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蘭
選任辯護人 黃大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5時10分許,因見陌生男子進出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57號之住所社區,出言質問在該社區1樓代班總幹事之丙○○,惟不滿其回應及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手持垃圾朝丙○○方向丟擲,並作勢揮打丙○○,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 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見本院易卷第34至35、41至4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 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向告訴人丙 ○○反應社區事務而與告訴人起爭執一情,固不否認,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作勢揮打告訴人,當時是
要用手勢比「叉」,手上垃圾才會丟出去,沒有想要恐嚇她 云云;辯護人補充辯以:被告於爭執時伴隨之手勢或言語亦 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俱證述:於112年10月10日15 時10時許,被告前往倒垃圾時走到位於社區1樓櫃檯,歇斯 底里並大聲的對我反應其隔壁住戶亂給他人磁扣,我回她: 有磁扣之人就有權上樓,若有意見,可以投意見箱等語後, 她無法接受,便發飆怒吼且用食指指向我,將手中垃圾朝我 扔向櫃檯,又舉起右手擺出要對我呼巴掌之舉動,致我心生 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50頁)。
(二)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現場監視器之影像光碟內檔案名稱 「JSBF6182」結果:「
1、影片時間00:00:00-00:00:25;畫面時間0000-00-00 00 :07:57-15:08:24:
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櫃檯。被告先走到櫃檯左 方外側,並且舉起左手指向後方走道,有講話的動作。告訴 人見狀即從櫃檯內側座椅上站起身,面向被告,2人持續交 談。被告在對話期間,左手持續舉著並指向後方走道,期間 左手有朝向後方上下揮動的動作。
2、影片時間00:00:26-00:00:33;畫面時間0000-00-00 00 :08:25-15:08:32:
被告將原本指向後方的左手,朝前指向櫃檯方向,接著舉起 右手,看向櫃檯左方桌面,將手中的物品用力朝向櫃檯桌面 丟棄。接著被告看向告訴人,一邊迅速以右手將桌面上該物 品拾起,接著看向櫃檯左方地面,將該物品舉起後用力朝向 地面丟棄,然後再繼續看向告訴人,同時告訴人也有舉起左 手指向被告手中物品的動作。
3、影片時間00:00:34-00:00:43;畫面時間0000-00-00 00 :08:33-15:08:43:
被告轉身向後走遠離櫃檯。告訴人有舉起右手指向被告的動 作,然後持續看向被告方向。
4、影片時間00:00:44-00:00:53;畫面時間「0000-00-00 00:08:44-15:08:53:
被告再次轉身折返走回櫃檯前方,一邊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 ,告訴人亦用左手指向被告。被告往櫃檯向前走一步,同時 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接著雙方隔空互有手勢比劃動作。 5、影片時間00:00:54-00:00:59;畫面時間0000-00-00 00 :08:54-15:08:59:
被告再次往櫃檯向前走一步,右手持續朝向告訴人比著「1 」符號,告訴人亦舉起右手朝向被告比劃動作。期間被告逐
漸朝畫面左方櫃檯側邊移動。在影片時間00:00:57、畫面 時間15:08:57時,被告突然有身體向前、迅速朝告訴人舉 起右手的動作,平行往畫面右方揮動,可見其左手仍在身側 掛著手提袋並未舉起,告訴人則有舉起右手、上半身部分迅 速向後退的動作。
6、影片時間00:01:00-00:01:17;畫面時間0000-00-00 00 :09:00-15:09:19:
2人持續面向對方,被告仍有右手比劃及講話的動作。影片 時間00:01:15、畫面時間15:09:16時,被告轉身向後走 遠離櫃檯,期間告訴人舉起右手指向被告。」,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30至33、51至63頁)可憑 。由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交談時,朝告訴人方 向,將其右手手持之物品扔擲至告訴人前之櫃檯桌面,而後 與告訴人等2人手勢比劃之交談過程後,有身體向前、舉起 右手揮向告訴人之舉等情至屬明確,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 ,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三)綜合上開各項事證,由被告先把手持垃圾扔擲至告訴人前之 桌面,復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之舉措,參以被告丟擲垃圾前 ,已不滿告訴人之回應,於過程中其2人爭執時,皆有揮動 雙手之情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情緒高漲 ,遂丟擲垃圾,而後作勢揮打告訴人等事實甚明。(四)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作勢揮打告訴人後,告訴人有舉起右手,上半身部分迅速 後退等防衛、躲避之舉動;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被告 上開動作使其畏懼等情,堪認被告之上開舉動已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又衡以常情,被告先丟擲垃圾,而後作勢揮打之一 連串不理性行為,亦確實足以使面對被告之人畏懼身體法益 受被告侵害,依上說明,告訴人證述被告之舉動,已使其心 生畏懼,應屬可採。再被告為成年人,其學歷為大專畢業,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5頁),並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3頁),顯係具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其上開舉動足使人心 生畏怖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 意甚明。基前所述,被告所為已合致恐嚇危害安全構成要件 無疑。
二、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未見被告有恐嚇或揮手攻擊告訴人之動作,且稱若其是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不會感到害怕或被攻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頁),然經本院播放上開被告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之影片,向證人乙○○確認有無看見影片中所示被告之行為,其亦證稱好像未見被告該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至41頁),可知證人乙○○或有因時而面向告訴人、時而面相被告,而未及注意;且被告有以丟擲垃圾、作勢揮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舉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乙○○證述未見被告有恐嚇,亦不因而懼怕被告等,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三、又被告辯稱:其為了以手勢比「叉」,始將垃圾丟出去云云 。但被告將右手所持垃圾扔至告訴人面前之櫃檯桌面時,被 告左手並無抬起,而是一直維持平舉、手肘提袋之姿勢;另 於作勢揮打告訴人時,其左手亦無抬舉之情形,有本院為上 開勘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53頁)可佐, 其稱要以手勢比「叉」,顯為卸責之詞。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空言否認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意圖、作勢揮打告訴人舉動, 或不足使人心生畏怖云云,亦核與卷內事證相違,俱不足憑 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 爾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犯罪後 亦未就自己行為有何反省之意,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又於 本案犯行前,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內勤,月入新臺幣5萬元許,無需扶養之人,及告訴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