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78號
TPDM,113,審簡,87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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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瑋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1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62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宇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宇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 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3 至15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後來貸款都 沒有下來等語(見調偵卷第19頁),又依卷存證據無足認被 告受有報酬或利益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高宇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瑋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 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 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 害人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LEN」之男子(下稱「ALL EN」),以此方式幫助「ALLEN」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0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社群網站Twitter(下稱Twitt er)與葉宇辰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CMPG-LINLIN」、「懷宇」、「一尾」陸續向葉宇辰誆 稱若依指示轉帳至特定帳戶,即可委由他人在「GF克里夫曼 」(網址:https://www.gfclfm.com)、「GFMM」(網址: http://www.gfma.gfmm.world)、「YM線上交易所」(網址 :http://wal.twyuminn20.com)等投資平臺代操虛擬貨幣 交易牟利云云,致葉宇辰陷於錯誤,因而按附表所示之轉帳 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不知情之李立婷(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立婷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年月 22日晚間6時49分許,使用李立婷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12萬4,015元至李品樺(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品樺帳戶),再於同 日晚間6時50分許,操作李品樺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2萬4,102 元至本案帳戶後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葉宇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宇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宇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先前亟欲貸款,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留下聯絡資訊,嗣「ALLEN」透過電話與其聯繫,表示可代為美化帳戶金流以便貸款,其隨即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並按「ALLEN」要求,前往高鐵新竹站,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載有同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一併交予「ALLEN」。 ⑵案發前其從未見過「ALLEN」,亦不知悉「ALLEN」之真實身分,且不曾查證「ALLEN」所述貸款方式是否為真。 ⑶其無法提供與「ALLEN」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與「ALLEN」接洽之證據資料。 ⑷案發前其已知悉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卻仍決意交出該帳戶。 2 另案被告李立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於110年7月20日晚間,遭人竊走李立婷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紙之事實。 3 告訴葉宇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Twitter與其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CMPG-LINLIN」、「懷宇」、「一尾」陸續向其誆稱若依指示轉帳至特定帳戶,即可委由他人在「GF克里夫曼」、「GFMM」、「YM線上交易所」等投資平臺代操虛擬貨幣交易牟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李立婷帳戶之事實。 4 ⑴本案帳戶、李立婷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2710號函1份 ⑶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資料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0年5月5日核發本案帳戶金融卡,復於同年月8日接獲該帳戶開通網路銀行服務之申請。 ⑵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李立婷帳戶,不詳之人旋於110年7月22日晚間6時49分許,使用李立婷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2萬4,015元至李品樺帳戶,再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操作李品樺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2萬4,102元至本案帳戶後提領一空。 5 ⑴「GF克里夫曼」投資平臺網頁擷圖1張 ⑵告訴人與暱稱「CMPG-LINLIN」等使用者之LINE對話紀錄2份 ⑶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接連遭LINE暱稱「CMPG-LINLIN」等使用者誆騙,因而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 助行為,便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依「ALLEN」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ALLEN」承諾替伊製作金流紀錄向其公司 申請貸款,惟後續均無撥款,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 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轉帳金額 1 110年7月22日晚間6時46分許 登入葉宇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2 110年7月22日晚間6時47分許 登入葉宇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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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