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1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陳魏山」、LINE暱稱「陳勇華」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老闆跟其說一個月報酬大概新臺幣(下同)5 萬元,還有津貼。其實際只拿到1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175 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從其有利之認定為5萬元,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7號
被 告 張育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9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魏山」、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勇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張育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夏韻芬」、「Pt -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帳號與蕭幗英聯繫,並將其加 入LINE名稱「股友會VIP體驗群組H19」群組內,以透過「Pi ctet PRO」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理財,須依指示匯款或向 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為由誆騙蕭幗英,致蕭幗英陷於 錯誤,而與「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所指定LINE暱 稱「陳蔚山」之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復由張育銘依「陳勇華 」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15時9分許,在敦化公園(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涼亭內,假冒幣商業務員名義 ,向蕭幗英收取117萬元現金款項,並由「陳勇華」將等值 虛擬貨幣打入「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佯裝已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外 觀,再由張育銘將上開收得款項在某處廁所內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蕭幗英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蕭幗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陳勇華」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15時9分許,在敦化公園涼亭內,以幣商業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17萬元現金款項,並由「陳勇華」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電子錢包內,再由被告將上開收得款項在某處廁所內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⑶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之人與將作案工具交付與被告之人,並非同一人,且被告已依「陳勇華」指示收取約30次款項,而每次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均不相同。 ⑷被告不知道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為何,亦不知道「陳魏山」、「陳勇華」之真實身分。 2 告訴人蕭幗英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陳蔚山」購買虛擬貨幣。復於112年10月19日15時9分許,在敦化公園涼亭內,將117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幣商業務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並由「陳蔚山」將虛擬貨幣打入「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而告訴人實際上無法操作該電子錢包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夏韻芬」、「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陳蔚山」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友會VIP體驗群組H19」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Pictet PRO」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陳蔚山」購買虛擬貨幣。復於112年10月19日15時9分許,在敦化公園涼亭內,將117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幣商業務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並由「陳蔚山」將虛擬貨幣打入「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 ⑵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上所載日其為「112年10月19日」,甲方處並載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 4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分許至15時25分許間,在敦化公園附近碰面之事實。 5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資料1份 證明於112年10月19日15時20分許,有3萬5,240顆泰達幣打入「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所指定電子錢包內之紀錄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張育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向告訴人蕭幗英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 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 ,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 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 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 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