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605號
TPDM,113,審易,160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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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楨造與告訴人黃如旭係為夫妻關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13時許,在渠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氣憤
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之臉部、頭
部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瘀傷3×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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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