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951號
TPDM,113,審易,951,202407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鄭又元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則維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9號
  被   告 鄭又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元與陳則維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2時 50分許,在木柵串霸串燒專賣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內,飲酒後因不明原因發生爭執,鄭又元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接續攻擊陳則維頭部等部位,致陳則維受有頭 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陳則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又元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則維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頭部等部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頭部等部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又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前後攻擊告訴人陳則維頭部等部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 以傷害一罪,即為已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