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869號
TPDM,113,審訴,86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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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菘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品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 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Telegram「云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與告訴人吳姿璇、被害人余宗霖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5%等語(見偵卷第14 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計 算式:(94,000元+26,000元+50,000元+5,000元+23,000元+12 ,000元+30,000元)X1.5%=3,6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余宗霖 (未提告) 112年4月18日20時33分許,佯裝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2年4月18日21時24分許 2.112年4月18日21時38分許 3.112年4月19日0時2分許 4.112年4月19日0時4分許 5.112年4月19日0時21分許 1.49,985元 2.25,836元 3.49,985元 4.5,013元 5.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4月18日21時33分許 2.112年4月18日21時46分許 3.112年4月19日0時4分許 4.112年4月19日0時9分許 5.112年4月19日0時14分許 6.112年4月19日0時20分許 7.112年4月19日0時23分許 1.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 3.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 5.同上 6.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7.同上 1.94,000元 2.26,000元 3.50,000元 4.5,000元 5.23,000元 6.12,000元 7.30,000元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姿璇 112年4月18日20時29分許,佯裝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4月18日21時29分許 43,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4月18日21時33分許 2.112年4月18日21時46分許 3.112年4月19日0時4分許 4.112年4月19日0時9分許 5.112年4月19日0時14分許 6.112年4月19日0時20分許 7.112年4月19日0時23分許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92號
  被   告 賴品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菘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云」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 獲取提領金額1.5%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 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賴品菘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 領得之款項放在「云云」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品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渠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余宗霖 (未提告) 112年4月18日20時33分許,佯裝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2年4月18日21時24分許 2.112年4月18日21時38分許 3.112年4月19日0時2分許 4.112年4月19日0時4分許 5.112年4月19日0時21分許 1.49,985元 2.25,836元 3.49,985元 4.5,013元 5.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4月18日21時33分許 2.112年4月18日21時46分許 3.112年4月19日0時4分許 4.112年4月19日0時9分許 5.112年4月19日0時14分許 6.112年4月19日0時20分許 7.112年4月19日0時23分許 1.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 3.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 5.同上 6.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7.同上 1.94,000元 2.26,000元 3.50,000元 4.5,000元 5.23,000元 6.12,000元 7.30,000元 2 吳姿璇 112年4月18日20時29分許,佯裝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4月18日21時29分許 43,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4月18日21時33分許 2.112年4月18日21時46分許 3.112年4月19日0時4分許 4.112年4月19日0時9分許 5.112年4月19日0時14分許 6.112年4月19日0時20分許 7.112年4月19日0時23分許 1.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 3.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 5.同上 6.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7.同上 1.94,000元 2.26,000元 3.50,000元 4.5,000元 5.23,000元 6.12,000元 7.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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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