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40號
TPDM,112,訴,740,202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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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婷


李權恆


劉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朱柏彥


送達地址:中華民國海軍151艦隊(高雄 左營○○0000000○○○)
柯卜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第19231號、第20428號、第20478號
、112年度偵字第4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晏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李權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劉庭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




四、朱柏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柯卜元無罪。
事 實
一、劉晏婷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提款輾轉交予 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 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指示俗稱「車 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之方式,儘速 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 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 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是如受他人之託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臨櫃方式提領款 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劉晏婷竟基於縱使 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 月前某日,與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 其所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即劉晏婷中信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手法 ,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劉晏婷再依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提 領或轉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將該等詐騙款項全 數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均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 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所在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李權恆劉庭庭於 110年12月6日前某日、朱柏彥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日,分別 將其等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即李權恆玉山帳戶、 劉庭庭一銀帳戶、朱柏彥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其等上 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5、 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之手法,詐騙如 附表三編號1、5、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為如附表四編號1、5、6所示之匯款,該詐欺集團再派員將 詐騙款項轉出,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李權恆劉庭 庭、朱柏彥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劉晏婷李權恆劉庭庭、 朱柏彥(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 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 二第35至49、306至3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晏婷於審理時、被告李權恆劉庭庭 、朱柏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 第419、459頁、訴字卷二第305至327、351頁),並有如附 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4人任 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劉晏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 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劉晏婷之罪名: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劉晏婷提供本 案劉晏婷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被害人受騙匯款或層 轉至劉晏婷中信帳戶後,被告劉晏婷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為提款或轉出行為,並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客 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劉晏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之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 即李權恆玉山帳戶、劉庭庭一銀帳戶、朱柏彥中信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又無證據證明其等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故 認定其等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又因其等所接洽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有限,本案 尚無從認定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對於其等交付之帳 戶資料將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有認識,而不論以 其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是核被告李權恆劉庭庭、 朱柏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而是否構成同條項第 2款加重條件,亦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且公訴檢察官亦已 更正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見訴字卷一第 419頁、訴字卷二第8頁),本院自應適用正確條文審判,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共犯關係:
  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被告劉晏婷就與其相關 部分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就同一被害人,在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該被害人匯款後,被告 劉晏婷多次提款、轉帳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 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 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劉晏婷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依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李權恆朱柏彥各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黃亞瑾、莊秀梅財物,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劉 庭庭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黃亞瑾、張素蘭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亦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晏婷就如附表三 編號1、2、3、4所示之犯行(即告訴人黃亞瑾、陳素敏、劉 章清、被害人陳美雲部分),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㈧併辦部分:
  檢察官如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6(即告訴人張素蘭部分 )之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 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李權恆劉庭庭 、朱柏彥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等於審理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 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晏婷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見訴字卷二第351頁),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 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⒊被告劉晏婷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劉晏婷提 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提款或轉帳,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其在犯罪分工中均 屬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詐騙款項均流向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實 際上,被告劉晏婷已與告訴人劉章清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 調解內容(參審訴卷二第109頁之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541 至561頁之劉晏婷劉章清間LINE對話紀錄、劉晏婷匯款資 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而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黃亞瑾 、陳素敏、被害人陳美雲,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劉晏 婷已到庭,惟因告訴人黃亞瑾、陳素敏、被害人陳美雲未到 庭,致無法洽談調解或賠償事宜,此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紀 錄表在卷可憑(參訴字卷二第165至168、205至208頁),足 見被告劉晏婷已積極彌補自身之錯誤;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在酒吧工作、現在工廠工作,月收入均約新



臺幣(下同)3至4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350頁被告 劉晏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本院考量被告劉晏婷之犯後態 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並參考檢察官之意 見(見訴字卷二第351頁),認對其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 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 有可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 權恆、劉庭庭、朱柏彥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前開刑法 第30條第2項、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之情形,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 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劉晏 婷竟提供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或轉帳,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人遭騙金 額、智識程度(被告劉晏婷為高中肄業,被告李權恆為國中 肄業,被告劉庭庭為大學肄業,被告朱柏彥為大學畢業,見 訴字卷二第350頁之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生活狀況 (被告劉晏婷案發時在酒吧工作、現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 3至4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李權恆案發 時及現在均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被告劉庭庭案發時從事賣菜工作 ,月收入約26,000元,現為全職媽媽,專心照顧未成年子女 ;被告朱柏彥案發時與現在均服務軍中,月收入約4萬元,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父親,其父親現住院中且需看護 照顧,被告朱柏彥部隊服役工作認真負責、無不良嗜好。 參見訴字卷二第350頁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訴字卷二 第249頁之被告朱柏彥部隊長官刑事陳述意見狀、訴字卷二 第403頁之被告劉庭庭子女出生證明影本),及被告4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劉晏婷已與告訴人劉章清成立調解,並遵 期履行調解內容(參審訴卷二第109頁之調解筆錄、訴字卷 二第541至561頁之劉晏婷劉章清間LINE對話紀錄、劉晏婷 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劉庭庭已與告訴人張



素蘭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全數賠償金10萬元,徵得告訴人 張素蘭之原諒(參訴字卷二第352、372之1頁之審判筆錄、 和解筆錄),另被告4人雖有意願賠償其他相關之被害人,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4人均到庭,惟告訴人黃亞瑾、 陳素敏、被害人陳美雲、告訴人莊秀梅未到庭,致被告4人 無法洽談調解或賠償事宜,此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在 卷可憑(參審訴卷二第127頁、訴字卷二第165至168、205至 208、589至598頁),可見被告4人犯後努力彌補過錯,態度 尚佳,並就被告劉晏婷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所科罰金,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劉晏婷各次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庭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失慮 ,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素蘭成 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張素蘭10萬元,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黃亞 瑾洽談調解賠償,已如前述,信被告劉庭庭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為強化被告劉庭庭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倘被告劉庭庭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劉晏婷為警扣押之物品(見他字卷第1755號卷三第4 3至47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卷內證據 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4人曾領得報酬,且本案轉 入被告4人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出一空,層轉予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4人仍保有詐 欺所得財物,自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4人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 例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均堅詞否認涉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均辯稱:其等未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327頁)。查,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等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即李權恆玉山帳戶、劉庭庭一銀 帳戶、朱柏彥中信帳戶),已如前述認定,其等雖可預見所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洗錢所用,惟其等與聯繫 、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接觸時間有限,能否進一步預見或認識 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分工、具體實施詐術之方式,尚非無 疑,且其等既始終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本



案依其等參與犯罪程度,並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實難認定被 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或客 觀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晏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劉晏婷前於110年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王蔡娟娟施以詐術,致王蔡娟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件相同之劉晏婷中信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二),被告劉晏婷 再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款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24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該起訴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科卷第259、513至519頁)。衡以被 告劉晏婷前案與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為相同之帳戶,且前案 告訴人王蔡娟娟受騙款項、本案告訴人黃亞瑾、陳素敏及被 害人陳美雲受騙款項轉匯至劉晏婷中信帳戶之日期均為110 年12月16日,又係自同一人頭帳戶(即林稚羽中信帳戶)轉 入,縱認被告劉晏婷有參與犯罪組織,其本案與前案應係同 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犯行,因本案係於 112年2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憑(見審訴卷 一第7頁),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劉晏婷加入 該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是本件核屬對於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院自不 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 詐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卜元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自110年9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提 供帳戶者及車手工作,被告柯卜元即提供其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融帳戶(即柯卜元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黃亞瑾,致告訴人黃亞瑾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劉祺偉兆豐帳戶 (第一層帳戶),又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 許轉出62萬1680元至劉祺偉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經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4分許轉出10萬15元至柯卜 元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柯卜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0年12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212號統一超商成旺門市提領2萬元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柯卜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黃亞瑾,致告訴人黃亞 瑾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劉 祺偉兆豐帳戶(第一層帳戶),又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1時44分許轉出62萬1680元至劉祺偉中信帳戶(第二層 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 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並有黃亞瑾匯款明細、黃亞瑾 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 資料、劉祺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劉祺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6至238、29 3至302頁、他字第1755號卷八第406、415、463、469頁、他 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53頁、他字第1755號卷六第71頁),固 堪認定。惟觀諸劉祺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柯卜元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755號卷八第426、469頁),告訴人黃 亞瑾受騙款項於同日11時44分許經轉帳62萬1680元至劉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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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