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淑蓁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博翔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黃品碩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周德芳
義務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被 告 李素華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被 告 陳薇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陳志維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宥騵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王興橋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18號、109年度偵字第21867號、第28930
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13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
1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02號、109年度偵
字第289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16號、109
年度偵字第2148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28
號、第3612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6321號、112年度偵字第449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淑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王興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周德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李素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黃品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陳志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黃宥騵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陳薇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楊博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籍之「拿督葉廷浩(下 稱葉廷浩)」、「拿督J」、「拿都阿敏」等成年人,於民 國106年之不詳時間,共同成立吸金組織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團(下合稱ANB集團,無證據認定屬法人,且 未於我國合法註冊),號稱該集團係於民國105年在賽席爾 共和國成立,提供包含股權投資及房地產開發等相關產品及
服務。其後集團自106年不詳時間起,陸續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為集團顧問之「威廉(即William,護照姓名Lai Kim Sing,下稱威廉)」、「Alex(即李光榮,下稱李光 榮)」、「PY」、「小寶」、「雷神」、「Oscar(即奧斯 卡)」、「小如」、「小風」等成年人,至我國宣稱ANB集 團於全球多地提供有價證券、不動產、財富管理及投資諮詢 等相關業務,集團層峰經歷完整且資力雄厚,並於星馬等地 興建多起知名酒店大樓,並分別以通訊軟體設立群組、召開 投資說明會,或招待出國考察等方式講解說明附表一所示投 資方案(下稱ANB集團投資案),宣稱於投資人購買方案後 約120天後,即可獲得高達本利合2.16倍之報酬(即利息116 %),以此保本並賺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方案對外招攬投資者 。
二、又李牧耘(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 )於000年0月間經威廉引介認識葉廷浩,雙方於商討ANB集 團與李牧耘實質管領之ZAVORi GLOBAL(下稱扎佛利平台, 其後於107年5月改版為WoPay)金融平臺網站相關合作事項 後,議定由李牧耘所管控之扎佛利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者 交付款項管道之一。而李牧耘即以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紫洣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名義於 106年12月1日與不知情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 電腦公司)負責人陳鴻國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而由 與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其他銀行簡稱 詳附件一)簽定有代收業務往來契約書之立誠電腦公司,提 供API(即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應用程式 開發介面)連結予扎佛利平臺使用。於確認相關平臺作業相 關細節後,李牧耘依約提供扎佛利平臺為ANB集團收付款項 ,其方式為:ANB集團於網頁上嵌入扎佛利平臺程式,倘ANB 會員選擇以扎佛利平臺支付投資款,需登入扎佛利平臺註冊 建立帳號,並於選單點選「充值」按鍵,如於大陸地區或香 港地區交付款項,則對接中國地區「天下付」平臺;如係支 付美金,得選擇將款項匯入由李牧耘實際掌控之香港Instan t Global Group Limited(下稱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有 限公司(下稱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 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內;另如於臺灣地區選擇新臺幣 充值,則會出現前開經立誠電腦公司對接之富邦銀自動生成 虛擬帳號,供投資者匯入款項,又依李牧耘所為設計,每一 於扎佛利平臺註冊之投資者如以指定方式匯款,扎佛利平臺 即會顯示該投資者帳號之充值金額,其後投資者得再使用扎
佛利平臺,並以內部轉帳之方式,將應給付之投資款項轉予 其他投資者或ANB集團指定之扎佛利平臺帳號,然於000年0 月間葉廷浩與李牧耘就大陸地區代收ANB集團款項乙事發生 齟齬,其後ANB會員即逐漸改採以銀聯卡出金之方式提現, 然WoPay平臺仍供ANB集團成員所使用。 三、孟淑蓁(綽號小孟)於106年9月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春」之人介紹上開投資方案,並引薦前開ANB集團顧 問李光榮予孟淑蓁認識,遊說其於投資市場上推廣予不特定 投資者,並給予孟淑蓁10%之資產點數以為招攬獎勵,是孟 淑蓁除自行陸續給付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款項予ANB集團外 ,即與前開ANB集團人員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 集合犯意聯絡,由孟淑蓁於106年11月起向附表二之一所示 王興橋、鄭足密等人推薦ANB集團投資方案,並設立通訊軟 體群組,以「小孟團隊」領導人自居。其除於群組內通知AN B集團投資說明會之時間地點,亦於說明會向他人推介ANB集 團投資案,另向投資人聯繫轉達ANB集團相關訊息,復分派 出國考察之名額予相關下線,以此等方式鼓吹遊說他人參與 投資,並直接收取或告知相關下線匯款帳戶以收取投資者交 付之款項(詳附表二之一)。其後,王興橋於附表二之一編 號7-1所示時間經孟淑蓁招攬加入投資,並經孟淑蓁承諾給 予10%之資產點數以為招攬獎勵,即萌生與ANB集團人員及孟 淑蓁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除陸續給付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款項予ANB集團外,並以私 下推介或在ANB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講解附表 一所示投資方案及投資心得而招攬投資者。而王興橋於招攬 下線黃淑莉,再經黃淑莉介紹周德芳於附表二編號8-1所示 時間加入ANB集團投資案後,周德芳亦生與ANB集團人員及孟 淑蓁、王興橋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 意聯絡,由周德芳私下推介,或於通訊軟體群組,或於其所 使用之桃園市龍岡附近辦公室(下稱周德芳辦公室)內,向 投資人解說附表一所示ANB集團投資案之內容,並分享相關 投資經驗,再行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周德芳於招攬 (含直接與間接招攬)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後,將所收取之 投資款項定期交付王興橋,再由王興橋轉交孟淑蓁,以購買 投資者所需ANB集團點數,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吸 金業務,孟淑蓁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8,278萬6,200元、王 興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1,806萬元、周德芳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共計1,433萬1,000元。
四、李素華(綽號Tina)於107年初,經由ANB集團顧問威廉之推 介招募加入本件ANB集團投資案後,遂生與ANB集團人員共同
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而由李素華以 私下推薦,或於通訊軟體設立群組通知ANB集團說明會之時 間地點邀請他人參與,並於通訊軟體或說明會中介紹解說投 資方案或分享投資經驗,復作為投資者ANB集團人員聯繫溝 通之渠道,另帶團前往ANB集團指定地點出國考察,而以此 些方式發展出「Tina團隊」,招攬(含直接與間接招攬)附 表四之一所示投資人,並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並以附表 四之三所示自身所使用之扎佛利平台帳戶收取並交付投資款 項予ANB集團,而與ANB集團人員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李 素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3,787萬5,710元。五、黃品碩(原名李冠圻,後更名為李詠宸,再更名為黃品碩, 綽號Allen,下稱黃品碩)於000年00月間,經由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陳宥瑩」之人推介招募加入本件ANB集團投資案 ,其後經ANB集團顧問奧斯卡直接聯繫黃品碩,遊說其於投 資市場上推廣ANB集團投資案,黃品碩即生與ANB集團人員共 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而由黃品碩 以私下推薦,或於通訊軟體設立群組通知ANB集團說明會之 時間地點而邀請他人參與,或自行舉辦說明會,並於說明會 或投資群組中講解投資方案或分享投資心得,並與ANB集團 人員聯繫溝通,另率隊前往ANB集團指定地點出國考察等方 式,招攬(含直接與間接招攬)附表五之一所示投資人,並 以附表五之二所示自身所使用之扎佛利平台帳戶收取並交付 投資款項予ANB集團,而以此方式與ANB集團人員共同非法經 營吸金業務,黃品碩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2,119萬8,034元 。
六、陳志維於106年11月經由李為萍(原名李玉萍,綽號Angel) 介紹上開投資方案,並同意給予陳志維5%之資產點數以為其 向下線招攬投資之獎勵,是陳志維除自行陸續給付附表六之 一編號8所示款項予ANB集團外,乃生與前開ANB集團人員及 李為萍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 陳志維自106年11月起向黃宥騵等人推薦ANB集團投資方案。 其後,黃宥騵經陳志維招攬加入投資,並由陳志維將上開李 為萍所給予5%資產點數中之3%給付黃宥騵,而為其向下線招 攬投資之獎勵,復贊助黃宥騵召開說明會之相關行政費用, 黃宥騵亦萌生與ANB集團人員及陳志維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 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除陸續給付附表六之一編 號9所示自身投資款項予ANB集團外,並以私下推介或在ANB 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講解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 及投資心得而招攬投資者。黃宥騵於招攬(含直接與間接招 攬)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7所示投資人後,以附表六之二所
示自身所使用之扎佛利平台帳戶收取投資款項,並以扎佛利 平台內部轉帳方式將投資款項交付予陳志維,或將所收受之 款項匯入陳志維所持用之實體銀行帳戶,再由陳志維自行轉 入其所使用之附表六之三所示扎佛利平台帳戶,其後復由陳 志維轉交資金予上線李為萍,以購買投資者所需ANB集團點 數,而與ANB集團人員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陳志維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共計4,338萬1,499元、黃宥騵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共計4,239萬1,499元。
七、陳薇婷於106年底經由ANB集團顧問威廉之招攬加入本件ANB 集團投資案後,遂生與ANB集團人員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 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除自行陸續給付附表七之一編號 23所示款項予ANB集團外,另自106年底起,以私下推薦或在 ANB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或於自行租用之辦公室內向投 資人講解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及投資心得而向楊博翔等人推 介ANB集團投資案,並收取如附表七之一編號21、22所示相 關下線所交付之款項。另陳薇婷於招攬下線吳羽筑,再經吳 羽筑介紹楊博翔於附表七之一編號24-1所示時間加入投資後 ,楊博翔亦生與ANB集團人員及陳薇婷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 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私下推介、於個人名稱 「Timberland Yang」之臉書上發表文章,或於通訊軟體設 立「M101正式群」群組及投資說明會中張貼訊息向投資人講 解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及投資心得,以此方式招攬投資者。 楊博翔於招攬(含直接與間接招攬)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2 0所示投資人後,除部分款項係交付至吳羽筑指定帳戶外, 其餘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均交付予陳薇婷,再由陳薇婷匯入AN B集團指定帳戶,以購買投資者所需ANB集團點數,而與ANB 集團人員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陳薇婷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共計2,424萬8,835元、楊博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2,144 萬2,04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 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孟淑蓁
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莊雲國、廖浤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 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卷【下稱109金訴42卷】二第427至429 頁、109金訴42卷三第88頁);被告陳薇婷及其辯護人爭執 共同被告即證人楊博翔於警詢中所述(見110年度金訴字第4 7號卷【下稱110金訴47卷】一第279頁,附表中所使用卷證 代碼另詳附件二);被告李素華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宥騵 、陳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共同被告即證人 陳薇婷、證人林淑觀、黃美莉、洪春秀、王玉梅、黃韻頻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見110金訴47卷一第87至95頁 、110金訴47卷三第413頁),其餘證人之證述,被告孟淑蓁 、王興橋、周德芳、李素華、黃品碩、陳志維、黃宥騵、陳 薇婷、楊博翔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 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孟淑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莊雲國、廖浤瑞於警詢所 述;被告陳薇婷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楊博翔於警 詢中所述;被告李素華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宥騵、陳志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共同被告即證人陳薇婷、 證人林淑觀、黃美莉、洪春秀、王玉梅、黃韻頻於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詢問所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 述作為認定上開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 無。
三、再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 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 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 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 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 ,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 之例外。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 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 結論,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 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 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 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 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 素華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李素華與林淑觀之LINE對話內容可 能透過電腦修改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因該對話內容係由證 人林淑觀所提出,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 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取得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四、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孟淑蓁、王興橋、周德芳、黃品碩、黃宥騵、陳志 維、陳薇婷及楊博翔均坦認曾參予ANB集團投資案,然均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李素華雖坦承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然對其經手收受投資款項等情均予否認,分別辯 稱如下:
㈠、被告孟淑蓁部分:被告孟淑蓁自身亦因受騙加入ANB集團投資 案,且係因個性活潑外向方認識ANB集團領導人葉廷浩,其 自始即係基於投資者之立場分享投資經驗,並無對外招攬他 人參予投資之意。又被告孟淑蓁僅有鄭足密、王興橋及林淑 玲等3名下線,亦僅曾受鄭足密、王興橋所託轉交投資款予A NB集團顧問,其餘投資人均與被告孟淑蓁無涉。另被告孟淑 蓁單純係因投資者自行詢問乃告知ANB集團相關投資案內容 或匯款訊息,實無自行召開說明會、分派出國參訪行程等行 為。是被告孟淑蓁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 云。
㈡、被告王興橋部分:被告王興橋並未擔任ANB集團任何職務,僅 為單純投資人,且僅係於投資說明會短暫分享自身經驗,未 曾在說明會或投資群組招募鼓吹他人參予投資,亦未曾要求 下線周德芳推廣ANB集團投資案。又被告王興橋僅有收受被 告周德芳所轉交之投資款,其後立即轉交予被告孟淑蓁以換 取註冊點數。是被告王興橋上開所為,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 觀犯意云云。
㈢、被告周德芳部分:被告周德芳於本案自行投入鉅額投資款, 迄今血本無歸。當時僅係因為熱心向已參予投資之相關投資 人分享投資心得,並代受下線所託代為轉交款項予上線王興
橋兌換積分,未因此獲有利益,是被告周德芳實無違反銀行 法主觀之犯意云云。
㈣、被告黃品碩部分:被告黃品碩並未擔任集團內部幹部,且自 己參予投資並將款項交付上線,於本案非但無任何獲益反受 有損害。又被告黃品碩僅係以投資者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 資,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云 云。
㈤、被告李素華部分:其未收受附表五之一編號1、2、3、4所示 款項投資者所交付之款項,就附表五之一編號5部分為與林 淑觀團購ANB集團投資案點數,或是去投資101公司的股票, 相關款項都不是交給其之投資款項云云。
㈥、被告陳志維部分:被告陳志維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參予本案 投資,並將資訊分享給家人,被告陳志維並不知悉其下線是 否有向其他投資人為招募行為,實無違反銀行法主觀之犯意 云云。
㈦、被告黃宥騵部分:被告黃宥騵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然被告黃宥騵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云云。 ㈧、被告陳薇婷部分:被告陳薇婷僅係基於投資者之立場分享投 資機會,且被告陳薇婷自身也投入高額資金參予投資案,並 無因本案有任何獲益,是其並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 。此外,被告陳薇婷並不知悉被告楊博翔自行招攬下線之行 為,其二人間並無共犯關係云云。
㈨、被告楊博翔部分:被告楊博翔亦為本案被害人,縱有經手其 他投資者之款項,然並非最終受益人,其實與一般投資人無 異,自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二、被告孟淑蓁等9人均有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行為及準收受存 款之行為:
㈠、本案投資符合收受存款行為及準收受存款行為: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從上述銀行法之規定結構觀察,廣義之收受存款可區分 為兩類,第一類是銀行法第5條之1「典型(狹義)收受存款 行為」,第二類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行為」。 2、依上開法律規範文義,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成立之違
法收受存款罪,應具備「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以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紅利」兩 要件,亦即凡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之行為,甚至無須附利 息返還,即可構成收受存款。而違反第29條之1規定所成立 之準違法收受存款罪,則應具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以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至於準收受存款與收受存款 的界線,立法者亦已明示,指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 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故將準收受存款 定義為吸收資金或款項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與 收受存款區分。換言之,兩者最主要之區分,應當在於收受 存款係以約定返還本金為其要件、而準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要件,由立法者立場觀之,兩者對資 金提供者均有相當之吸引力,故有嚴加監管之必要(楊岳平 ,論違法收受存款罪的目的性限縮,裁判時報,第90期,10 8年12月,第49頁)。
3、經查,ANB集團顧問及相關投資者以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 宣稱可於加入投資後約120天即取回本利合2.16倍(意即本 金為1,利息為1.16,120天之利息比率為116%),由ANB集 團顧問及被告等人招攬附表二之一至七之一所示投資者,分 別以附表二之一至七之一所示方式繳付投資金,而遂行吸收 資金之行為,此有附表二之一至七之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參,而復無證據證明ANB集團業已建制合理可行之財務規 劃及健全之事後處理機制,自屬具有償還不能或償還困難之 收受出資或存款行為,而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應予 處罰之行為。
㈡、ANB集團招攬投資案所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
1、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 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 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 存款利率,即「與本金顯不相當」,亦非謂報酬未超過民間 借款習慣(月息二、三分),即非「與本金顯不相當」(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利率,本案 行為期間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 一銀行、華南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僅約1.035%, 此為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實;而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約 定報酬為120天本利合2.16倍,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 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 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遑論所推出之投資案,尚可返 還投資本金,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及保證 還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自已 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 情形。
㈢、被告等人與ANB集團人員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1、被告孟淑蓁部分:
⑴、被告孟淑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000年0月間,我透過馬來 西亞朋友「小春」介紹而知道ANB集團投資案。「小春」是 我前案違反銀行法案件「霹克幣」之顧問,到106年11月, 「小春」又帶李光榮來找我,跟我介紹ANB集團房地產,我 就把相關訊息告知被告王興橋、鄭足密還有林淑玲等3人。 有關去印尼參加啟動大會乙事,葉廷浩第一次只給了我20個 名額,多數都是給被告李素華,給了他200多個名額。後來 我跟「小春」反應,李光榮才給我200個名額,我就交給被 告王興橋他們去運用。我有很多積分及ANB集團所發行之柏 納幣,都是靠被告王興橋、鄭足密及林淑玲賺來的,因此我 有使用與ANB集團合作的扎佛利平台領了200萬元出來。我旗
下的臺灣ANB集團投資者約有4、500人,其中8成是被告王興 橋做的,他是我的最大線。我會在通訊軟體群組上通知ANB 集團北、中、南說明會的時間跟地點,有興趣的人可以自行 前往。如果有投資人有興趣瞭解公司制度,所以想請ANB集 團指派顧問在特定時間跟地點來講解我就會問公司,在像是 台南維悅酒店這類的說明會中,我有當主持人及分享個人經 驗。此外,葉廷浩、李光榮跟拿督J曾經來臺灣跟各團隊領 導人見面,我是小孟團隊負責人,所以有跟他們會面。因為 我跟ANB集團直接對接,公司有給我10%的趴點,也就是註冊 分的10%,我有給我的下線王興橋,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李 玉秀對我以後,我也有給他10%。被告王興橋有交現金給我 向ANB集團買點數,像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投資人徐兆璋問 我有關公司顧問指定要匯款的帳號我也會幫忙轉告等語明確 (見108年度偵字第10518卷【下稱108偵10518卷】十八第90 至94頁、第138至140頁、第265至266頁、109年度他字第205 9號卷【下稱109他2059卷】第357頁),並有被告孟淑蓁與 葉廷浩、李光榮等人合照等件存卷可考(見108偵10518卷十 八第125頁、第160頁)。
⑵、此外,並有下列投資人之證人可參:
①、證人即被告王興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因為另 外一個傳銷案而認識孟淑蓁,她在微信有一個小孟群組,約 在106年年底時,被告孟淑蓁來中壢找我,講解ANB集團投資 案,說這是做房地產的公司,可以投資。她有說這是類似拆 分機制,約4個半月到6個月之間會有拆分的績效,可以將拆 分的積分換房地產,投美金1萬元之後可以拿2萬1,000多元 的積分。經過她的解說,我便投資美金1萬元,在我中壢的 辦公室將現金33萬元交給孟淑蓁。我所有的點數都是跟被告 孟淑蓁買的,周德芳、黃淑莉給我的投資款我也是轉交給被 告孟淑蓁,孟淑蓁給我點數,我再轉交點數給他們。我前後 應該有交給被告孟淑蓁大概2,000萬元。公司有規定投資達 標的投資者可以出國去考察,出國名單是由我報給公司,或 是由被告孟淑蓁整合後再一起報給公司,因為她比較有權力 跟公司確認名單跟人數,所以最終是由她跟顧問去討論人數 。被告孟淑蓁有給我註冊分的10%,她是我們這一團最高階 的領導頭、總上線,被告孟淑蓁有引介我見過葉廷浩,她可 以直接跟ANB集團最高層直接聯絡,她會在一些個人小組以 及小型聚會中作說明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137號卷【下 稱110偵7137卷】一第466至468頁、110偵7137卷四第484至4 86頁、109金訴42卷三第76頁)。
②、證人即被告周德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孟淑蓁每週一會在天
成飯店,週二、週三下午會在桃園新陶芳,週四、週五會在 中部以南舉辦說明會,在新陶芳的說明會是被告孟淑蓁及王 興橋主持,會有馬來西亞顧問到場說明公司的配套跟制度。 孟淑蓁可以直接對葉廷浩跟李光榮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 八第315頁、第318頁);證人卯○○、陳豔羽於警詢中證稱: 我的上線是曾筱玫,曾筱玫的上線是被告周德芳。加入投資 後在108年終看到新聞說ANB集團涉及詐騙,被告周德芳說他 也被告了,無法再幫我,要我加入微信群組由小孟幫我們處 理後續ANB集團投資點數轉為柏納幣的相關事宜,但沒過多 久群組中有人反映要成立自救會訴諸法律途經,小孟就把大 家都踢出群組等語(見108年度金重訴第12號卷【下稱108金 重訴12卷】四第367頁、第415頁);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 :我的上線是周德芳,之前有在新陶芳餐廳舉辦過說明會, 小孟(孟淑蓁)跟喬哥(王興橋)都有跟我們講解投資的好 處。另外,小孟時常會在群組中發布公司訊息,她有跟我們 說她時常跟葉廷浩開會,她有建議權,還要跟我們說明公司 投資的現狀等語(見108金重訴12卷四第451頁、第453頁) ;證人葉姵耘於警詢中證稱:我的上線是周德芳,小孟時常 會在群組中發布公司訊息,她有跟我們說她時常跟葉廷浩開 會,她有建議權,還要跟我們說明公司投資的現狀等語(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