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032號
TPDM,113,審簡,103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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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9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祐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祐霆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結果,驗出含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13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0號
  被   告 林祐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 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14時40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13年2月2 1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1日1 3時39分許,員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查獲其通 緝身分,現場逮捕林祐霆後,經附帶搜索林祐霆隨身背包 內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嗣經警帶回警局後,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21日14時40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經採集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證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施 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並未 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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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