。本案我和告訴人戊○○有 發生肢體推打衝突,被告乙○○、丙○○和共同被告丁○○是看到 之後進到告訴人戊○○住處內把我們拉開,拉開的過程中大家 都有摔到。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等語。
㈡被告乙○○:我否認犯罪。111年8月9日是被告甲○○找被告丙○○ 、共同被告丁○○來我家修水電,到達13樓我的住處後,被告 甲○○有跟告訴人戊○○、己○○相約要吃早餐,就離開了。後來 我需要問被告甲○○要修什麼地方,還有修理的價錢,有沒有 和被告丙○○談好,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甲○○,想問她早餐 吃完了沒?能不能回來處理水電的事情,但在和被告甲○○電 話中我聽到告訴人戊○○、己○○在罵被告甲○○,我就問被告甲 ○○在哪裡?才知道她在8樓戊○○家,就下樓關心被告甲○○的 狀況,結果到告訴人戊○○家外面就聽到吵架聲,按完門鈴後 告訴人己○○來開門,我就看到告訴人戊○○在屋內和被告甲○○ 拉扯扭打,我就去把她們拉開,告訴人戊○○嘴唇的傷勢應該 是在被告甲○○拉扯中假牙咬到或撞到嘴唇所造成的,我把被 告甲○○和告訴人戊○○分開後,看到告訴人戊○○嘴唇腫起來流
血,我拿一塊布壓著她嘴唇的傷口止血,我沒有傷害告訴人 戊○○或己○○,願出借不動產的文書那是告訴人戊○○跟我們討 論後自願用印的,沒有任何人綑綁告訴人戊○○或強迫他用印 ,他自己拿印章出來蓋的,我沒有強制或恐嚇告訴人戊○○或 己○○。
被告乙○○之辯護人:告訴人戊○○就她嘴唇所受傷害的肇因, 在警詢時她說的是因為被告乙○○塞毛巾而導致她嘴巴受傷, 她請曾律師所寫的告訴狀中卻稱遭乙○○以徒手拉扯嘴唇才受 傷,到審判中時突然改稱她是遭乙○○用雙手中指去挖喉嚨, 然後塞嘴巴,才有她嘴唇所受的傷勢,她有多種說詞,鈞院 可以衡諸常情,殊難想像會有任何人用逸脫常理的拉扯嘴唇 或者以中指來挖喉嚨的方式來傷害別人,都可以證實告訴人 戊○○所述不僅前後翻異其詞,也並不真實。告訴人戊○○嘴唇 所受的傷勢其實是蠻平均的腫大,很難想像她的嘴唇傷勢是 用徒手拉扯或是用中指挖喉嚨所造成,告訴人戊○○就傷害部 分的證詞不僅欠缺補強證據,她自己的證詞也有超出一般人 經驗法則的情形,可信度極低,並非真實。共同被告丁○○的 說詞可信度極低,而且也不足以證明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乙 ○○用徒手去拉告訴人戊○○的嘴巴或是用綑綁的方式來限制告 訴人戊○○行動自由的犯罪事實,都可以證實被告乙○○並沒有 實施或參與任何的傷害行為。強制罪的部分,從告訴人戊○○ 113年5月16日審判中證述即可知,第一份文件實際上是告訴 人己○○在評估後自己決定是否要在文件上蓋告訴人戊○○的印 章,被告乙○○或任何被告都沒有強制告訴人己○○或戊○○用印 ,都保留了他們自己決定是否要蓋印章的意思決定的空間, 告訴人己○○、戊○○因此也可以在第二份文件上決定他們是否 要用印,最後他們也決定不要用印,被告乙○○他們也尊重他 的選擇,都可以證實告訴人己○○、戊○○用印的文件都是基由 他們自由意識所為的決定,並沒有喪失自由意識的結果,被 告乙○○並沒有實施強迫脅迫手段,也沒有強制結果,自沒有 成立刑法強制罪的可能。至於雖然告訴人戊○○跟被告甲○○、 被告丙○○跟告訴人己○○在簽署文件之前有發生肢體衝突,但 是該肢體衝突其實是一個突發狀況,並沒有所謂的犯意聯絡 ,肢體衝突跟後來的簽署文件其實也沒有手段目的的關聯性 ,這可以從告訴人戊○○、己○○事後並沒有喪失自由意志來證 明,都可以證明就簽署文件的部分也沒有任何人對告訴人2 人實施強制罪。關於綑綁的部分從頭到尾都只有告訴人的單 一指述,並沒有任何補強證據,檢察官並沒有提出任何物證 ,所謂的尼龍繩根本是不存在的,告訴人己○○在家事的通常 保護令案件中也說他們的手腳都被綁起來,但從驗傷單上可
以看到的是他們的手腕跟腳踝其實並沒有掙扎或綑綁的痕跡 ,都可以證明告訴人2人所說的他們遭綑綁的情形其實是不 實的等語。
㈢被告丙○○:案發那天共同被告丁○○不應該來,被告甲○○於111 年8月8日跟我說她要去找告訴人戊○○,希望我到場,我說好 ,她沒有告訴我她找告訴人戊○○要做什麼,我覺得被告甲○○ 的意思是找我去幫她助陣。但隔天我遲到了,被告甲○○才打 電話給共同被告丁○○說請他幫忙,因為被告甲○○不擅言詞, 不會跟別人辯,所以她才叫共同被告丁○○去,後來我有趕到 ,被告乙○○來開門,我想說怎麼會看到共同被告丁○○,被告 乙○○就說她媽媽在8樓告訴人戊○○住的地方,我們就下8樓按 電鈴,告訴人己○○來開門,走在前面是被告乙○○,被告乙○○ 就跑前面去拉告訴人戊○○跟被告甲○○,她們兩個人好像在扭 打,我要過去,告訴人己○○就推我,我跟告訴人己○○就互毆 。因為告訴人己○○拿有水的保溫瓶打我,保溫瓶裡面的水就 倒出來,互毆的時候告訴人己○○就跌倒了,我就壓著他、按 著他,在這之前我就聽到告訴人戊○○說「不要再打了,他有 癌症快死了」,我跟告訴人己○○本來就是朋友,我們認識10 年了,我就跟他說「不要再動了,再動你會死」,告訴人己 ○○很魁武,我根本按不住他,所以我叫共同被告丁○○來幫忙 我按著告訴人己○○,告訴人己○○就沒有再動。因為當時正值 夏天,我是維修冷氣的,我想說應該大家都很平靜了,我就 走了。我完全不知道甲○○去的目的,她只有叫我陪同一起去 ,關於質押什麼的我完全不知道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告訴人戊○○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的實際居住處有以電話聯絡被告 乙○○,告訴被告乙○○伊在告訴人戊○○住處,被告乙○○即帶同 被告丙○○、共同被告丁○○至告訴人戊○○住處,甲○○、乙○○、 丙○○、丁○○在告訴人戊○○之住處內有與告訴人戊○○、己○○發 生肢體衝突,告訴人戊○○因此受有雙唇腫脹、雙手腕與右上 臂瘀青等傷害,告訴人己○○則受有後頸與手掌瘀青等傷害; 被告乙○○於上開肢體衝突之後,在告訴人戊○○住處書寫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件一、文件二,告訴人戊○○有同 意在文件一上蓋章等情,據被告甲○○、乙○○、丙○○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6至97頁、第148至149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戊○○、己○○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7至1 33頁;本院卷第260至277頁),並有文件一、文件二(均影 本)、告訴人己○○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55、157頁、第171頁、第173頁、第255至2 57頁),首堪認定。另被告甲○○、乙○○前於111年6、7月間 ,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戊○○之身分證,並持該身分證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戊○○之印鑑證明,復至地政事務所申請 將告訴人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建物及坐 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並至銀行 機構冒充為戊○○而申請交易對帳單(因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而 拒絕其申請),且於不詳時、地,將戊○○之行動電話設定轉 接功能等節,有111年8月9日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戊○○之身分證彩色影本)、被 告甲○○、乙○○於111年8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 2250號函、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 關登記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17012724號函 暨所附前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案複印本、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5月3日勘驗報告(古 亭地政事務所、華南銀行城內分行、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國 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等處之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戊○○之信 件遭轉投他址的信件封面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39至147頁 、第159頁、第233至245頁、第275至291頁、第293至297頁 、第363頁、第369至403頁、第451至468頁、第485頁),亦 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今天(111年8月9日)11時許我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住處被人打、用繩子綁住我 妨害我自由,使我心生畏懼,故來派出所報案。今天11時許 因為電鈴響,我就去開門,乙○○就帶著兩名男生衝進來,把 我壓制在地上,就開始用手打我、用腳踢我,隨後用紅色塑 膠繩把我手腳綁起來,不讓我動。有一名男生一直踹我背、 打我頭,而且他還想用毛巾塞住我的嘴巴,不讓我動,叫我 躺好不要動,使我覺得很可怕。因為我都幫我朋友戊○○照料 家產,而且戊○○也很聽我的話,他們可能怕我出主意反對他 們拿房子去做設定的事,還有怕我報警,所以要控制住我。 那個男生用繩子把我手腳綁住的過程造成我手腳擦挫傷,而 且途中他們還一直踹我背、打我的頭、掐我脖子,我左手被 採到,沒辦法握拳,手腳擦挫傷,驗傷單之後補給警方。對 方攻擊我時我很害怕,只有用手去擋,後來就被他推倒,他 用雨傘攻擊我的頭並且用繩子綁我手腳,雨傘和繩子都被他 們拿走了,現場對我實施妨害自由、傷害的總共有4個人:
甲○○、乙○○以及其他兩個男生。我跟他們沒有仇恨或糾紛, 我認識甲○○和乙○○,其餘兩個男生都有看過但不認識,一位 男生身高大約180公分,頭髮綁馬尾,黑色短袖上衣;另一 位男生穿白色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他們都是甲○○的朋友 。我要對甲○○、乙○○以及其他兩個男生提出妨害自由、傷害 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33頁)。其於本院111年度家護 字第79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11年10月13日訊問程序中具結證 稱:因111年8月8日發生世華銀行經理打電話通知告訴人戊○ ○有人去銀行查她的個人資料,告訴人戊○○跟我說,我說事 情很嚴重,她們家之前很多狀況,我覺得是告訴人戊○○家人 對其不利,我第二天(111年8月9日)要陪告訴人戊○○報警 ,在樓下碰到被告甲○○來要我們等一下,說有代書要來寫切 結書,後來說手機在1樓,被告乙○○在13樓,聯絡不清楚, 希望我們到8樓去開門讓代書進來,我們後來聽從被告甲○○ 的話語上8樓,進去後,被告甲○○在裡面一直打電話聯絡這 個那個的,過一下說他女兒要來,我就去開門,被告甲○○的 女兒進來就衝進來2個大漢,我擔不住,拿雨傘打我,拳頭 也打,還把我推倒在地上。我被打倒在地上,一個姓楊的, 把我壓在地上,塞布條在我嘴巴,還綑綁我,掐我脖子,叫 我不要亂動,亂動要我死,後來「小胖」(按即丁○○)和被 告乙○○跑去告訴人戊○○那,被告乙○○當天進來還帶醫療用的 手套,「小胖」綁告訴人戊○○,被告乙○○拿布塞告訴人戊○○ 的嘴巴,被告甲○○在旁邊一直喊綁起來綁起來(臺語),我 躺在地上,因為告訴人戊○○家裡牆壁有裝設鏡子,我可以從 鏡子反射看到被告甲○○不時翻櫃子在找東西。最後我跟被告 甲○○、乙○○說我要吃藥,把我拉起來,我說你們這樣要做什 麼,他們也不講,被告乙○○就寫一些要我們簽的東西,要我 們同意,要告訴人戊○○同意使用她的不動產借貸,還簽署一 個不准我們報案保密之類的,共寫了2張,後來有1張我們不 同意簽名,我們希望他們趕快離開,在他們脅迫下先簽署貸 款什麼東西的單子,讓他們趕快離開,我們才有機會去報警 ;當場我有透過鏡子看到告訴人戊○○被綁起來,被告乙○○的 手一直在告訴人戊○○嘴巴裡攪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9 7至399頁)。
㈢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己○○是同事關係, 好朋友,我家有一間房間給己○○住。111年8月9日當天早上 己○○要載我去地政事務所查看我的房產(中坡北路跟我現在 住的基隆路房產)有無異狀。我們要出去之前,在我們大樓 樓下大廳,甲○○在樓下擋住我們說代書要來跟我寫切結書, 我說「我根本跟代書毫無關連,為何要寫切結書?」。我後
來問她,她說她女兒要來幫我弄電話,因為她幫我轉接,我 會接不到外面的電話,她說要在樓上碰面,我說在樓下就可 以,她說8月8日我跟他們要身分證,在大會議廳她女兒會沒 面子,所以甲○○就提議她跟我還有己○○上8樓我的住處,結 果在裡面等待,我和甲○○沒有討論事情,也沒有發生爭執, 甲○○在裡面一直打電話,不曉得在傳什麼,後來她就說她女 兒在外面下來了,我們想說親戚小姪女下來,己○○就先去開 門,也沒有注意,一開門乙○○帶著兩個大漢(即丙○○、丁○○ )馬上往我們的頭上打,把我們壓在地上,塞毛巾、綑綁, 我們都沒辦法起來,乙○○戴著手術套,一直朝我的嘴巴撕裂 ,往我的喉嚨一直挖下去,我很害怕,我們從來都沒有欠人 家錢,為何會帶人進來打我們。我不知道8月9日甲○○為何會 在1樓等我,因為8月8日發生事情,我跟甲○○要過身分證, 我一直問到底有沒有弄到房地產,她跟我講絕對沒有,隔天 早上又來,我現在想起來我很害怕。丙○○是在第一個,己○○ 開門,他就用雨傘打己○○的頭,把己○○壓在地上、在嘴巴塞 毛巾、綑綁。我不知道丙○○要來我家,甲○○只有說她女兒要 來,我想親戚應該不會怎樣,誰知道打開門就是這副德性, 當時很混亂,我就大叫,他們的其中一人就把大門關起來, 是誰關門我不知道,因為他們也把我壓在地上,我在大叫, 我的頭躺在地上,他們就把我綑綁、挖嘴巴、塞毛巾。乙○○ 戴著手術套挖我的嘴巴,兩手中指一直挖我的喉嚨,我都快 死掉了,我一直跟乙○○講我有假牙,我要拿起來,我真的沒 辦法。我一直說我這樣很難受,結果丁○○就綁我的手跟腳。 甲○○就站在那裡指揮,一直講「綁好、綁好」,後來我喘息 一下,我就叫了甲○○說你們在幹什麼,也沒有讓我講話的機 會,繼續綁、繼續挖我的喉嚨,然後我就說我要喝水,後來 他們要拿水,我平躺著他們要灌我水,我說不行,這樣我會 嗆到,我說我要坐起來一下,然後才讓我坐起來一下,可是 乙○○已經把我嘴巴撕裂。後來丙○○好像走了,己○○說他要吃 藥,後來丁○○把己○○扶到位置上坐著,他也把我的手腳鬆開 來,己○○說我也要吃藥,所以我們兩個就趕快吃藥。後來就 看到乙○○坐在地上寫了兩份文件,然後看到我的嘴巴腫大, 我就一直哇哇地叫,我說很痛,她就叫甲○○上去樓上拿一個 冰敷袋,下來要讓我冰嘴巴,然後乙○○就寫完了要讓我們蓋 章。乙○○有將這兩份文件給我看,我的眼睛視力比較不好, 都是己○○幫我看的,他有大略跟我講內容,中坡北路的房地 產他們去質借了,要用3年分期還回來,他就大約講這樣, 後來己○○說「我說給你聽了」,我就說「我們能不能不蓋? 」,然後己○○說「我們如果不蓋怎麼出得了這個大門?不蓋
我們怎麼解脫?」,因為甲○○、乙○○、丁○○都在我們家。我 就說「(臺語)這樣不然要怎麼辦,只好蓋了」,我們怕人 家再把我們關在裡面再傷害我,我已經被傷害很嚴重了,我 們被逼得沒蓋不行了。我因為害怕心理,我們從來沒有遇到 過這種情形,第一次來從門口就打,然後就把我們的門關起 來,在裡面坐到下午4、5點。第二份文件(不願意追究責任 的切結書,即文件二)我們沒有蓋章,己○○跟乙○○說這個我 們無法蓋章,乙○○也沒再說什麼,他們三人就離開了。丙○○ 在一半的時候好像就不見了,就是他已經離開了,只剩三個 人。甲○○、乙○○、丁○○走了之後,我趕快通知我二姊跟二姊 夫,他們下來看,都快昏倒了,我的嘴巴腫得已經不成人形 了,他們說我們兩個害怕成這樣子要去報案,所以我們才坐 計程車去報案。我們先去五分埔派出所做筆錄,後來到晚上 11點多快12點,警察說一定要做完驗傷再回去,所以我們再 坐計程車去忠孝醫院驗傷完畢再回來給警察,才回家。我嘴 唇所受的傷害是乙○○用雙手中指挖我的喉嚨和塞嘴巴所造成 的。我去驗傷回來,睡枕頭時發現我的頭部後面也有血漬, 驗傷時我很緊張,只知道我的手腳跟嘴巴很痛,沒有提到頭 ,只有驗傷手腳、嘴巴,頭部流血的傷勢不知道怎麼來的, 因為他們把我壓在地上,不曉得怎麼壓的,當場很混亂。偵 卷第255頁的照片是案發當天照的,第257頁是隔幾天後,嘴 唇有化膿紅腫,我兩個多月無法吃東西。我現在再被找來我 真的很害怕,我現在頭都被打得撕裂傷(按此應係指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499號殺人未遂案件中告訴人戊○○於112年9月2 9日遭被告甲○○等人攻擊之傷勢),我想起來就沒辦法睡覺 ,這幾件事情一樣一樣一直來,我現在眼睛也視力模糊等語 (見本院卷第260至277頁)。
㈣核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告訴人己○○之本案警詢 、上揭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在法院作證所述案發過程均 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戊○○、己○○所述己○○有遭被告丙○○毆打 、遭被告丙○○及丁○○壓制,以及其等被以繩子綑綁等節,與 被告甲○○、丙○○於本院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1、97頁) ,並有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佐,應屬可採。被 告乙○○之辯護人雖稱:但從驗傷單上可以看到的是他們的手 腕跟腳踝其實並沒有掙扎或綑綁的痕跡,都可以證明告訴人 2人所說的他們遭綑綁的情形其實是不實的云云。然被告甲○ ○已坦承案發現場有人以繩子綑綁,若無此事,被告甲○○顯 然不可能自己承認,況告訴人戊○○之雙手腕確實均驗出有瘀 傷之傷勢,此觀卷附之驗傷診斷書即明(見偵卷第173頁) ,是辯護人稱「從驗傷單上可以看到的是他們的手腕跟腳踝
其實並沒有掙扎或綑綁的痕跡」云云,顯然與證據不符,自 非可採。縱告訴人己○○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手腕或腳 踝之傷勢,以告訴人2人所述之案發情形,亦即告訴人己○○ 遭被告丙○○、丁○○等人毆打並壓制後才綑綁,其於被綑綁時 已處於被打傷而且被壓制的狀態,出於自保或客觀上已無力 掙扎,本即不一定會在被綑綁時還奮力掙扎而造成可以驗出 的傷勢,況每個人之體質不同,並非於遭綑綁時均會留下明 顯可見之傷勢,故自不能以告訴人己○○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 沒有記載手腕或腳踝之傷勢,即忽視上開各項證據而認告訴 人2人沒有如其等所述遭綑綁之情形。辯護人雖又稱:「衡 諸常情,殊難想像會有任何人用逸脫常理的拉扯嘴唇或者以 中指來挖喉嚨的方式來傷害別人」云云,然犯罪行為之樣態 本來就不會有「常情」、「常理」可言,難道想傷害別人的 犯罪行為人在決定如何傷害前還會想到「一般人是否會這樣 做」?更何況拉扯嘴唇、挖喉嚨等行為並不是什麼殊難想像 或客觀上很難做到的傷害行為,辯護人以此為辯顯然毫無根 據也不符合經驗法則。辯護人再稱:「告訴人戊○○嘴唇所受 的傷勢其實是蠻平均的腫大,很難想像她的嘴唇傷勢是用徒 手拉扯或是用中指挖喉嚨所造成」云云,然拉扯嘴唇或持續 以手用力強迫撐開嘴巴並將手指伸進嘴裡之行為,顯有極大 可能會造成嘴唇多處或大範圍受傷,何以不會造成如告訴人 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55、257頁)所示的嘴唇大範圍腫 脹?反而是被告甲○○所辯稱的「推打」、被告乙○○、丙○○所 辯稱的「拉扯扭打」才不知是如何造成辯護人所稱的「嘴唇 平均腫大」(被告3人均未承認有壓制告訴人戊○○,故依渠 等所辯,也不會是因為告訴人戊○○的嘴巴被壓在地上所造成 ),故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顯無根據。而告訴人戊○○之警詢筆 錄雖未記載被告乙○○拉扯其嘴唇或以中指挖其喉嚨之情節, 然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確有記載其嘴巴被塞毛巾一節,與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乙○○戴著手 術套,一直朝我的嘴巴撕裂」一節,與111年9月7日刑事告 訴狀所記載之「拉扯嘴唇」一節亦非明顯不同之行為,也與 告訴人己○○在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之證述相符,且告 訴人戊○○在本院作證時所述遭傷害之情節,也與其所受傷勢 符合;至於警詢筆錄未記載拉扯嘴唇或挖喉嚨等情,審酌告 訴人戊○○於案發過程中受到極大驚嚇與疼痛,案發後餘悸尚 存,且嘴唇腫痛,其於警察製作筆錄時非無可能未能仔細回 想或詳盡說明案發過程細節,是不能以警詢筆錄中沒有記載 拉扯嘴唇此一行為,即認告訴人戊○○之證述不可採信。又, 告訴人戊○○於本院作證時所提到的頭部傷勢(即靠近後面的
頭部有流血)雖係驗傷診斷書所未記載者,然與被告乙○○於 警詢時所述相符(即「姑姑後腦杓著地,有點流血」等語, 見偵卷第85頁),亦足認告訴人戊○○並無虛構事實之情形。 ㈤再查,被告甲○○、乙○○、丙○○自己之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其 他共同被告所述不一致,舉例如下: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稱:「因為13樓水電有點問題,我女兒打 電話問我哪裡有問題,這時候我請的水電師傅來了,我女兒 帶師傅來8樓之3找我,要我上樓告訴他們哪裡需要修理。我 女兒稱她在門口聽到我們大吵,便按門鈴」(見偵卷第63頁 )。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天因為被告乙○○她的住所 水管壞掉,水電師傅即共同被告丁○○、被告丙○○兩個人來到 ○○路0段00號的大樓門口,我和告訴人2人在8樓發生爭吵, 我打電話給被告乙○○說我在8樓,被告乙○○正好帶水電師傅 要去家裡修水管,就直接來找我」(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
由被告甲○○上開供述,可看出被告甲○○對於到底是被告乙○○ 打電話找她要問哪裡水電有問題,並且帶著水電師傅去8樓 要帶她上樓去講哪裡需要修理,剛好在8樓門口聽到大吵才 按門鈴,還是被告甲○○先和告訴人2人發生爭吵,然後她打 電話給被告乙○○告知她在8樓,被告乙○○當時正好要帶水電 師傅去修水管,才直接到8樓找她等節,所述前後不一。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稱:「因為我家水電有問題,所以我媽媽 昨天晚上幫我約了水電師傅兩位,要來我家修水電。水電師 傅來了後我去地下1樓接他們上來,同時我打給我媽媽問她 人在哪裡,她說她人在8樓,從通話背景聽到我姑姑(戊○○ )和她的男友(己○○)在罵我媽媽,當時我想去8樓看一下 狀況,順便叫媽媽跟我回13樓去告訴水電師傅哪裡需要修繕 ,然後我在8樓門口就聽到裡面在吵架,隨後我按電鈴」( 見偵卷第85頁)。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是111年8月9日甲○○ 找丙○○、丁○○來我家修水電,到達13樓我的住處後甲○○有跟 戊○○、己○○相約要吃早餐,就離開了。後來我需要問甲○○要 修什麼地方,還有修理的價錢,有沒有和丙○○談好,所以我 就打電話給甲○○,想問他早餐吃完了沒?能不能回來處理水 電的事情,但在和甲○○電話中我聽到戊○○和己○○在罵甲○○, 我就問甲○○在那裡?才知道他在8樓戊○○家,就下樓關心甲○ ○的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
由被告乙○○上開供述,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共同被 告丁○○是先上去其13樓住處並與被告甲○○見到面後,被告甲
○○才下去8樓,還是被告乙○○去地下一樓接被告丙○○、共同 被告丁○○時,被告甲○○已經在8樓告訴人戊○○住處一節,前 後所述不一。
⒊被告丙○○於警詢時稱:「111年08月08日甲○○跟我說她家水管 漏水,叫我去看看怎麼修」、(問:【111年8月9日】你為 何前往信義國際【○○路0段00號】大樓?)因為甲○○打電話 給我說13樓漏水,叫我去看看情況。因為我不知道漏水的情 形是如何,所以當天我是去看狀況並沒有帶工具」、「因為 看到他們爭吵,我就想進去看發生甚麼事,結果己○○就推我 並拿熱水瓶打我手臂。我為了自衛我也推他,然後他就跌倒 了。我跟己○○說你不要那麼激動,我看他沒有再打我了,隨 後我就直接離開了。」「丁○○算是我徒弟,我有事做不來會 叫他幫忙」(見偵卷第13、15、17頁)。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11年8月9日)那天丁○ ○不應該來,甲○○前一天跟我說她要去找戊○○,希望我到場 ,我說好,但隔天我遲到了,甲○○才打電話給丁○○說請他幫 忙」、「乙○○來開門,我想說怎麼會看到丁○○,因為我跟丁 ○○有過節,之前丁○○在我收留他的期間有踢我的小狗,丁○○ 是流浪漢,我幫忙他叫他來住我租的地方」、「己○○拿有水 的保溫瓶打我,保溫瓶裡面的水就倒出來,互毆的時候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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