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樟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明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樟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色OPPO牌行動電話(型號為RENO8 5G,含不詳門號SIM卡貳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樟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址設臺北 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1樓大廳東北側臨下電扶梯處, 見該處地面上有IKA SAFIA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金色OPPO手機(型號為RENO8 5G、含SIM卡2張)1支遺失 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 該手機拾起後侵占入己,未送交車站人員或報警處理。嗣IK A SAFIA發現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IKA SAFIA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樟生於000年 0月00日前來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當庭通知應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第五法庭行審理程序,應認被告 已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認其所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前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 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7 頁),嗣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即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別人 手機云云。然查,告訴人IKA SAFIA於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 10分許前某時,坐在臺北車站1樓大廳東北側臨下電扶梯處 地板上休息,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起身離開時,疏未注 意其所有之前揭手機掉落在該處地面,嗣步行前往捷運臺北 車站時發現手機不見,返回原處尋找時已不見該手機,遂前 往報警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 1頁至第3頁)。員警隨即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 離開上開地點時,將手機遺落在地面,約隔10秒後,有一揹 淺色背包、戴黑色棒球帽、身穿暗紅與白色交錯格子襯衫與 土黃色長褲的年長男性經過該處,彎腰拾起該手機後離去, 並前往臺北車站北一門外,搭乘開往桃園之客運離去,有監 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為確認該年長男子身分,員警循線調取監視器錄影檔案 ,可見該年長男子係搭乘欣欣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於 同日晚上9時許抵達臺北車站,再循該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可知該年長男子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桂林路公車站搭上該車,再經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檔 案,見該年長男子係於同日晚上8時許從捷運龍山寺站未刷 卡而尾隨他人出站,員警復調取捷運車廂監視器錄影檔案, 循線查出該年長男子係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從捷運淡水站 入站,並於捷運臺北車站轉乘板南線前往龍山寺站,而其在 淡水站入站時,還向站務人員出示桃園市敬老悠遊卡並供抄 錄其身分證字號以便購買老人票進站,以上有各該監視器錄 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8頁)。員 警再跟捷運站淡水站人員查調所抄錄之身分證字號,發現出 示桃園市敬老悠遊卡之年長男性即為被告,有捷運公司提供 入出站資料及電子郵件可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準 此,考量被告居住地確實在桃園市桃園區,此經本院準備程
序時確認無訛,而該年長男性出示桃園市核發之被告敬老悠 遊卡後購票乘車,又在撿拾本案手機後搭乘開往桃園之客運 ,資可認定該年長男性即為被告。職是,被告撿拾告訴人手 機侵占入己乙情,堪以認定。被告泛否認犯行,不值採憑。 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已89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據為 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然面對自己行為不當,矢口 否認犯行,暨參考被告年紀甚長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金色OPPO手機(型號為RENO8 5G、含SIM卡 2張)1支,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