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2年度訴字第110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方文軒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黃宣豪
被 告 吳孟芸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蕭俊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下未標示檢察機關者,均指該署〉112年
度偵字第4058號、第5157號、第5158號、第5159號、第9968號)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828號、第26944號、第30855號、1
13年度偵字第95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684號、第27
467號、第38955號、113年度偵字第315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3號、第58219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6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三、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五、劉冠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蕭俊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該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劉冠廷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冠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逍遙」、「大A」、「AA」 、LINE暱稱「冠廷」)、蕭俊穎(LINE暱稱「蕭芳芳」)分別 自不詳時間起,乙○○(LINE暱稱「黃小胖」)則於民國111 年1月中旬經蕭俊穎招募,丙○○則於000年0月間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馬大胖」(起訴書誤載為「馬大炮」, 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招募,其並於同年月間招募甲○○參與 其等、「馬大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86」、「68 」、自稱「詹閔棋」等成年人(並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 少年參與,並為其等所知)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洗錢工 作,劉冠廷為該水房之指揮者,蕭俊穎則負責招募成員並後 續聯繫;乙○○、丙○○、甲○○均為金融帳戶之提供者,乙○○初
期是自行提領匯入其帳戶之贓款,其後改擔任「第三車」之 帳戶提供者角色;丙○○、甲○○則係洗錢帳戶之最末端,由其 等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層轉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及犯意聯 絡之範圍均如附表一所示),由乙○○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冠廷;丙○○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訊(下稱丙○○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甲 ○○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甲○○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贓款洗錢之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 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一層人頭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後,再依續層轉至 黃軒豪、丙○○、甲○○上開帳戶,最後再由丙○○、甲○○分別自 其等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再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甲○○、丙 ○○、乙○○、劉冠廷、蕭俊穎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8,330元、1,439元、126,200元、374元之報酬 。
二、丁○○(LINE暱稱「小螃蟹」)與甲○○為男女朋友,並任職於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銀行行 員,其於111年3月22日前之某日即已明知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卻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前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提供其任職銀行行 員之經驗,並提供心理助益,強化甲○○遂行車手領款之意志 ,並提醒其臨櫃提款時之注意事項,以順利應對銀行行員, 使甲○○得以判斷風險,而降低遭檢警查獲之機會,以此方式 幫助甲○○遂行前開車手犯行。
三、案經戊○○、庚○○、辛○○分別告訴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審理期間,經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4828號就被告甲○○、丙○○(以下提及本案被告時,除 首次提及前冠其被告稱謂外,其後均直接以其姓名稱之;另 合稱時以被告六人稱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第26944 號、第30855號就被告劉冠廷、蕭俊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就劉冠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追加起訴,因與甲○○、丙○○、被告乙○○、丁○○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予審理(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追加起訴中就如附表一編號5、7 至9所示部分不合法,不予受理,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劉冠廷及其辯護人爭執乙○○及蕭俊穎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該等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⒉蕭俊穎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劉冠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蕭俊穎於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然其於偵查中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蕭俊 穎亦於審理中作證,接受劉冠廷及其辯護人詰問,是其於偵 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 力。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乙○○、蕭俊穎於準備 程序中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訴298卷1第101頁、訴1104卷第74、98頁) ;甲○○、丙○○、丁○○及其等辯護人亦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 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298卷1第101、186、316、331頁), 劉冠廷及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亦同意其餘其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04卷第74、98頁),本院並 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 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甲○○、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甲○○、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本院訴298卷第24、44、81頁),其中關於加重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 卷可稽,並有甲○○與丁○○、「孽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可參(偵5159卷第37至49頁、偵9968卷第123至127頁),足 認甲○○、丙○○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又其中關於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及丙○○招募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部分,排除其等及告訴人警詢 之證述、指述,從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其他證據及其 二人之供述,均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二人並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丙○○且有招募甲○○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是甲○○參與犯罪組織、丙○○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二、劉冠廷、蕭俊穎、乙○○部分:
㈠其等之答辯:
⒈訊據劉冠廷固坦承其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為上開罪名之正犯,亦否認涉有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有幫乙○○租本子交給暱稱「 流川楓」的人,但不是我在操作,帳戶内的錢不是我去提領
的,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人。
⒉訊據蕭俊穎固坦承其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為上開罪名之正犯,亦否認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與乙○○是 同學,其有欠我款項,我介紹乙○○與劉冠廷認識,他們談好 工作我才知道是租帳戶,但我不知道乙○○的帳戶被拿去作詐 騙,我也不知道金流為何,我被告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⒊訊據乙○○固供述有經蕭俊穎介紹工作,將其中信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冠廷以按週結算收取報酬,每100萬元 給我3,000元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涉犯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當時是蕭 俊穎、劉冠廷把我的戶頭拿去用,我不知道會被拿去洗錢, 也不知道第三車是什麼意思,是偵查隊長跟我講,與姊姊的 LINE對話內容是他們跟我說如果家人有提到,要我這樣對答 等語。
㈡經查:
⒈乙○○有經由蕭俊穎介紹認識劉冠廷,並將其中信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劉冠廷一情,業據劉冠廷、蕭俊穎及乙○○ 均供述明確;乙○○於每100萬元轉入其帳戶,其即可獲得3,0 00元之報酬,並按週結算一情,亦經乙○○供述明確(本院訴2 98卷1第56、57頁、卷2第275頁、訴1104卷第72、12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劉冠廷、蕭俊穎、乙○○均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正犯,劉 冠廷並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蕭俊穎、乙○○則均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蕭俊穎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
⑴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加入TELEGRAM群組。一開始 是冠廷要我提領錢,他叫我提供銀行帳號,提款完後我都 是交給劉冠廷或蕭俊穎。後來是劉冠廷問我要不要賺多一 點,才跟我要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及網銀密碼,他要幫人家 洗錢;劉冠廷有更改我網路銀行的密碼,因我無法登入, 後來有問他,他說因為他們要用,所以有改密碼;我有問 劉冠廷、蕭俊穎是否安全,他們都跟我說安全、不會出事 ;領錢時我就在TELEGRAM群組內,但後來交付我的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我就不在上開群組裡了;報酬是劉冠廷每 週日與我結算,再拿現金給我,不然就是劉冠廷透過蕭俊 穎給我;當時出事時,劉冠廷教我如何做筆錄的,他要我 說我是專門做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額等語;他並有給我 一支手機,他說其內有做虛擬貨幣買賣之LINE對話紀錄, 可以拿給警察看,當時他把手機交給蕭俊穎,然後我在11
1年8、9月跟蕭俊穎拿的時候,資料都刪除了等語明確(本 院訴298卷2第178至180、182、184頁)。再參蕭俊穎與乙○ ○、劉冠廷二人的LINE對話紀錄,可見乙○○關於其中信帳 戶特約帳號、約定轉帳金額之設定,均是透過蕭俊穎詢問 劉冠廷(偵26944卷第124頁);又乙○○提領50萬元款項後, 蕭俊穎亦係依劉冠廷指示從中抽取5,000元後,收取49萬5 ,000元(同上卷第125頁,蕭俊穎於審理中證述指示之人即 為劉冠廷〈本院訴298卷2第198頁〉);以及蕭俊穎就乙○○可 得3萬1,000元報酬該週,蕭俊穎詢問劉冠廷其可抽成多少 金額等節(同上卷第127頁),以及乙○○於東窗事發後,傳 送「不可能叫我擔這條詐欺吧?」、「當初不是說好我拿 這些錢出事你們會負責?」、「唉!只能保佑開庭沒事! 只能跟檢察官唉可憐!不然真的完蛋了」、「真的煩到…… 真的氣到……想想乾脆直接通通講出來要死大家一起死!反 正你說上面都沒人了那就讓條子去找吧!」等與劉冠廷討 論如何處理之LINE對話紀錄等節(同上卷第117至120頁), 均未見有劉冠廷所辯僅是居中介紹「流川楓」向乙○○租銀 行帳戶之情,足見劉冠廷、蕭俊穎均非僅是介紹人之角色 ,而是基於正犯之地位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甚 明,渠等辯稱僅為加重詐欺、洗錢之幫助犯云云,實要無 可採。又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蕭俊穎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蕭俊穎亦因招募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堪 認定。
⑵乙○○固以前詞為辯,惟從其上開供證,已知其先係提供中 信帳戶予劉冠廷,並由其於款項匯入後提領款項,交付蕭 俊穎,由蕭俊穎轉交劉冠廷,後為賺取更多報酬,改擔任 「第三車」之角色,而提供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 劉冠廷,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用,核與其與蕭俊穎間上 開所傳送之現金照片及蕭俊穎指示先抽5,000元起來,蕭 俊穎依劉冠廷指示僅收49萬5,000元之LINE對話紀錄(偵26 944卷第125頁)相符,其供證自堪憑信。是若單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僅見乙○○為單純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但若從 其整體之犯罪歷程,且係按轉入其中信帳戶金額按週結算 、收取報酬以觀,即可見其非僅單純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而係自款項提領並上繳風險最高之第一線人員,轉化為擔 任「第三車」之角色,所參與者實係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正 犯行為。且從前述其與劉冠廷「當初不是說好我拿這些錢 出事你們會負責?」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主觀上對所 為之不法性已有認識;再參其與姊姊之LINE對話紀錄中,
其稱:「其實坦白跟妳說!老弟做的是灰色地帶,……我負 責幫他們漂白錢,……用我的戶頭轉給下線我是第三車,…… 這3車比較安全,冠廷用我的戶頭也很小心,所以妳也不 用太擔心,因為這安全所以我才放心把戶頭給冠廷用。」 、「我們上面還經過2手了,到我這第3車都是乾淨的錢了 !」、「我當初開戶頭時我已經講了我是做水產買賣的所 以金額比較高。」等語(偵9968卷第277至279頁),益見乙 ○○明知匯入其中信帳戶款項「來源不法」,僅因認其所擔 任者為第三層帳戶,前已經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將贓 款洗清,而不易遭查獲,故仍為賺取報酬而決意為此犯行 ,而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 觀故意及客觀犯行甚明,所辯自無從採信。
⑶關於劉冠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 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 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 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 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 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 「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 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 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 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 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 ;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 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 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 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 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 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 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 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有主 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 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 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 罪組織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 更高階級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 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 集團中,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 要影響力,而居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 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 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 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 者,若係針對水房之指揮工作而言,因水房任務之內容不 單是自帳戶內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更重要的是為避免 司法追緝,需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安排不同層次之人頭帳 戶斷點、藉由不定額之轉帳及安排虛假之交易資料,如現 今最為常見之虛擬貨幣交易,以漂白贓款,再將贓款回流 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而指揮者肩負上開任務之指令下達 ,又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上開特定任務之指揮並 不限於一人為之,多人共同為之,亦無不可。
②劉冠廷如本院前所認定,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中「水房」之 一員,除向乙○○收取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負責與乙○○每週結算並發放報酬,乙○○、蕭俊穎均須聽其 指示行事,是其在該「水房」內之層級已較蕭俊穎、乙○○ 為高,顯非聽命行事之角色。且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逍遙」即劉冠廷,其會在群組中跟我說要用我的中信帳 戶去領多少錢,這是在網銀還沒有交給他使用之前,這時 提款卡在我身上;之後我提供我的網銀,就連提款卡都交 出去給他等語明確(本院訴298卷2第187、188頁)。甲○○於 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大A」真有其人,他在飛機群組裡 的暱稱叫「逍遙」,也有人叫他「AA」,我的取款主要都 是他指揮的等語明確(偵4058卷第10頁);對此,其於審理 中復補充證述:群組中都是「逍遙」發話,「逍遙」會把 買賣虛擬貨幣的訊息貼出來問誰要去買賣、接單。若是要 接單的人就在飛機群組回覆「逍遙」等語亦明(本院訴298 卷2第196頁),益徵劉冠廷即係該「水房」之指揮者甚明 ,依上揭說明,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實堪認定。劉冠 廷雖辯稱「逍遙」並不是其云云,惟依蕭俊穎與劉冠廷11 1年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劉冠廷先稱:「請他辦飛機 ,我拉他進群」等語,蕭俊穎傳送:「你飛機帳號」之訊
息,劉冠廷回覆:「sweet9372」一語後,並對蕭俊穎詢 問:「你飛機叫逍遙?」回以:「嗯嗯」等情(偵26944卷 第130頁),足認「逍遙」即是劉冠廷至明。其所辯僅是臨 訟置辯之詞,要不可採。
三、丁○○部分:
㈠訊據丁○○固供述其為台北富邦銀行員工,與甲○○前為男女朋 友關係,卷附「小螃蟹」與甲○○之LINE對話為其與甲○○所為 等情,惟矢口否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並不知甲○○、丙○○等人有犯罪行為,主觀上並 無幫助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甲○○證述稱不論丁 ○○有無給予其建議,他都會去領款,所以丁○○的行為與甲○○ 之既遂正犯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日常生活領款時並無告 知銀行行員該款項真正用途之義務,故丁○○建議甲○○領款時 偽稱為提領裝璜款等語,係屬日常生活常見之事,而屬中性 之幫助行為,並不成立幫助犯;此外,檢察官認丁○○成立幫 助犯,所持證據僅數則LINE對話,惟從此等對話,尚難認丁 ○○早於111年3月22日即已知甲○○是詐欺集團車手,故亦難認 其具幫助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丁○○為台北富邦銀行員工,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卷附 「小螃蟹」與甲○○之LINE對話為其與甲○○所為,業據其坦承 不諱(本院訴298卷第99、102、103頁),甲○○亦同此證述, 並有其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偵5159卷第3 7至4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因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自111年3月22日起時間長達 數月,而本案檢察官固僅針對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111 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之領款犯行起訴,然關於丁○○之客 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不應就甲○○每次提領行為逐一割裂觀察 ,而應從其與甲○○整體之LINE對話紀錄,並以其為銀行行員 之身分判斷之:
日期 丁○○ 甲○○ 證據出處 不詳 大家都沒接到 好像說 新的線 偵5159卷第49頁 可能比較危險 不是舊的 所以最近比較沒有吧 我們分四層 第二層是人頭帳戶 第三層是真實帳戶 最後是我們 現在第二層人頭帳戶沒有 所以才沒派發 他大概意思是這樣 實際操作會不會怕 承上開對話紀錄,現行詐騙案件猖獗,並多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洗錢工作,國內銀行為防範此節,不論是張貼海報或由行 員口頭多所宣導,此為與金融機構有交易行為之國人所周知 之事,丁○○既為銀行行員,當見甲○○所稱利用多層帳戶,其 中並有人頭帳戶層轉款項之舉,豈有可能不知甲○○即是在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此從其上開「可 能比較危險」、「實際操作會不會怕」等言語,亦可知其主 觀上明知甲○○所為係屬不法之詐欺集團犯行,否則倘其認知 甲○○所為合法,何以其會有「危險」、「怕」等語甚明;且
其於111年3月22日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中已有詢問甲○○領 款是否害怕等語,益見其於斯時已有甲○○所為係詐欺集團不 法犯行之認知亦明。
⒊又對於正犯之幫助行為不以物理上之幫助為限,精神上之幫 助而對正犯實施犯罪行為有所促進者,亦屬之。從丁○○與甲 ○○下列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可見其言語對於甲○○實施車手 之犯行有所助益:
日期 丁○○ 甲○○ 證據出處 説明 111年3月22日 要去拿錢錢了 阿寶也是 上班加油~ 偵5159卷第38頁 ⒈丁○○詢問甲○○領款是否害怕,如前述,可見其明知該行為不法。 ⒉因其與甲○○為男女朋友,從其等間之對話可見關係密切,在此情形下,丁○○左列好厲害、偶滴超人、加油、不怕怕等鼓勵言語即足以對甲○○產生心理助益之效果。 ⒊而其明明身為銀行員,卻提醒、教導甲○○以裝潢款作為領款之理由,以迴避銀行行員之追問,對甲○○之犯行亦有助益。 你會怕嗎 我就說裝潢款項 對咪 對哇 你要去哪裡領 好(貼圖) 不怕怕 同上卷第40頁 好厲害 今天第一次 偶滴超人 加油 不怕怕 裝潢費 用現金工程可以比較便宜 要記得喔 同上卷第41頁 OK(貼圖) 111年4月20日 我這樣每天去提款機領好像蠻有風險的齁 是不是該休息一下了 同上卷第43頁 因甲○○長期以ATM提領大額款項,而有遭查獲之疑慮,而丁○○此部分訊息提供其經驗,而強化甲○○繼續提領之決心,對甲○○之犯行,亦有心理上之助益。 對啊 那明天休息好了 但你起來就已經銀行要關門 他現在才派派啊 同上卷第45頁 你也沒辦法臨櫃領錢 不是我故意這麼晚的 其實應該也還好 這幾天都這個時間 平時不會故意查你帳 111年4月22日 我問很清楚了 應該是你們被爆了 但我很難跟你解釋 很難講 但是理論上來說 就是有人爆你們詐騙 同上卷第46、47頁 丁○○以左列言詞提供其經驗 (中略) 妳講得好像我都沒在做一樣 我就很討厭麻煩別人 但為了生活我也沒辦法 我家立富好好的妳覺得我想做車手嗎? 我每天去領錢都提心吊膽的 為了是什麼? 一個月3萬的工作 能養你嗎 我連自己都養不起 整天跟我說不開心因為我 從左列甲○○傳送之訊息內容,可知甲○○欲賺取快錢,擔任車手的動機;復從「一個月3萬的工作」、「能養你嗎」、「整天跟我說不開心」等語,亦可推論何以丁○○當明知甲○○從事車手工作,仍予以精神上之助力,鼓勵甲○○為之-因其亦可從中享受利益 承上,丁○○之幫助行為與甲○○提款之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 其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實堪認定。 至辯護人稱:甲○○證述稱不論丁○○有無給予其建議,他都會 去領款,而否認其間之關連性等語。然幫助犯係就正犯本形 成之犯罪決意及行為予以助益,與教唆犯係喚起正犯行為之 決意,本質上即有不同,是上開甲○○稱不論丁○○有無給予建 議,其都會去領款等語,並無礙於丁○○以上開心理幫助之方 式成立幫助犯之本質,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⒋另辯護人雖以丁○○上開「裝潢費用現金工程可以比較便宜」 一語是日常生活之舉止方式,而屬中性幫助行為,不成立幫 助犯等語,然以虛偽不實之言詞欺騙銀行員,自不屬合理之 日常生活舉止方式;且丁○○既係銀行員,焉能自謂告知銀行 員不實資訊係屬正當?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六人所為:
㈠甲○○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首次繫屬於法院,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係與劉冠廷、蕭俊穎、乙○○、丙○○、「 馬大胖」、「86」、「6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甲○○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又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首次繫屬於法院,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上開詐欺及 洗錢犯行係與劉冠廷、蕭俊穎、乙○○、甲○○、「馬大胖」、 「86」、「6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丙○○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 書雖未論丙○○附表一編號1部分成立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罪, 然因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 由書告知,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補充告知此罪名(本院訴298卷 1第229頁),而無礙其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
㈢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係首次繫屬於法院,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乙○○上開詐欺及 洗錢犯行係與劉冠廷、蕭俊穎、丙○○、甲○○、「馬大胖」、 「86」、「6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乙○○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論乙○○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然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補充告知其可能涉犯者 為上開罪名之正犯,並經本院告知上情,而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且因僅涉及正犯及從犯之別,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丁○○ 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劉冠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為,且首次繫屬 於法院者(本案詐欺集團與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 案件所示為不同之犯罪組織,業據劉冠廷供述明確〈本院訴1 104卷第73頁〉),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上開詐欺及洗錢犯
行係與蕭俊穎、乙○○、丙○○、甲○○、「馬大胖」、「86」、 「6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劉冠廷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 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 織罪論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論劉冠廷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因 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訴298卷2第276頁) ,而無礙其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蕭俊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係首次繫屬於法院,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上開詐欺及洗錢 犯行係與劉冠廷、乙○○、丙○○、甲○○、「馬大胖」、「86」 、「6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蕭俊穎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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