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SA INDAH JAYANT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RISA INDAH JAYANTI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第60 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第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 之物,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贓物庫 保管中,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青字第450號、第1361號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 第127頁、110年度偵字第14140卷第135頁),足見本件聲請 沒收銷燬之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即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1年9月21日為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依據
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 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驗餘淨重1.27公克,暨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 1、白色透明晶體2包(編號056-1、056-2),總毛重1.59公克,總淨重1.29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1.2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56號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第113頁)。 2、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青字第450號。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928公克,暨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1、白色透明結晶1包,實秤毛重0.3920公克(含1袋),淨重0.1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9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140卷第137頁)。 2、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青字第13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