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61號
TPDM,112,訴,561,202407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緯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家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詎林家緯為牟取不法利益,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皮蛋SOLO周」之人(下稱「皮蛋SOLO周」),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皮蛋SOLO周」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不詳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以下合稱扣案毒品)、及其他不詳成分之白色結晶物質(無證據證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下稱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交付予林家緯,由林家緯伺機將扣案毒品或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買家。嗣林家緯即於111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聯繫不知情之友人少年李○成,先由林家緯自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附近不詳地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成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麥當勞餐廳,嗣於回程時,林家緯要求李○成駕車前往臺北市中山新生北路2段附近不詳地點,由林家緯將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後李○成於同日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開啟車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甲○○攔停,甲○○查悉駕駛者李○成係無照駕駛之未成年人,遂盤查查證李○成及林家緯身分,另查得林家緯亦無駕駛執照,詎林家緯為抗拒盤查,竟以車窗夾甲○○之手,又於下車後以身體衝撞員警甲○○,經員警當場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因而在本案車輛駕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員警攔停、強制離車、逮捕、搜索扣押均屬合法:  被告林家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雖有以肩膀撞 擊警員甲○○行為,然當時本案車輛已非被告能立即控制之範 圍及場所,核與附帶搜索之規範及法理不符,且被告未曾同 意員警搜索本案車輛,卷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為事後警員要 求補簽,與同意搜索規定不符等語。經查:
 ㈠攔停及強制離車部分: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法第7條第1 項則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 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 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 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 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 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 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 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 得檢查交通工具」。
 ⒉經查,證人甲○○證稱:111年12月13日凌晨,我在中山區新生 北路2段120號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本案車輛沒有開啟車燈。 我上前攔檢,發現駕駛者為未成年人,且是無照駕駛,我請 他下車受檢,並詢問深夜在該處的目的。接著我盤查坐在副 駕駛座的被告,發現被告也是無駕照。我詢問被告當時在該 處的目的為何,為何一同驅車到該處,被告顯得很緊張,手 不知道要對中央扶手還是副駕駛的手套箱做什麼。我就喝令 被告不要繼續這些行為,因為感覺被告好像要拿出什麼東西 。隨後我便要求被告下車,被告直接升起車窗夾住我的手, 我立即用無線電請求其他警員支援,被告才下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證人李○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1 11年12月13日凌晨,我和被告約在中山區吉林路德惠街附近 ,後來我們去了林口麥當勞買東西吃,期間是被告開車。 吃完東西之後,我們回到了臺北,由我開車。我們去了新生 北路,一名女子上了我們的車,被告便與該名女子進行了不 詳成分毒品之交易。那名女子離開之後沒多久,警察就把我 們攔下來,因為我沒有開車燈。警察問我為什麼沒有開車燈



,又詢問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因而發現我未成年,便要求 我下車,警察請被告下車時有提到被告沒有駕照且讓未成年 人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9頁)。再觀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82頁至第86頁),李○成駕駛本案車輛時 確實有未開啟車燈之情,衡以凌晨3、4時許未開啟車燈駕車 ,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確實甚高,據此,甲○○判斷本案車 輛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李○ 成及被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規定相合。且警員甲○○於攔停後知悉李○成及被 告均無駕駛執照,依法其等本不得駕駛車輛,是警員甲○○要 求被告及李○成下車,自符合法律規定。又被告於甲○○查證 其身分時,手摸索不詳物品,又升起車窗夾陸良夾之手等情 ,除據甲○○證述明確外,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自行以手機拍攝 之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綜上,甲○○見被告與 李○成均無駕駛執照,且被告有上述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 將有危害行為時,強制被告離車,自屬其依據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2項所定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逮捕及附帶搜索部分:
 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條之附帶搜索 ,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 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 ,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 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 又其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 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 、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 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 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 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 及防止被拘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 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甲○○證述被告於盤查過程有拒不配合及異常舉動,已如 前述。甲○○復證稱:待被告下車後,我發現他的口袋有一把 折疊刀,這可能隨時造成員警生命安全的疑慮。我請他遠離



車輛並蹲下,等待支援同事到達。他下車後立即反鎖車子, 把車鑰匙藏在身體私密處。我詢問他在此處的目的及車主身 分,他很緊張,不回應。支援同事乙○○、王宏偉羅致遠到 達後,被告突然起身用肩膀大力衝撞我,並同時把車鑰匙丟 到草叢。乙○○、王宏偉羅致遠皆看到這個行為。我們立刻 逮捕被告,告知被告的行為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並宣讀相關 權利。我們在草叢找到車鑰匙,為了保障執勤安全,進行附 帶搜索等語(見本院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乙○○證稱:12月13日半夜 ,我和甲○○一組巡邏,但我們分開巡邏。我在攔停另一組人 時,聽到無線電中甲○○喊支援,趕到新生北路二段。我抵達 時,其他支援警力如王宏偉羅致遠早已到場。我看到被告 蹲在車子旁邊,甲○○正在詢問他的車籍狀況及案情問題。突 然間,被告站起來,全身的身體往甲○○的身體撞了一下,同 時往草叢丟東西。在場員警便合力壓制被告,並宣告被告的 權利。另外我們到草叢尋找,找到車鑰匙,便開始進行附帶 搜索,才發現扣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李○ 成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攔停本案車輛之後,先盤查我,後來 又盤查被告,但被告拒絕配合,警察把手伸入車窗內要強制 被告離車,被告就將車窗關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93頁), 於偵查及審判中一致證稱:被告下車後,警察要求被告配合 依法執行盤查,但被告拒不配合,不斷與警察拉扯,試圖掙 脫,用身體衝撞警察欲逃跑,同時朝草叢丟棄車鑰匙,但旋 即遭警察壓制,被告身上有攜帶彈簧刀,並將彈簧刀放在口 袋,所以有露出彈簧刀後端擊破器等語(見偵卷第193頁、 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8頁、第180頁)。互核上述 證人證詞,就被告有於警員甲○○伸手入車強制被告離車之際 關上車窗、被告所著褲子後方口袋有露出彈簧刀後端擊破器 部分、被告自行下車後又以身體衝撞警員甲○○等情節,均高 度一致,另核與本案確有扣得彈簧刀1把之情相吻合。尤其 被告與李○成彼此相識,存有一定情誼,李○成亦稱其與被告 並無任何仇怨嫌隙(見本院卷第180頁),殊無理由構陷被 告,顯見被告確實有以車窗夾警員甲○○之手,且隨身攜有彈 簧刀,嗣於下車後又以身體撞擊警員甲○○試圖逃跑之舉。準 此,在場員警當場見聞被告前述舉止,因認被告涉嫌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屬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罪之現行犯,並逮捕被告,當屬合法之逮捕行為無疑。 ⑵又警察既然合法逮捕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自 得逕行對於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執行附帶搜索。觀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林家緯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 頁),亦明確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為其搜索依 據。又附表所示之物均是在本案車輛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前 方置物抽屜等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所得立即控制範圍內為警 搜扣而得,則員警執行附帶搜索範圍顯然未違反上揭規定甚 明。
 ⑶辯護人雖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意旨為據, 主張:附帶搜索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時,應限於僅能搜索被 告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故被告自行下車後,本案車輛車門 已上鎖,被告對於本案車輛內物品已不能立即控制,警察自 不能對本案車輛為附帶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 頁),然查:警員甲○○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至第8條 相關規定,合法攔停、盤查及強制被告離車,已如前述,被 告於警員甲○○合法盤查及強制被告離車之際,以車窗夾甲○○ 之手等強暴方式妨害甲○○公務執行時,已涉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罪嫌,斯時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等範圍,自屬坐在副駕 駛座上被告觸手可及、得立即控制之範圍無疑,並無逾越前 開判決所例示之座位附近及其放置行李等處之範圍,則員警 對該等範圍執行附帶搜索,當屬合法。是辯護人主張,並非 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員警係經合法程序攔查、逮捕被告,並合法 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則附表所示扣案物暨因 而衍生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22477號鑑定書,自 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案搜索不合法,搜索取得證物及衍 生之鑑定書等無證據能力,均無可採。
二、證人李○成於警詢之供述及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證人李○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辯護人復就上開供述證據爭執屬傳聞證 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核上開證據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李○成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認尚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本院用以認定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我並無 販賣意圖,我也不認識「皮蛋SOLO周」云云。經查:一、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 1頁),核與證人李○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80頁),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家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相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鑑字第11200224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 47頁、第67頁至第72頁、173頁至第179頁、第293頁至第29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自承扣案毒品係向「皮蛋SOLO周」取得,其將向「皮蛋 SOLO周」取得之愷他命放在本案車輛的駕駛座左側抽屜內, 其餘即溶咖啡包置於副駕駛座前方抽屜內等情(見偵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86頁),參以證人李○成證稱:我從林口開車 回臺北,路上被告在睡覺、講電話和看手機訊息。他在麥當 勞拿完餐後就說要回臺北一趟,回臺北的路上,他在休息, 快到臺北時才醒來。車程間,被告有跟「皮蛋SOLO周」聯繫 ,「皮蛋SOLO周」會告知被告指定地點,被告再告訴我地點 。到了臺北,被告便指定要我前往新生北路某個地點,我便 駕車駛至該處,一名女生便在該處上車,被告從副駕駛座把 手伸向駕駛座左方的抽屜,拿出外觀形似愷他命之物,交付 予該名女子,該名女子同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或11,000元(確切金額我已經忘記了)給被告,然後該名 女子便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佐以被 告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於111年12月13日0 時至3時許間,確有多通撥打Signal通話予「皮蛋SOLO周」 及接聽「皮蛋SOLO周」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核與李○成前揭所證相吻合。顯見被告確有將自「皮蛋S OLO周」取得之毒品及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從中拿取部 分,將之販售予不特定人之意圖及行為。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為警查獲前,於111年12月6日不詳時間將 摻有安非他命之即溶包加入蠻牛內引用而施用安非他命,又 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不詳時間研磨愷他命加入香菸吸食而 施用愷他命云云(見偵卷第29頁),然被告於111年12月13 日為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安非他命類、愷他命等檢驗項目均呈陰性,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162326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62326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00頁至第30 1頁),已難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進者,扣 案毒品均經分裝為小包裝,包裝數共計至少88包(計算式: 9+26+53=88),數量之鉅,難認係純粹供應被告自己施用需 求。況且,本案車輛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租賃小客車,有其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5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復陳稱:本案車輛是「皮蛋SOLO周」借我的,我完 全不知道「皮蛋SOLO周」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 第186頁至第187頁),則被告購得其自稱要供己施用之毒品 後,何以不將之藏放於自己得管領支配之隱密處所,反而於 深夜時分隨身攜帶,更放置在非自己所有或承租之本案車輛 上,徒增遺失、遭告發或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 辯,不合情理至明。由此反觀,若非確有李○成所證持以伺 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意圖,被告當無冒險攜帶大量咖啡包在 側之理由及必要。衡以毒品交易為檢警嚴加查緝之犯罪,法 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豈會甘冒重典,於深夜時分在路邊伺機將其自「皮蛋SO LO周」取得之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或扣案毒品兜售予不詳 之不特定人之理,尤以李○成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事前 有承諾,會帶我去吃飯等語(見偵卷第193頁),益見被告 所為攜帶扣案毒品並伺機兜售之行為,確實有利可圖,始可 能另外破費請李○成吃飯。從而,被告是基於伺機販賣以牟 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毒品,實屬灼然。
四、再以目前毒品交易實務,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 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正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近年屢經警政機關 透過新聞媒體多加披露,並於中小學教育廣為宣導,此為具 備正常智識之一般成年人均知悉之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更 自承:17歲時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經驗,5年前曾經 施用摻有安非他命之即溶包等語(見偵卷第29頁),則依被 告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摻有第



二級毒品且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情事,應具備認識 無訛。
五、被告雖又辯稱:從林口回臺北的路上,我全程都在睡覺,並 無李○成所證將「皮蛋SOLO周」交付之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 質販售予不明女子情事云云。然則,證人李○成明確證稱被 告有講電話、回訊息、指示李○成駕車行駛至特定地點等行 為(業如前述),且核諸被告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於111年12月13日0時至3時許間有以SIGNAL與「皮蛋SOL O周」間相互撥打及接聽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 頁),已見被告所辯實屬可疑。被告就此雖又辯稱:李○成 知道我的手機密碼,可能是李○成自己在跟「皮蛋SOLO周」 聯繫云云,然則,依被告自己所供,「皮蛋SOLO周」是被告 自己持有毒品之來源,與李○成無涉,則李○成有何理由及必 要多次聯繫「皮蛋SOLO周」?況且,被告手機有多次接聽「 皮蛋SOLO周」來電之紀錄(已如前述),假若李○成真有操 作被告手機與「皮蛋SOLO周」通話情事,則被告豈有可能完 全未聽見講話聲音,始終保持沉睡?又豈有可能無端容忍正 在駕車之李○成恣意操作被告的手機與不詳之人通話,絲毫 不加防備或質疑?足證被告所辯顯不合理,實屬無稽。六、至起訴書雖提及被告於同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先以不詳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交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事實,然公訴檢察官當庭明示此部分 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訴書及 公訴檢察官亦未曾主張被告行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交付予不明女子之物,未扣案且未據鑑驗, 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究屬何級毒品,尚乏 證據佐證。證人李○成雖證稱被告有交付愷他命予不明女子 之行為,然李○成亦陳稱其係依據個人過去見聞反毒宣導之 印象,憑目視觀察所為判斷(見本院卷第173頁),無從據 以斷言該白色結晶物質確切成分為何。是本院認被告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與不明女子就白色結晶物質所為交易, 無積極證據可證涉及犯罪,本案自無從將起訴犯罪事實擴張 至該部分行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部分,含有如附表「鑑定結果」 欄所示二種毒品成分,核屬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 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3部分) 。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與「皮蛋SOLO周」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五、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無視我 國杜絕毒品之禁令,與「皮蛋SOLO周」共同意圖販毒牟利而 持有大量毒品,其行為恐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收入約5至6 萬元 ,未婚,需要撫養媽媽姨丈及阿姨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89頁),兼衡其別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毒品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將毒品殘渣析離,且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2 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22477號鑑定書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7 3頁至第179頁、第293頁至第294頁),均屬違禁物,是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違禁物沒收。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自承扣案毒品係向「皮蛋SOLO周」取得(詳如前述),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存有被告與「皮蛋SOLO周」之 訊息紀錄,有Signal截圖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 ),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屬被告聯繫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無疑,被告復自承該物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87 頁),爰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檢察官雖以李○成所證述被告與不明女子為疑似愷他命交易 ,並將價金放置於本案車輛駕駛座左側抽屜等情節為據,主 張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取得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 然證人李○成證稱其判斷被告交付予不明女子之物為愷他命 ,全憑其個人目視觀察,然實際上被告交付予不明女子之物 ,未扣案且未據鑑驗,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 物質、究屬何級毒品,尚乏證據佐證,不能率認被告與不明 女子就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所為交易必然為違法行為,自 亦無從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為「自其他違法行為 」取得者。是檢察官主張尚嫌乏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非違禁物,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驗報告及出處 1 綠色粉末9袋 (含包裝袋9只、膠帶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約25.892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 2 白色結晶26袋 (含包裝袋26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39.4768公克,純質淨重約31.0627公克。 3 紫色粉末及塊狀物53包 (含包裝袋53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176.7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2247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4 iPhone12手機1支 5 現金新臺幣11,000元 6 彈簧刀1把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