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927號
TPDM,113,審訴,92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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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8號、第845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于鈞犯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高于鈞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 號3關於「永豐商業銀行112年4月17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 單收執聯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112年4 月7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各1份」;關於起訴書附 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Α所示;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高于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 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 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 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自稱「阿茂」、「老A」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3頁),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 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 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 合併評價。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 地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母親同住 、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於偵查及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顯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雖承諾可月領4萬之薪水,然 其因被查獲,並無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且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 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手機1支,業 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 收在案,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 1 賈立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JM」,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賈立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 10時44分許 68萬元 被告名下台新帳戶 112年4月7日 18時1分許至5分許 合計67萬元(先陸續轉帳至被告國泰帳戶等帳戶後再提款) 一、告訴人賈立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08卷第15至27頁)。 二、左列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08卷52頁)。 三、告訴人賈立瑩提供之告訴人賈立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永豐商業銀行112年4月7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各1份(見113偵4608卷第61至75頁)。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444號函暨被告台新帳戶約定轉帳申請紀錄1份(見113偵4608卷第113至12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08卷第33至43、77頁)。 高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袁俊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JM」,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袁俊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 10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10分許】 100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帳戶 112年4月14日12時9分許起至112年4月17日17日8時18分許 與其他被害款項合計共提領104萬5,000元 一、告訴人袁俊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450卷第7至13頁)。 二、左列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450卷第32頁)。 三、告訴人袁俊強提供之告訴人賈立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虛假投資平台「JM」交易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8450卷第55至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450卷第43至45、49至53頁)。 高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8450號
  被   告 高于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于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茂」、「老A」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時 ,將名下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自稱「阿茂」、「老A」。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賈立瑩、袁俊強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高于鈞再 依「阿茂」指示提款,並以指定方式交付給「阿茂」,以此 方式隱匿、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賈立瑩、袁俊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于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提供帳號給「阿茂」,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阿茂」介紹我作網路精品買賣工作,需要我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並依照指示領出及交付給「阿茂」云云。 2 告訴人賈立瑩、袁俊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永豐商業銀行112年4月17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899號函暨台新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1份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444號函暨台新帳戶約定轉帳申請紀錄1份 ③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①證明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係被告所申登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賈立瑩曾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台新帳戶,並旋即遭轉出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係於112年3月30日始新增多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被害人遭詐款項陸續轉帳至該等約定轉帳帳戶,顯見被告係為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④告訴人袁俊強匯款100萬元至國泰帳戶,旋遭提領。 二、核被告高于鈞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茂」、「老A」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 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賈立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JM」,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10時44分許 68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7日18時1分許至5分許 67萬元(先陸續轉帳至被告國泰帳戶等帳戶後再提款) 2 袁俊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JM」,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10分許 10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4月14日12時9分許至17日8時18分許 10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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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