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附民字,113年度,26號
TPDM,113,侵附民,26,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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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代號AD000-A112441號(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代號AD000-A112441A號(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徐兆蕙

曹玉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9號),經
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
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被告二人雖為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妨害性自主
案件之被告曹栢瑋之祖父、祖母,然曹栢瑋經本院審理後,
既認曹栢瑋於行為時為滿18歲具有責任能力之成年人,而非
少年,加以依卷附曹栢瑋個人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
,曹栢瑋於95年1月17日起至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為曹栢瑋
之父曹浩陽,亦非被告二人。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二人既非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
與曹栢瑋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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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