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博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4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賢、張博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如下:
蔡耀賢、張博翔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一串日文」、「唐老 大」、「一串泰文文字」、「鄭伊健」之人(下合稱「唐老 大」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婉倩」、「林詩洋」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文苑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文苑陷於錯誤,依指示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華瑋在線客服」、「德勤在線客服」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再由 蔡耀賢持自己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門號不詳之 行動電話1支;暨張博翔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蘋果廠牌、 型號不詳、黑莓卡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聯繫,依指示分別擔任車手,攜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 作證及收據前往上址,以附表所示職稱向楊文苑收取受騙款 項得手,同時將收據交付予楊文苑;嗣渠等分別再依指示,
由蔡耀賢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 由本案詐欺集團派人前往收取;暨張博翔於收取款項之上址 附近星巴克廁所外,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博翔因此獲得其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之2%即3萬6,000元作為其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蔡耀賢、張博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第 8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蔡耀賢、張博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唐老大」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相同罪質之詐欺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均素行 非佳。其2人於本案中擔任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 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 ,渠等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 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均與被害人楊文苑調解成立(詳見附 表「和解情形」欄)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蔡耀 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已婚、育有2名幼 子、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 被告張博翔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 2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6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張博翔擔任本案車手,因此獲得其向被害人收取之受 騙款項180萬元之2%即3萬6,000元作為其報酬等節,業據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24 頁、第189頁)。承上,被告張博翔所得報酬3萬6,000元 ,乃其犯罪所得。其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其已賠付任何款項,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 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至被告蔡耀賢擔任本案車手,並未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蔡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6 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至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已由被告蔡耀賢依 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置物櫃;暨被告張博翔依指示於收款附 近星巴克廁所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 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蔡耀賢部分】:見 偵字卷第10頁、第12頁、第165頁;【被告張博翔部分】 :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第18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其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難認屬渠 等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蔡耀賢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物,已於112年12月19日在其另案中經三峽分局查扣;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不詳、黑莓卡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分配與被告張博翔作為工作機、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物,已於112年12月11日在另案中經中正一分局查扣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被告蔡耀賢部分】: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被告張博翔部分】: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則上開行動電話既均未扣案,型號或門號復有不詳,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未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第56頁)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2人、供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蔡耀賢部分】: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163頁;【被告張博翔部分】: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1頁、第188至189頁),惟上開收據部分已由其2人各自交與被害人收執(見偵字卷第31頁),已非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上開工作證部分亦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表:
被害人 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車手 和解情形 宣告刑(沒收) 楊文苑 112年11月29日 15時28分許 /○○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樓 80萬元 蔡耀賢 (自稱:華瑋專員杜凱喬) 被告蔡耀賢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10日 17時53分許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安平公園 180萬元 張博翔 (自稱:德勤專員周峰仁) 被告張博翔願給付被害人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0號
被 告 蔡耀賢(香港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村○○樓0000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張博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張博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 ,分工方式為蔡耀賢、張博翔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 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楊文苑,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文苑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地點,交付附 表所示金額予蔡耀賢、張博翔,其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楊文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楊文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文苑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楊文苑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4 告訴人楊文苑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據、工作證照片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蔡耀賢、張博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耀 賢、張博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耀賢、張博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博翔 坦承有收取2%元報酬,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台幣) 面交車手 1 楊文苑 112年11月29日 15時28分 ○○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樓 80萬元 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 112年12月10日 17時53分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安平公園 180萬元 張博翔 (以假名周峰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