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收銀機壹臺及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懿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晚上10時13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1樓「葡吉包子」商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之剪刀1支,剪斷店內POS機與收銀機連結 之電線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鄭惠禎所管領,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收銀機1個(內含現金350元 )得手,以外套包覆上開收銀機遮掩,旋逃離現場。嗣鄭惠 禎發覺店內POS機遭破壞及收銀機遭竊,乃報警處理,復經警 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禎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懿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審易卷第92頁、第96頁、第97頁), 核與告訴人鄭惠禎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之 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完整犯案經過之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
頁至第20頁、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見偵卷第31頁至第 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所用之剪刀雖未扣案,然透過前揭監 視器錄影檔案與翻拍照片,明顯可見該剪刀一端尖銳(見偵 卷第12頁),且可輕易剪斷收銀機電線,定為質地堅硬且刀 鋒銳利之金屬材質,衡情如朝人揮、刺擊,在客觀上足以對 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值中壯之年,前即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本件案發時間還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訊或由法 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 思警惕,因貪圖錢財,又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破壞他人營 業安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更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其 法敵對意識甚強,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 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在周湯豪的潮牌店工作,母親已 過世,太太及女兒住在別人家等語(見審易卷第98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取之收銀機1台及350元現金,屬於 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本件之罪之主文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等價額。又未扣案剪刀雖係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剪刀並非違禁物,任何人於日常生活均可輕易取得,加 以市價並不高,甚國家執行沒收、追徵之成本還高於剪刀本
身之價值,應認繼續執行沒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