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58號
TPDM,113,撤緩,58,202407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依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11號、112年度執緩字第1
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依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依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 教育5場次,並於11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2年 6月8日、同年9月5日、同年11月21日,且自113年1月起至同 年4月止,連續4個月,均未依規定至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書面 告誡督促仍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已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是以 ,法院認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是 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考量其立法目的、執行保護 管束之實際成效及個案具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裁量決定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而於111年8月30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30日起至114年8月29日,遵守 或履行期間為111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9日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 於111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9日之期間內,自應遵守前揭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之各款規定事項。 ㈡詎受刑人於首揭日期即112年6月8日、同年9月5日、同年11月 21日,且於113年1月19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21日、同 年4月18日,多次未依規定向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諭 知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 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亦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 書在卷足稽,受刑人復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未於上揭期日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正當事由,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服從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本院審酌受刑人 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履行,屢經聲請人通知、告誡後, 依舊怠於為之,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 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 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當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