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530號
TPDM,113,審簡,153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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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7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學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董學樺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 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停車場, 將本案門號合約書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馮國豪」之人,因此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以本 案門號寄發內容為「【遠通電收etag】您有一筆交罰款逾未 到案,請於112/06/05前繳納,查詢及繳費請點此:https:t wfetc-tw.top」等語之簡訊徐智薇使用之手機門號0937XX X191(詳卷),致徐智薇陷於錯誤,於其臺北市文山區住處點 擊該簡訊內之網頁連結,並依網頁指示輸入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XXXX1207號(詳卷)信用卡之相關資訊,詐欺集團便 以上揭信用卡資訊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36分及同日下午3



時13分許,各盜刷上揭信用卡1,500元及1,000元,用以支付 本案門號電信費,詐欺集團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以另行取 得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寄送內容為「富邦卡末碼1207,網 路交易金額TWD$500元,認證碼『4552』5分鐘內有效。勿將密 碼交付告知他人以防詐騙。」等語之簡訊徐智薇上揭手機 門號,徐智薇驚覺有異,致電台北富邦銀行告知信用卡遭人 盜刷要求停用,後徐智薇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報警處理,警 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告訴徐智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告訴徐智薇提供之簡訊照片台北富邦信用卡帳單、冒刷 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影本
 ㈢被告與臉書暱稱「楊斯凡」之對話紀錄、本案門號電信費帳 單、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之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電信費繳納 紀錄。
 ㈣被告董學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 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隨意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 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幫別人種植農作及恢復農用,月收



入不一定,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門 號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其出租門號,收到2,000元,據 此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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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