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96號
TPDM,113,交簡,79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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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3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永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永翰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往3段方向 行駛,途經北宜路2段421巷2弄與北宜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迴轉前,應靠左側行駛並於迴轉前事先顯示左轉方向 燈或手勢,並注意來往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靠左側行駛且未於迴轉前事先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即 貿然自原車道進行迴轉;適有同向車道後方之由陳枝煌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前行駛,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其機車前頭自後方撞上蔡永 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陳枝煌因而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兩側手腕、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陳枝煌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核與告訴人陳枝煌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 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祐嘉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 告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1、27至31、35至55、61、63頁、 調院偵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時,雖表示係受告訴人撞擊,而未承認自己有過失,然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且後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附卷可憑(偵卷第25、35至37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 靠左側行駛並於迴轉前事先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 來往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卻未能注意,致 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 再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兩側手腕、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其 傷勢尚非嚴重,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另衡 酌被告早年固有二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然近年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近 年行事已有改善,素行尚佳,而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復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對所犯過失傷害罪並自首 ,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經濟因素無力賠償,足 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量刑有利之考量,然因未能賠償 告訴人,故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另因告訴人因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同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此節亦應為被告量刑時 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週六、日 開廣告車為生,日薪新臺幣1,150元,現獨居,戶籍設在女 兒住所,與兒子已無聯絡,需支付房租,無人需其扶養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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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