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
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祥峰
選任辯護人 沈俊佑律師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告 雷士霆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彭光暐律師
被 告 羅先覺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
21、28936、29760、34197號、112年度偵字第7806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214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盧祥峰犯如附表一編號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二、何奕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三、雷士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
一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四、羅先覺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五、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6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盧祥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何奕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雷士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羅先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祥峰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乙○○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
,丙○○自110年6月初某日起,羅先覺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起,分別加入余秉原(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双奶震八方
」之人(下稱「双奶震八方」)等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4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非本
案審理範圍,詳後述),均聽從余秉原之指示,由盧祥峰負責
操作網路銀行程式,轉匯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乙○○、羅先覺則
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後,交由乙○○購買泰達幣(USDT)後上
繳余秉原。丙○○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僅提供存款帳戶以
供收取、轉匯贓款,其加入後則與乙○○相同,負責提領贓款
及購買泰達幣之工作。該4人乃為下列犯行:
㈠乙○○、丁○○、余秉原及「双奶震八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丙○○租用其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丙○○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予乙○○充作人頭帳戶。其後,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乃於000年0月間,利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結識甲○○,向其詐稱:在「永富國際娛樂
(yf666.vip)、(yf678.xyz)」、「興順國際娛樂(xs888.x
yz)」等網路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
入附表二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
贓款依序轉入附表二所示第2至5層人頭帳戶,乙○○、丁○○則依
余秉原指示自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贓款(各層人頭帳戶之
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以及提領人、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再交由乙○○持以向不詳虛擬
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後上繳余秉原,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㈡盧祥峰、乙○○、丙○○、丁○○、余秉原及「双奶震八方」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乙○○提供鄒心瑜、李亞儒及王禹然等人所申設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
月間,在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以化名「張思奧」結識顏
君玲,再以Line向其詐稱:可至CME平臺投資比特幣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附表三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內。丁○
○則於同月間某日依余秉原指示,購買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iP
hone手機、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送至振興醫院病房內交
予盧祥峰。盧祥峰再依余秉原指示,持上述iPhone手機及其
自有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小米手機,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振興醫院之網路連線,登入網路銀行程式,
將附表三編號7所示第3層人頭帳戶內贓款轉入第4層人頭帳
戶,並將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第2層人頭帳戶內贓款轉入
第3層人頭帳戶,其餘款項轉匯至附表三所示第2至4層人頭
帳戶部分,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負責。乙○○、雷士霆及羅
先覺再依余秉原指示自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贓款(各層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以及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且其中附表
三編號9、14所示林原杉申設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是由丁○○分別傳遞與乙○○、丙○○使用。該3人領得之
贓款現金均則由乙○○持向不詳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後上
繳余秉原,以此方式共同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乙○○、丙○○、余秉原及「双奶震八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提供楊庭豪、王禹然所申設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5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
暱稱「陳欣研」向陳田洋詐稱:可至「馬來西亞華冠商城」
網站購買商品增加銷量,嗣將返還本金並可獲得佣金報酬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附表四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
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依序轉入附表四所示第2
至3層人頭帳戶。乙○○則秉承余秉原意旨,指示雷士霆自附表
四所示第4層人頭帳戶中提領贓款(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
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以及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如附表四所示),再持向不詳虛擬貨幣幣商購買
泰達幣以上繳余秉原,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乙○○、丙○○、余秉原及「双奶震八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化名為「陳思思」之人,自110年6月19日起
,以Line向王崇憲詐稱:在「BN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可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附表五所示第1層人頭帳
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依序轉入附表五所示
第2至3層人頭帳戶,乙○○則秉承余秉原意旨,指示丙○○自附
表五所示第3層人頭帳戶中提領贓款(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
、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以及提領人、提領時間、地
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五所示),再持向不詳虛擬貨幣幣商購
買泰達幣以上繳余秉原,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㈤盧祥峰、余秉原及「双奶震八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盧祥峰依余
秉原指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予余秉原,供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轉帳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化名為「
王惠玲」,自110年7月2日起,透過Line向莊明治詐稱:在「F
XTRADING」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轉入附表六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將贓款依序轉入附表六所示第2至3層人頭帳戶後,再以
盧祥峰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操作網路銀行程式,將贓
款自附表六所示第3層人頭帳戶轉入第4層人頭帳戶(各層人
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六所
示),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顏君玲、莊明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田洋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王崇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並經陳田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另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本案起訴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特定各犯罪事
實起訴之被告分別如下:①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被告盧祥峰、乙○○、丙○○及丁○○;②事實欄一㈢(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乙○○及丙○○;③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乙○○及丙○○;④事實欄一㈤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盧祥峰(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67號卷一[下稱訴1267卷一,其餘卷號以此類推]第
134、289-290頁),本院應就其特定之起訴範圍審理、判決
。
二、被告4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經判
決確定,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固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明。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
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同法第8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依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然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各次之洗錢行為與不同
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
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故行為人以一行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其
罪數計算,仍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此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是被告如為共同正犯,其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均應分論併罰,於訴訟法上亦非同一案件。
㈡被告盧祥峰前案被訴轉匯另案被害人潘國璋、薛澄遠、林哖
樺、林思嘉、許佩婷、林庭慧、陳佳聆及鄭鈴宣等8人受騙
所匯款項,被告丁○○前案被訴提領上述另案被害人8人及陳
麗綿、陳雅婷與陳瑜佩受騙所匯款項,該2人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584號判決無罪,並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5
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前案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1267卷一第221-268
、301-319、337-341頁、卷三第517-519、541-546頁)。然
該前案被害人與本案不同,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自非
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盧祥峰所引用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0號判決之個案情節
均與本案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其辯稱本案就洗錢罪部分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訴1267卷三第455-447頁),並不可
採。
㈢被告乙○○於110年5月至8月間對上述另案被害人11人所犯洗錢
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判決有罪確定,
至其對該等被害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則經本
院於該判決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有該案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1267卷一第221-
247頁、卷三第521-532頁)。被告乙○○該前案洗錢犯行時間
雖與本案相近,然該前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不同,本案與前案
並非同一案件,自非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乙○○所
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個案情節與本案
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是其辯稱本案就洗錢罪部分應為免
訴判決云云(見訴1267卷三第467-469頁),並不可採。
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之警詢供述:
⒈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前揭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被
詢問人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
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
詢問者之誘導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
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被詢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此參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
旨即明。
⒉被告乙○○雖辯稱:警察於111年3月29日詢問中反覆誘導用詞
,其當次警詢供述內容(見他11941卷二第39-54頁)不實在
云云。經查,警察當日固曾詢問:「請詳述你實施詐欺犯罪
之過程?」「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人?角色分工為何?
」「你所經營之詐欺水房如何運作?」等問題,可見警察已
懷疑被告乙○○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將其懷疑置於問
題中。然而,被告乙○○於當次警詢中有莊棣為律師在場陪同
(見他11941卷二第54頁),足以確保其防禦權,且被告乙○
○於警詢當場明白表示:我沒有加入詐欺水房集團,我只有
把余秉原給我的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發送給他而已云云(見
他11941卷二第52頁),顯見被告乙○○仍得以本於自由意志
否認犯行,其陳述顯未受警方提問之影響或誤導,佐以被告
乙○○於審理中自承:訊問時沒有人逼我怎麼說,筆錄都有照
我所述記載等語(見訴1267卷三第417頁),足認被告乙○○1
11年3月29日警詢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警方不正訊問
,確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之警詢供述:
⒈被告丙○○雖辯稱:警察於111年1月5日、同年3月29日2次警詢
中以誘導詢問施以不正訊問,其該2次警詢供述(見他11941
卷二第263-277頁、偵28936卷第79-87頁)均無證據能力等
語。經查,警察在該2次警詢中雖曾詢問被告丙○○:「你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人?角色分工為何?」「你所經營之詐
欺水房如何運作?」等問題,可見警察固然已懷疑被告丙○○
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將其懷疑置於問題中。然而被
告丙○○於警員詢問後當場明白表示:我沒有參與詐欺,我不
是詐欺集團成員,只覺得這是博弈的錢,並不會有被害人,
且我也沒有加入地下匯兌集團,協助詐欺集團洗錢云云(見
他11941卷二第271頁、偵28936卷第86-87頁),其直至同年
3月29日警詢最後始承認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見他11941卷
二第276-277頁),顯見被告丙○○在警詢中係本於自由意志
而供述,其陳述未受警方提問之影響或誤導,參以被告丙○○
審理中自承:訊問時沒有人強迫我要怎麼說,筆錄都有照我
所述記載等語(見訴1267卷三第418頁),足認其上述2次警
詢供述並非出於不正訊問,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應有
證據能力。
⒉警方於111年1月5日、同年3月29日2次警詢開始前,均已告知
被告丙○○: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
住民或其他依法律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之旨,經被
告丙○○簽名、按指印確認無訛後,表明不用選任辯護律師到
場等語(見他11941卷二第263-264頁、偵28936卷第79-80頁
),難認警方有何侵害辯護倚賴權以致被告丙○○無法自由陳
述之情事。被告丙○○辯稱:警方於上述2次警詢中不讓我找
屠啟文律師,說利益衝突,我以為就是不讓我找律師的意思
等語(見訴1267卷三第418頁),並不可採。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
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
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則被告在警
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
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
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
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
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丙○○111年1月5日、同年3月29日2次警
詢之錄影錄音檔案雖因警方保存不當,以致不慎遭格式化,
且錄影機檔案亦遭覆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
年1月16日函文及偵查佐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訴1267卷一
第343-345頁),故該2次警詢之錄影錄音業已滅失,無從調
查。然被告丙○○所辯:警方誘導詢問、不予選任律師,致其
無法自由陳述云云,既不可採信,業經論駁於上,且被告丙
○○已於審理中自承:警詢中沒有人強迫我要怎麼說,筆錄都
有照我所述記載等語(見訴1267卷三第418頁),足認被告
丙○○該2次警詢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其警詢供述之任意
性、筆錄之真實性均獲確保,不因錄影錄音檔案滅失而影響
其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1267卷一第390-415
、427-428頁、卷三第11-13、55-56、387-388頁),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
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告訴人5人受騙上當匯款,贓款經層層轉匯後
提領,購買泰達幣上繳余秉原等事實,被告乙○○、丙○○並坦承涉
犯洗錢罪。惟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盧祥峰、丁○○並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盧祥峰辯
稱:其原本任職於海運公司,余秉原曾多次委託其運送貨物,嗣
其於110年間因車禍住院,無法工作,因聽聞余秉原在柬埔寨有
運送河砂之案件,欲取悅余秉原以獲取運輸訂單,余秉原乃乘機
請其協助轉匯博弈資金,因余秉原均以親屬之帳戶轉帳,其因而
誤信余秉原而為之轉帳。其不知所匯款項為詐欺贓款,並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被告乙○○、丙○○均辯稱:
被告乙○○係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被告丙○○則受被
告乙○○僱用,其等與余秉原間是單純買賣關係。被告乙○○於109
年10月29日曾對余秉原進行KYC實名認證,余秉原提供其親屬之
存款帳戶以供查核,其等始出售泰達幣予余秉原。其等不知余秉
原給付之價金出自詐欺贓款,遭余秉原利用作為洗錢工具,並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與余秉
原認識多年,余秉原以往曾在香港擔任保險經紀人,於000年00
月間向其聲稱將投入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以供香港客戶投資使用
。因余秉原擬以親屬之帳戶收款,其信以為真,乃受余秉原僱用
,協助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提款後交予被告乙○○購買泰達幣。其
不知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客觀犯行部分:
⒈查告訴人5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上當匯款,贓款經層
層轉匯,其轉匯途中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
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其中,附表三、四所示
楊庭豪、鄒心瑜、李亞儒及王禹然申設之人頭帳戶,是由被
告乙○○所提供。又被告丁○○曾依余秉原指示,購買如附表七
編號1所示iPhone手機、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送交被告盧祥
峰,而附表三編號7第3層所示人頭帳戶轉入第4層人頭帳戶
、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第2層人頭帳戶轉入第3層人頭帳戶
之金流,均係盧祥峰依余秉原指示上網操作轉帳;至於附表
六所示第3層人頭帳戶轉入第4層人頭帳戶之金流,則係以被
告盧祥峰提供予余秉原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操作轉帳。
之後,附表二至五所示贓款均經提領,其提領人、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在提領途中,被告丁○○曾
將林原杉申設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傳遞予被告乙○○、丙○○提款
。各提領人提領上述款項後,均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則
自行持附表二、三、五所示款項,並指示被告丙○○持附表四
所示款項,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最後均由被告乙○○扣除
其獲利後轉匯予余秉原等情,業經被告4人坦承不諱(見訴1
267卷一第133-143、289-295、352-357頁),並有證人即共
同被告4人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楊庭豪、鄒心
瑜及余金和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訴1267卷二第19-5
7、113-154、163-192、345-367頁、訴1267卷三第9-45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5人之警詢證述可參(他11941卷一第17
-20、37-38頁、偵24721卷第71-73頁、偵29760卷第70-71頁
、偵28936卷第107-116頁、偵21495卷二第157-159頁),另
有附表二至六「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外尚有告訴
人顏君玲及甲○○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盧
祥峰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泰達幣扣押
紀錄截圖、被告乙○○於110年6月至7月間將泰達幣轉匯予余
秉原之紀錄及泰達幣匯率資料、被告盧祥峰與余秉原間通訊
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訊息截圖為證(見他11941
卷一第39-40、157-188頁、卷二第11-37頁、偵7806卷第23-
31頁、偵21495卷二第229-231頁、訴1267卷三第85-283頁)
,可以認定。
⒉起訴書應更正、補充之處:
⑴起訴書就附表三至五均漏載提領之地點,爰依卷附資料補充
之。
⑵起訴書誤載附表中部分人頭帳戶之戶名、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爰依卷附資料更正之。
⑶起訴書漏載被告丁○○購買手機、筆記型電腦送交盧祥峰,並
將林原杉申設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傳遞予被告乙○○、丙○○提款
等事實,爰補充之。
⑷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所示110年5月14日中午,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泰店提款一節,誤載提領人為被告
丙○○,經被告乙○○當庭自承該筆款項為其提領,公訴檢察官
亦當庭更正該筆提領人為被告乙○○(見訴1267卷一第355頁
),爰據以更正之。
⑸檢察官主張附表六所示第3層人頭帳戶轉入第4層人頭帳戶之
金流係以被告盧祥峰自行上網操作。經查,門號0000000000
號固為被告盧祥峰所申辦,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查(
見他11941卷一第115頁),然被告盧祥峰自警詢時起即陳稱
:其申辦該門號後交予余秉原使用等語(見偵28936卷第8頁
),而經檢警搜索被告盧祥峰之居所、住院病房,並未扣得
該門號之SIM卡,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偵7806卷第2
3-41頁),而該門號之上網紀錄亦未記載上網之基地臺位置
何在(見他11941卷一第115-119頁),無從確認該門號確實
仍由被告盧祥峰所持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採信被告盧祥峰此部分辯詞,認定其已將該門號交予余
秉原供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爰據以更正之。
㈡被告盧祥峰犯意之認定:
⒈被告盧祥峰扣案附表七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中Whatsapp「失
學少女之家」群組訊息截圖、Telegram「失學少女之家」群
組訊息截圖顯示,「双奶震八方」、余秉原(Whatsapp門號
+00000000000、Telegram暱稱「Дa BИHЧИ」)等人曾在該群
組內討論提領贓款之事宜(見他11941卷一第205-213頁、卷
二第199-208頁),且「双奶震八方」曾在該Telegram群組提
及:「他筆數不多,都是大筆的,大筆的其實法律上判下來
跟小筆的沒甚麼差別,主要是被害人人數,1台300就好,都
走3萬是100個受害者,走1條300萬是1個受害者」等語(見
他11941卷二第200頁),此與實務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係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之見解相符,顯然是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討論刑責風險之對話。次觀被告盧祥峰上述
電腦內Whatsapp「二車驗車群」群組訊息截圖,可見余秉原
於110年11月25日轉傳網銀登入失敗資訊,另於110年11月27
日向群組內之「神雕」、「俊鵬」、「巨雕哥」詢問:「張
美琳的車你們在用嗎,【天】說警察打電話給他」,「巨雕
哥」則回應:「不可能,對應他的頭車沒有爆掉過,沒事,
誤會一場,上一組二車炸掉我忘記通知拔插頭,【天】你讓
人頭不要講說是將本子給別人,後面我有個下車機制,先這
個說法說到把偵查庭熬過去,你照做,別碰面就好」(他11
941卷一第153-154頁),其中所謂車子爆掉、炸掉云云,意
指人頭帳戶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以致無法使用,則余秉
原等人顯然是在討論人頭帳戶是否已遭警示,且「巨雕哥」
更表明已備妥辯詞以便「把偵查庭熬過去」,顯然是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討論如何規避查緝之對話。被告盧祥峰均在該
等群組內,隨時可閱覽其中之對話紀錄,顯然知悉余秉原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洗錢工作,其依余秉原指示所轉匯
之金錢亦為詐欺贓款。再觀諸被告盧祥峰上述電腦內與余秉
原間Whatsapp訊息截圖,可見該2人僅偶爾談及海運事宜,
其他大部分訊息均在討論本案詐欺集團之轉帳事務(見他11
941卷一第157-188頁),被告盧祥峰甚至主動詢問余秉原:
「這樣是要回到以前的模式了嗎?」「三車打四車一樣是我
們這邊操作嗎?」「所以我們終於要重新開始控車了嗎?」
(見他11941卷一第174頁),並曾勸告余秉原:「感覺是被
盯上了,先低調一點也好」(見他11941卷一第166頁),足
認被告盧祥峰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
涉入頗深。參以被告盧祥峰於警詢自承:我起初聽余秉原說
錢都是來自博弈資金,陸續群組内有詐欺相關對話紀錄,我
開始覺得不單純,後來比較少幫忙轉帳,我現在都幫忙記帳
,余秉原傳給我1張照片,叫我用word打1張一模一樣的文字
檔,主要是要偽裝成合法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我在住院沒有
事情就幫忙余秉原等語,我確定知道是詐欺贓款等語(見他
11941卷一第139頁),核與被告盧祥峰與余秉原在Whatsapp
上聯繫記帳事務之訊息截圖相符(見他11941卷一第157-188
頁),則被告盧祥峰既已發現該等群組對話明白顯露出詐欺
集團之特徵,卻既未反對、亦未質問,仍持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繼續為余秉原轉帳,甚至轉而開始記帳,足認被告盧
祥峰自始即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訛。
⒉被告盧祥峰雖辯稱:其係為招攬河砂運輸訂單,始刻意取悅
余秉原,因而誤信余秉原之說詞云云。惟衡諸常情,業務人
員固然常有拜訪客戶、贈送禮品或招待飲宴之舉,以取悅客
戶,招攬訂單,然而顯無淪為客戶之傭工而為之轉帳、匯款
之理。畢竟匯款、轉帳事宜涉隱私機密,倘所託非人,存款
可能遭到盜領一空,而客戶與其他廠商之業務人員通常僅因
接洽業務而有所聯繫,欠缺信任基礎,當無委請代為轉帳、
匯款之理。被告盧祥峰既於偵訊自承:我是在Telegram色情
群組認識余秉原,我不知道他本名,沒見過本人等語(他11
941卷一第216頁),則該2人顯非熟識,倘若確係為招攬河
砂運輸訂單,余秉原顯然不可能委請被告盧祥峰長期代為轉
帳。又被告盧祥峰於警詢已自承:余秉原就河砂生意都是說
說而已,遲遲沒有給我消息等語(見他11941卷一第137頁)
,則被告盧祥峰既知余秉原所稱河砂運輸生意甚為渺茫,倘
若係為招攬訂單,顯無長期、持續取悅余秉原之必要。是被
告盧祥峰此節所辯顯然違背常理,不可採信。
⒊據此,被告盧祥峰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已可認定。
㈢被告乙○○及丙○○犯意之認定:
⒈被告乙○○於偵訊中自承:我是幣商,我從事這行業很多年了
,約2、3年前開始做,我是跟上游幣商進貨後報價給客戶,
客戶會給我現金或匯款,我賺中間價差。我去年開始接余秉
原這個客戶,才有圈存狀況發生,在之前也有遇過匯款到我
帳戶的錢有問題,也有被調查過,有的不起訴有的再議中等
語(見他11941卷三第37-38頁),又於警詢中自承:因為買
虛擬貨幣錢的來源通常是不乾淨的,我怕我自己的帳戶會被
警示、圈存,所以跟別人租用銀行帳戶、或使用別人的帳戶
比較沒有風險等語(見他11941卷二第44頁),可見被告乙○
○自始明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常涉及不法情事,且其與余
秉原合作期間曾遭逢帳戶遭警示、圈存之情形,其自當知悉
余秉原之款項涉及詐欺贓款。又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余
秉原聘請屠啟文律師包辦本案共犯的筆錄,屠律師遂將我、
楊庭豪、丙○○、鄒心瑜及王禹然等人拉進「合夥生意」群組
,並教導我們應付偵訊的方法,偽造我們是投資的關係,但
事實是我向他們收簿來實施洗錢等語(見他11941卷二第53
頁),此節有其手機內Line「合夥生意」群組訊息截圖可佐
(見他11941卷二第211-217頁);且被告乙○○於警詢中另自
承:因為暱稱「加特林」(同「雙奶」)傳給我彭鏡濂、祝
郁珉的證件照,要我串供,告訴我說若經警方通知我到場,
或是警方找到我捉到我時,我可以主動跟警方說這兩位是有
作KYC實名認證的,所以這兩位所有帳戶打過來的錢就算是
被害人的詐欺贓款,我也是不知情的情況,所以主動跟警方
說就可以讓自己是呈現清白的情況下,加上做生意沒有辦法
及時察覺款項是不是黑錢,所以理所當然我就是直接把幣打
過去,來作為混淆警方的說詞等語(見他11941卷二第53-54
頁),可見余秉原、「双奶震八方」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
安排律師指導被告乙○○答辯,並編妥「KYC實名認證」云云
之辯詞,以供被告乙○○脫罪,足認被告乙○○並非單純幣商,
而與余秉原、「双奶震八方」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關係密切
,顯然知悉其收取之款項屬於詐欺贓款,事涉不法,仍執意
為之,並藉各種方式規避查緝,顯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甚明。
⒉被告丙○○於警詢自承:我從000年0月間開始幫被告乙○○工作
,我去臨櫃提款的時候,會向銀行人員說明是要購買黃金,
因為我聽被告乙○○說,若如實稟報,銀行人員不會讓我提領
這麼鉅額的款項,我之前曾經被警察抓過,所以我知道我們
收的錢是不乾淨的,我因而在Line裡與友人「SAM YANG」說
:「幣的生意其實合法」、「只是資金來源不合法」等語(
見他11941卷二第269-270、275頁),此部分有其手機內Lin
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他11941卷二第419-421頁)。且被告
丙○○另於警詢中自承:我有懷疑過本案款項有問題,我的帳
戶在去年(即110年間)被圈存,我覺得有問題,懷疑這個
錢不太乾淨,但我懷疑後,還有拿被告乙○○提供的提款卡去
領幣款。110年8月至9月間,我與被告乙○○等人陸續收到通
知書,就找到屠啟文律師,就創了Line「合夥生意」群組,
據我所知屠律師是余秉原出錢,被告丁○○找的等語(見他11
941卷二第276-277頁、偵28936卷第102-103頁),此節亦有
被告乙○○手機內Line「合夥生意」群組訊息截圖可參(見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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