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400號
TPDM,113,審簡,140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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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宗

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0○○○○○○○卑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4
號、第725號、113年度偵字第8118號、第10374號),嗣被告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於 同年11月22日18時48分許」,應更正為「於同年11月19日8 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 竟未思悔改,又為如附件所載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健康情形 (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 一 如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麝香葡萄1串、汶萊國寶碧藍蝦1盒及有機山波菜1把(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36元) 麝香葡萄1串、汶萊國寶碧藍蝦1盒及有機山波菜1把 朱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生鮮蔬果1袋(價值500元) 生鮮蔬果1袋 朱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魚貨喜知次1箱(價值3,900元) 魚貨喜知次1箱 朱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巧克力餅乾、巧克力、餅乾及鳳梨酥等(總計價值1,400元) 巧克力餅乾、巧克力、餅乾及鳳梨酥等 朱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第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118號
第10374號




  被   告 朱明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0○○○○○○○卑南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 17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朱崙 門市,徒手竊得蕭芸溱所管領之前開門市陳列架上價值總計 新臺幣(下同)636元之麝香葡萄1串、汶萊國寶碧藍蝦1盒 及有機山波菜1把等商品。㈡於同年12月16日19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莊晴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置放有價值500元之生鮮蔬果1袋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隨即徒手竊得而去。㈢於同年11 月22日1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前,徒手 竊得由陳昱綸所管領之燒鳩串燒店價值3,900元之魚貨喜知 次1箱。㈣於113年2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龍山寺供桌上,徒手竊得屬馮麗君所有總計價值1,400元之 巧克力餅乾、巧克力、餅乾及鳳梨酥等物。嗣經蕭芸溱等人 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芸溱與莊晴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馮麗 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明宗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芸溱、莊晴安馮麗君及被害人陳昱綸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素琴於警詢時之證詞。 佐證被告於犯案時所騎乘之機車係登記在證人陳素琴名下之事實。 4 消費明細影本、錄影畫面截圖3張、贓物照片3張(113偵6860卷)、錄影畫面截圖6張(113偵7316卷)、錄影畫面截圖3張(113偵8118卷)及錄影畫面截圖7張(113偵10374卷)、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復被告所 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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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