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527號
TPDM,113,審簡,152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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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軾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6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軾舜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軾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
㈡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8日 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 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203至213頁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第 6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審簡字卷第17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 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 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 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 險、傷害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素行非佳。其損壞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所為 實屬不該;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其具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 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7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併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5號
  被   告 黃軾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軾舜(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毀 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7號判 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確定,上開兩案,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與另所犯傷 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個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4日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百達妃麗酒店外,因不滿高士麒及徐基山搭 訕其女友,持隨身攜帶之黑色小型折疊刀,接續攻擊高士麒 之臀部及徐基山之腹部,致高士麒受有臀部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徐基山則受有未明示部位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 (約兩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警經馬偕紀念醫院通報當日急診就醫之高 士麒及徐基山受有刀傷,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悉係黃 軾舜所為,而於112年11月14日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 ,復於翌(15)日20時30分許,將黃軾舜拘提至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留置。然黃軾舜 竟心生不滿,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 同日23時許,在上開中山分局拘留室內,徒手破壞拘留室柵 欄上之防護泡棉,致令該防護泡棉損壞而不堪使用。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軾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破壞拘留室柵欄上之防護泡棉之事實。 2 本署112年11月14日檢察官拘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拘留室欄杆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嫌。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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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