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07號
TPDM,113,審簡,120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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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怡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怡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5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第4 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2 -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周怡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怡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 ○○○○附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於110年9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毒偵字第3194、4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 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4日中午12時33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怡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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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