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太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6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太平於民國112年4月8日 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新店區安祥路與祥和路往下坡方向行駛,行經下坡路段300公 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應讓右方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禮讓右側車道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向右 側變換車道,適告訴人葉恆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行駛在同路段同向右側車道,見狀緊急煞車,其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仍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則因緊 急煞車而遭安全帶緊束,致受有左肩關節扭拉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