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541號
TPDM,113,審易,54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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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易仁


藍朝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489號、第2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易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朝成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許易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聲請強制戒治(原觀察、勒戒 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44號裁定准許,許易仁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許易仁因而於110年4月 1日釋放出所,竟於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凌晨4時許為警 採驗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吸食器燃燒吸食燃煙,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凌晨4時許為警 採驗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置入針 筒摻生理食鹽水溶解再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二、藍朝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准許,嗣於111年5月12日停止強制 戒治釋放出所,竟於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 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 示淨重共計38.081公克以上且純質淨重共計32.6354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開始持有,並於112年8月20 日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住處內,從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撥分部分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某時,在上開 新店住處內,將海洛因捲入香菸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藍朝成於112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駕車搭載許易仁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二段與建國南路二段交岔路口遇警攔檢 ,員警徵得其等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許易仁身上、衣物及所 在副駕駛座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藍朝成身上及衣 物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員警再徵得其等同意後採集尿液 送驗,鑑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易仁藍朝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許易仁藍朝成於警詢(然藍朝成於警 詢否認持有附表二編號2毒品)、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毒偵2489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12 7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2頁、審易卷第146頁、第172 頁、第175頁、第272頁、第276頁、第279頁),並有與其等 所述相符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2489卷第29頁至第3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 偵2489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毒偵2490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與 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2489卷第33頁至第51頁)、查獲現場 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2490卷第221頁)、扣案毒品各次送 驗鑑定報告(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許易 仁、藍朝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許易仁藍朝成各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首揭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許易仁藍朝成於前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各犯本案各次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因法有漏洞,毒 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由規避刑責 ,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之刑事政策 ,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參考醫學 文獻、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4、5、6 項,就持有毒 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隔。據此 ,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 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持有 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而應認 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 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是核許易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藍朝成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藍朝成於犯 罪事實「二、㈠」犯行自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12年



8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 應論以一罪。許易仁於犯罪事實「一、 ㈠」、「一、㈡ 」; 藍朝成於犯罪事實「二、㈡」犯行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藍朝 成於犯罪事實「二、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 他命後撥分部分施用之輕度行為,依上開說明,為其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許易仁所犯本件2罪;藍朝成所犯本件2罪,其等各犯意 分別且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許易仁藍朝成均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而藍朝成更持有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甚多 之第二級毒品,均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 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且考量許易仁始終坦承犯行,而藍朝成雖坦承施用部分,但 就持有扣案附表二所示毒品部分,於偵查之初推由許易仁承 擔,許易仁亦同意配合,二人企圖破壞刑事司法起訴及裁判 之正確性,幸二人即時認知自己行為不當,於偵查後段坦白 全部犯行如前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稱及卷內資料 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整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許易仁藍朝成於 本件各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許易仁所 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2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許 易仁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 即衡諸各罪名及罪質、犯罪時間,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藍朝成 所犯本件2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因 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 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藍朝成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藍朝成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許易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反應,而經許易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一 編號2、1各係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施用所剩毒品 ,而附表一編號4、3亦係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施



用所用之工具等語(見審易卷第1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 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針筒、吸食器本身,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針筒3支,雖未檢出毒品反應,然經 許易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其所有,係供犯罪事實「一、㈡ 」施用之物,應認係許易仁犯該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許 易仁各次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藍朝成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反應,而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經藍朝成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於犯罪事實「二、㈡」施用所剩毒品 (見審易卷第272頁);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本即藍朝成於犯罪事實「二、㈠」持有之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對應之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 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無證據足認 與本案藍朝成各次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許易仁扣押物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 查獲處所 鑑驗報告及頁數 1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袋(扣案時編號編號⑥) 副駕駛座外套右側內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810號鑑定書(見毒偵2490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2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扣案時編號⑤) 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所放置之皮夾內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2991號函(見毒偵2490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 3 開蓋注射針筒1支,其上驗得海洛因成分殘留 副駕駛座外套右側內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見毒偵2490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4 吸食器1組,其上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許易仁所著長褲之褲頭處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見毒偵2490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5 未開蓋之注射針筒3支 副駕駛座外套右側內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見毒偵2490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6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許易仁隨身攜帶 無 附表二(藍朝成扣押物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 查獲處所 鑑驗報告及頁數 1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4袋(扣案時編號編號①至④)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米黃色粉末1袋(扣案時編號編號⑤) 藍朝成所著長褲之左側口袋內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810號鑑定書(見毒偵2490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2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4袋(扣案時編號①至④,總淨重38.0810公克,鑑驗結果總純質淨重32.6354公克) 藍朝成所著長褲之左、右側口袋內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2991號函(見毒偵2490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 3 iphone 8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藍朝成隨身攜帶 無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許易仁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許易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許易仁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許易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 藍朝成犯罪事實「二、㈠」犯行 藍朝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4 藍朝成犯罪事實「二、㈡」犯行 藍朝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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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