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讚明
林讚堂
高月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929號、第2292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讚明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讚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月芳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陳讚明、林讚堂、高月芳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593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 案被告3人所犯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3人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讚明、林 讚堂、高月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 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於被告所犯法條部分,記載應論以圖利媒介、容 留猥褻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容留女子與男客為 「全套」之性服務(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小姐行器官直至 射精),當屬「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範疇,又因係同條項之 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㈣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 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 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接 侵害對象。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一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仍祇成立一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數, 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自民國111月3月30日起至112年6月16日為警 查獲時止,於該期間內反覆密接容留數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藉此營利,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所為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且犯罪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圖營利,竟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 ,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 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讚明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按摩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幾10萬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3頁 );被告林讚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被告 陳讚明之按摩店擔任店長之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未與 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
53頁);被告高月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 被告陳讚明之按摩店擔任櫃臺之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 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須負擔每月房租17,000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暨其等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陳讚明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 ,業據被告陳讚明供陳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7929號卷,下稱偵27929卷,第26頁),是此部分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員警在被告陳讚明所經營之「緣越時尚 館」按摩店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該店營業所得 一事,業據被告陳讚明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27929卷第2 6頁),而為被告陳讚明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11至13),為按摩師所有, 均非被告3人所保管或持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見偵27929卷第57頁至第59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營業所得現金97,500元 應予沒收 2 示警用遙控器1個 應予沒收 3 監視器螢幕1個 應予沒收 4 監視器鏡頭4個 應予沒收 5 監視器主機1個 應予沒收 6 員工名冊1張 應予沒收 7 員工休假表1張 應予沒收 8 預約表1張 應予沒收 9 營業登記證1張 應予沒收 10 派班表1張 應予沒收 11 保險套5個 毋庸沒收 12 性交易所得2,000元 毋庸沒收 13 手工用精油1瓶 毋庸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28號
第27929號
被 告 陳讚明 男 68歲(民國44年4月5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同上區大龍街91巷12號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讚堂 男 51歲(民國61年6月21日生)
住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352巷13弄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月芳 女 63歲(民國49年11月19日生) 住○○市○○區○○○○000號10樓
之3
居新北市○○區○○○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讚明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 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屋主劉明瑛承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 段109號以經營「越緣時尚館」【商業登記名稱為「越緣企業 社」,為獨資商號,自111年3月30日設立登記,下稱該店】 ,並僱用林讚堂、高月芳分別擔任該店之店長及晚班櫃檯負 責人,彼等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假藉按摩之名,行經營性交易養生館之實 ,林讚堂使用該店之LINE公務群組「miaa~越緣(2)」等管 道,向不特定男客傳送衣著清涼之按摩小姐照片,藉此招攬 男客,高月芳則負責現場為男客安排按摩小姐、通知按摩小 姐前往特定包廂、收取按摩費用等,另由陳讚明僱用已成年 之梁心念(編號21號)、阮玲蓁(編號99號)等10數人不等之按摩小姐 ,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即以徒手搓揉男客性器官直至射 精)之猥褻行為或全套性服務(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小姐性 器官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營業時間為早上10時至隔日凌晨
4時,一般按摩費用1,300元即包含半套性交易,該店可從中 取得550元,其餘750元則由按摩小姐取得;全套性易則由按 摩小姐與男客自行洽談,如男客應允後須另行支付約2,500元 予按摩小姐作為對價,而以此方式牟利。嗣員警於112年6月16 日晚間8時56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 執行搜索時,發現梁心念在該店311號包廂正為莊智全進行全套性 服務之色情按摩、阮玲蓁在該店206號包廂正為李定燁進行半套 性服務之色情按摩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營業所得9萬7,500元 、示警用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組、監視器鏡頭 4顆、員工名冊、員工休假表、預約表、營業登記證、派班 表各1份、保險套5個及手工用精油1個,另查獲逾期居留之越 南籍女子PHAM NGOC MINH THU在該址等待從事按摩工作,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陳讚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坦承為該店 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上情而辯稱:該店是做純 正按摩,其千交代萬交代小姐不可以做性服務,小姐與男客 從事色情按摩是小姐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被告林讚堂 於偵訊中固坦承其係被告陳讚明僱用之該店店長,惟對上揭 事實亦矢口否認而辯以:該店是做純按摩,平常應徵也會告 訴小姐不能做色情按摩,其不知道為何該店的小姐與客人進行 色情按摩云云;被告高月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擔任該店 晚班櫃臺人員,負責收錢,惟亦矢口否認犯行則辯稱:伊不 知道該店小姐有在做色情按摩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按摩小姐梁心念於上揭時地,為證人即男客莊智全進行 全套性服務;證人即按摩小姐阮玲蓁於上揭時地為證人即男客 李定燁進行半套性服務,並由證人梁心念收取證人莊智全交付之 全套性服務費用2,500元等節,業據證人梁心念、阮玲蓁於警詢 中證述彼等係向林讚堂應徵,有依林讚堂要求提供彼等性感 照片給林讚堂,警方於現場有查獲5個保險套等語;證人李定 燁、莊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彼等於執行搜索時確與該店 小姐進行全套及半套性交易歷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金繳納收據、捨棄聲明異議書、臨檢紀錄 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現場蒐證照片(可見案發時彼等2間 包廂內之前揭4位證人正在進行性交易)、該店商業登記資料 、扣案之保險套及手工用精油可資佐證,是該店按摩小姐非
僅單純提供按摩服務,而有從事半套、全套性服務之色情按 摩,首堪認定。
(二)觀諸該店按摩小姐為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均未特別明示、暗 示男客,而係進行一般按摩後即直接脫掉男客之紙內褲,為 男客進行半套色情按摩,且半套性服務費用已包含於一般按 摩費用1,300元內,欲進行全套性服務始需另支付2,500元予 小姐等情,業據證人李定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中山分 局長春路派出所探訪人員孫彥樺於偵訊時、證人莊智全於偵 訊時結證明確,依彼等之證述可悉,若非獲得該店負責人之 同意,衡情按摩小姐實無在未額外收費且未先探詢男客意願 之情形下,即主動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可能,足見該店 之1,300元按摩費用,本即包含半套性服務費用在內而屬該 店之通常服務項目,藉此招攬有醉翁之意的男客,足認小姐 提供半套性服務當係該店負責人所同意或授意甚明。另單純 按摩當無使用保險套之理,本案搜索時竟在該店311號包廂內 查獲保險套,業據證人梁心念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並有扣案之 保險套可稽,復審酌證人梁心念於按摩時係主動詢問證人莊智 全:想要嗎?會讓你很舒服等語(即提供全套性服務之意) ,並於證人莊智全應允後從事全套性服務完竣並收取證人莊 智全交付之全套性服務費用2,500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 該店實有預見且容認男客以另外加價之方式與小姐從事全套 性服務之事實。參以該店之消費方式為油壓按摩70分鐘收取1 ,300元,其係被告陳讚明所制訂,業據被告陳讚明於警詢時 自承,是被告陳讚明身為該店實際負責人,對於攸關店內盈 虧之收費方式,自無不知之理,可認被告陳讚明對於該店之按 摩小姐與男客從事性服務之事當屬知情,並藉由招攬男客上 門,挹注按摩營業收入以營利,應堪認定。
(三)佐以證人即本案轄區承辦警員簡楷軒於本署112年7月20日偵 查時結證稱:(問:警聲搜卷孫彥樺密錄器之譯文是你製作 的嗎?)是,我邊聽邊打的。(問:其中下午3點22左右為 何女按摩師會呻吟?)我覺得應該是女按摩師要幫客人助 興,希望客人提早射精減輕她的工作量等語,並有112年度 警聲搜字第1053號卷檢附之「民生東路按摩館妨害風化譯 文」內容(15:22:41女按摩師開始呻吟,15:22:43遴選 第三人:你慢一點,15:22:44女按摩師呻吟,15:22:58 遴選第三人:不行了,快不行了,15:22:58女按摩呻吟及 手摩擦生殖器聲音)為證,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服務係屬 極私密之行為,按摩小姐或男客多有互相撫摸對方,甚或嬉 戲、挑逗言談等舉止,若非經店家授意,則該店按摩小姐何 以甘冒易遭察覺之風險,在此等隱密性甚低之包廂內為半套
性服務,甚至發出呻吟聲而無懼遭店家發現遭致開除之風 險?遑論證人梁心念、證人阮玲蓁均係自越南來臺之女子, 在臺謀生較為不易,倘渠等未獲店家事前同意,豈敢甘冒遭 開除之風險,在未對男客額外加收半套性服務費用下,貿然 在隱密性甚低之包廂內私自從事色情按摩。足徵該店經營者 係應允並授意按摩小姐與男客在包廂內從事色情按摩至為灼 然。
(四)再者,本案查獲時該店按摩小姐有穿禮服,是V字形有開到胸 部,禮服裡面沒有穿胸罩等情,證人梁心念遭查獲時係穿著低胸 露肩或內衣外露之服飾等情,證人李定燁於本案搜索時係全裸狀態 ,當時為伊服務之小姐阮玲蓁只有穿一件清涼暴露的外衣、未穿 胸罩等情,業據證人李定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 有現場蒐證照片可參,顯見該店按摩小姐之衣著與一般以技術 取向提供按摩服務之店家從業人員迥異,此為檢察官執行職 務知悉之事實,復審酌被告高讚堂於偵訊時自承該店按摩小 姐無須具有美容士證照等語,益徵上情無訛。又觀諸被告林 讚堂自承渠會向按摩小姐索取外觀漂亮且穿著暴露之照片放到該 店LINE的公務群組「mia~越緣」,客人可從該群組看到小姐 照片,就不用到現場才選小姐、換小姐;店內沒有男性按摩 師,全都是小姐等情,並有該店公務LINE社群「miaa~越緣( 2)」之按摩師照片截圖可證,是上開公務群組內照片所示 之按摩小姐穿著清涼、並附上小姐之三圍等資訊,實與一般 強調按摩服務之單純店家未合,另徵諸該店包廂裡就有浴室可 洗澡,且男客與小姐進行半套或全套色情按摩前,小姐均會 請男客先洗澡等節,業據證人孫彥樺於偵查中結證、證人莊 智全於警詢時及偵訊時結證在卷,又據證人孫彥樺於偵查時 結證稱:(問:可否從哪些特徵看出某家按摩館是單純按摩 或是色情按摩?)玻璃門貼霧面,外面廣告看板都是外籍小 姐,以及穿紙內褲等特徵絕大多數是色情按摩,因為是穿紙 內褲,如果是正常按摩店家會提供客人一般短褲,但客人還 是會穿自己的內褲,這就是色情按摩店的特徵。(問:你認 為櫃檯是否知道小姐在包廂內有做半套的服務?)知道,因 為我錢已經全部交給櫃檯,包廂小姐是櫃檯指定的,還有該 店的一些特徵都符合色情按摩店的情形。(問:你自己要去消 費按摩時,會不會走錯店?)我不會,因為我有經驗,就是照 我剛才說的特徵去判斷,我也有跟色情按摩店加過LINE,他 們會提供小姐照片給我參考,我就會預約幾號等語在卷,在 在可見該店經營之模式與色情按摩店相符,實非一般正規經 營之純按摩店,其經營者之本意即在使小姐提供前述按摩搭 配半套、全套性服務無訛。
(五)復查,證人莊智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稱:伊在112年6月15 日也就是案發前一天,也去過同一家的越緣時尚館,前一天 是否也是21號梁心念,伊已經不記得了,前一天是半套,就是打 手槍,不用另外給錢等語。證人孫彥樺於偵查中結證稱:112 年6月7日伊在該店與編號26號小姐在2樓的某間包廂內做半套 性服務,小姐沒有先問伊要不要做半套,就直接摸伊的性器 官,伊沒有特別跟她講話並質疑她為何要摸伊的陰莖,因為 我們都知道這間店有在做半套性服務;伊有做過全套的,有1 次也是在這家,已經忘記是幾號小姐服務的,這是今年大約6 月底左右的事情,這是本案蒐證之後去的等語。證人葉柏廷 即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於偵訊時結證稱:(問:這次 孫彥樺去探訪的經費是如何執行及報銷?)...總共去3次都是 越緣時尚館,第1次是只有單純消費,沒有蒐證,花了快4千元 左右,這次是全套,沒有做筆錄,沒有先蒐證是因為要先確 認店家有無防備;第2次是全套,但是手錶因為進水壞掉了, 所以這次無法取得錄影檔,第3次是有譯文的消費紀錄,這次 是半套等語,可稽該店於112年6月間即多次發生店內小姐從 事半套、全套性服務之情,益徵該店之營業內容係包含長期 提供半套、全套性服務,則該店負責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是 被告陳讚明辯稱該店係正當經營,被查獲色情按摩純屬小姐 之個人行為,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綜上各節,該店實際經營者係知悉並容任按摩小姐與男客從 事半套及全套色情按摩,並藉此牟利,業如前述,而被告陳 讚明係該店實際負責人,其自110年10月下旬起承租該店並 支付水電費、復制訂該店1,300元之按摩收費標準及面試小 姐,並不定時至店內收取營收、或由證人即該店會計人員楊 子賢將店內營收交付予被告陳讚明,被告陳讚明並於每月5 日、20日將小姐薪資放入薪資袋置於該店櫃臺保險箱裡,由 小姐找櫃臺人員領取薪資,其另以1個月5萬元之薪水僱用被 告林讚堂管理該店等情;被告林讚堂則每1、2日會至店內巡視 、訂貨及處理突發狀況,其與被告陳讚明都有負責面試小姐、 亦負責將店內小姐的清涼照片張貼至line公務群組「miaa~ 越緣(2)」等供客人挑選、並將店內經營狀況、櫃檯人員填 寫之日報表回報給被告陳讚明,復由被告陳讚明指定被告林 讚堂擔任該店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該店櫃臺扣到之手機裡 名為「林阿堂」之人即為被告林讚堂等情,業據被告陳讚明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被告林讚堂、被告高月芳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楊子賢、證人即該店早班櫃檯人員邵莉芳 於偵查中結證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酌以被告 高讚堂、被告高月芳、證人邵莉芳、證人楊子賢於偵查中均
陳稱其等認為該店實際負責人(老闆)是被告陳讚明、店長 是被告林讚堂乙情,足徵被告陳讚堂係該店實際負責人,其 僱用被告高讚堂為該店店長,且被告高讚堂對該店實際經營 狀況及該店以小姐清涼照片作為招攬客人之賣點知之甚詳, 被告林讚堂更係掌理店內所有狀況及處理小姐與客人遭遇突發狀 況之人,可見被告林讚堂對該店係長期經營色情按摩等情自 當熟稔;至被告高月芳,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高 讚堂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邵莉芳於偵查中結證,堪認被告高 月芳係被告陳讚堂以月薪3萬5,000元僱用擔任該店之晚班櫃 臺人員,其工作時間為每日晚上7時至凌晨4時許,與證人邵 莉芳之交班時間為晚上7時,而被告高月芳負責收錢、發薪 水給按摩小姐及為男客安排按摩小姐、其並與按摩小姐加LI NE,於男客來該店時,由被告高月芳直接用LINE和小姐聯絡, 本案係由被告高月芳安排證人阮玲蓁、證人梁心念至包廂內為證 人李定燁、證人莊智全進行按摩服務之事實,另稽諸證人莊智 全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第2次(6月16日)有去問櫃檯有沒有 漂亮一點的按摩師,櫃檯的人員高月芳她就幫我安排21號小 姐,櫃檯有跟我說21號是店裡最漂亮的等語,顯見被告高月芳對 證人莊智全此次前往該店欲從事色情按摩之情自當知悉,且 被告高月芳身為案發時之晚班櫃檯人員,其不但媒介、安排 小姐進入包廂,且於小姐進入包廂後即未加聞問,可知被告 高月芳對於店內有提供半套、全套性服務亦屬熟稔,其另須 與不知情之證人邵莉芳接續填寫小姐每日工作的日報表及登 記來客資料,並由被告高月芳將之傳給被告高讚堂,以讓被告 高讚堂明瞭今天小姐做幾個客人以計算小姐薪資等節,業據 被告高月芳於偵查中供承,核與證人邵莉芳於偵查中結證相 符,並有卷附之越南時尚館工作手機截圖【詳如112偵字第22 928號卷長春路派出所蒐證照片編號】、扣案之日報表、員工 名冊、員工休假表、預約表、營業登記證、派班表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高月芳實際參與該店經營之程度甚深,再參以被告 高讚堂、被告高月芳均自承在該店工作約2年,是渠等對店內 容許小姐與男客從事色情按摩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 告3人提供該店包廂設備,以LINE之公務群組內充滿性暗示 之小姐照片招攬客人,並媒介、容留小姐與男客為上開猥褻行 為,其目的無非係以此作為招攬男客之賣點,藉由提供色情 服務吸引男客上門而增加營收,益徵被告3人本意即在使按摩 師提供前述按摩搭配半套、全套性服務,並自消費金額中抽 成以營利甚明。是被告陳讚明既已知悉並媒介、容留女子在該 店內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並分由被告高讚堂、被告高 月芳擔任該店店長、晚班櫃臺人員,負責前揭工作,渠等間
自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綜上各節,足認被 告3人自白部分應與真實相符,渠等否認犯行部分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洵無足取,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 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 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言。是核被告3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謂營利,乃藉由犯罪行為以獲取財產上 利益之意,本即包括直接營利與間接營利在內,藉由引誘、容留 、媒介性交、猥褻,以取得全部或一部性交易之所得者,為 直接營利,固不待言,縱非以此取得全部或一部性交易之所得 ,然以性交易為招徠顧客、拓展客源之工具,藉以增加既有營 業之業績與收入者,既仍有藉由犯罪行為以獲取財產上利益之 情,即屬營利,而為間接營利。本案按摩小姐與男客進行半套 性服務的錢已包含於按摩價錢1,300元內,而全套性服務由 按摩小姐另收取2,500元等情,已如前述,於本案中,被告3 人以媒介、容留梁心念、阮玲蓁等人在該店包廂內與莊智全、李定 燁為性交、猥褻行為,作為招徠顧客、拓展客源之工具,藉以 獲取顧客支付更多之按摩費,依前開說明,自有營利之情,是 扣案之當日營業所得9萬7,500元,核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示警 用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組、監視器鏡頭4顆、 員工名冊、員工休假表、預約表、營業登記證、派班表各1 份、保險套5個及手工用精油1個,為被告陳讚明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倂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