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劉國祥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乙○○因自認同為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42巷之「景美美景」社 區(下稱美景社區)住戶之甲○○對其有咆嘯、挑釁等行為, 而有意教訓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 上午8時10分許,持金屬材質、刀尖及刀鋒均鋒利之開山刀 ,自美景社區之室外中庭空地追擊甲○○至該社區室內1樓值 班臺處,並於甲○○跪地求饒之際,以右腳踢向甲○○身體左側 ,復於甲○○起身往門口移動,兩人面對面僵持之際,持開山 刀在距甲○○約1步距離處,朝甲○○身體由上往下揮砍,經甲○ ○高舉左手阻擋,開山刀刀鋒傷及甲○○之左手掌內側,致甲○ ○受有左手深度切割傷合併三條肌腱及肌肉斷裂之傷害。嗣 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第175頁、第18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65 至66頁、本院卷第176至183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左手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勘驗報告、慈濟醫院113年4 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77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情說明 書、病歷資料及本院勘驗截圖照片、當庭拍攝告訴人左手之 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1頁、第71至73頁、第129至145頁、本 院卷第129至152頁、第199至20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遭被告持刀砍擊後所受之傷勢,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之重傷害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 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 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告訴人 仍存有左手小指連結手掌之指節無法彎曲、左手無名指彎曲 程度受限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78頁),並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及本院所攝告訴人 左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01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及慈濟醫院病況說明書固均稱告訴人左 手小指無法彎曲,然依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當庭展示彎曲手指 之實際狀態以觀,可見僅其左手小指連結手掌之指節無法彎 曲,而該手指之其餘指節尚可彎曲,此有本院所攝告訴人左 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尚難認告訴人左手小指均 已完全無法彎曲,併予說明。
⒊審酌人之手指主要負責手部抓握能力,各手指在抓握時,係 發揮不同作用,各自之重要性有所不同,其中首重大拇指、 食指及中指之作用,若該等手指功能所有欠缺或受限制時, 則多會影響日常生活、工作所需之功能(如持筆書寫、持筷
、匙進食等行為),至無名指及小指則係立於輔助角色,該 等手指功能所有欠缺或受限制時,仍有大拇指、食指及中指 可正常發揮手之抓握等功能,尚不至達到手部功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之程度,再者,依不同日常生活習慣,各人對其左、 右手之使用偏重程度亦有不同,慣用右手之人,其日常工作 、生活多會偏重右手之抓握等功能,則其左手無名指、小指 之抓握功能影響力則更顯輕微,而告訴人以右手為慣用手乙 節,業經其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告訴人 之左手無名指、小指固存有上開傷害,然依上開手指功能重 要性之說明,本案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原本是做機車、腳踏車修理工 作,現在暫時無法做這工作,被告擾亂我多年,我現在不敢 回家,在街頭流浪,但如果沒有被告干擾,我還是可以修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是縱告訴人現無法從事原有工作 ,然此係因害怕被告去騷擾所致,要與本案傷害無關,本案 傷害尚不影響其從事原有工作,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 重傷害程度。至告訴人固證稱:我現在連螺絲起子都拿不緊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然其已明確證述己身慣用手為右 手乙節,則告訴人於修理機車、腳踏車時,理應以右手持螺 絲起子,而本案傷害未及於告訴人右手,則告訴人上開所述 情形應非本案傷害所致。
㈢被告主觀上僅具傷害之犯意
⒈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 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 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 對之標準。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 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 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 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 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美景社區之室外中庭空地持刀追擊告訴人至連通該社 區室內1樓值班臺之門口處時,告訴人先跌到在地,再坐於 地上往值班臺處不斷移動閃躲,此期間該社區總幹事則於旁 拉扯、勸阻被告,之後告訴人背靠值班臺並跪地向被告求饒 ,該時被告持刀之手並未受控制,尚可自由揮動,但被告並 未揮刀,而係以右腳踢向告訴人身體左側,嗣告訴人從地面 站起,與被告面對面僵持,並往美景社區連通外面道路之門 口移動,兩人尚存有約1步距離之際,被告突持刀向告訴人
身體由上往下揮砍,告訴人高舉左手阻擋,並隨即跌坐在地 ,再立即起身奔跑至門外,被告則持刀隨之走到門外等情, 此有案發時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29至145頁 、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⒊依被告整體行兇過程以觀,倘若被告主觀上具有致告訴人重 傷之犯意,則自社區中庭追砍時起至被告揮刀砍中告訴人之 期間,除中途曾遭總幹事勸阻外,被告顯仍有多次可近距離 揮刀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受重傷之機會,然被告卻未多 次揮刀攻擊告訴人,則被告本案是否具重傷害之故意,已非 無疑。再者,於告訴人跪地且背靠值班臺時,告訴人顯處受 困於被告與值班臺之間而難以逃脫之環境,且該時被告持刀 之手尚可自由揮動,若此時被告以站立之高角度朝告訴人揮 刀,顯可輕易砍及告訴人頸部等人體重要位置,然被告卻僅 以腳踢告訴人左側身體,此外,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際, 兩人間尚有約1步之距離,被告揮刀僅能以前端刀峰砍傷告 訴人手掌,而未能及於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之情形,是以, 倘若被告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依當時情境,理應利用上 開告訴人跪地時而進行揮砍,方能輕易致告訴人受有重傷, 但被告卻於距離、高度均較不易傷人之情形下,進行本案揮 砍行為,則被告本案是否具重傷害之故意,顯非無疑。 ⒋依上所述,本案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卷 內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具 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遽 認被告有此犯意存在,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 害之犯意,容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重傷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 4頁),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2號殺人未遂案,經本院送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99年8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依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被告過往曾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未曾接受 過特殊教育或相關訓練,而於鑑定過程中,雖可切題回答, 無明顯思考障礙(精神病之特徵症狀),然其衝動及行為控 制能力確有障礙,對於一己行為之違法性雖有部分認識,但 對其所沿生之後果則無法詳細思量,無法顧慮可能之後果, 以鑑定所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因輕度智能障礙此一心智
障礙,而導致其呈現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5月23 日北市松醫字第10031399900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衡以被告心智障礙類別係屬輕 度智能障礙,此屬無法後天治癒之心智障礙,且被告現仍領 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109頁),是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固非針對本案所為,然被告心智障礙情形既自99 年8月起迄今均未變更,堪認該鑑定報告仍可適用於本案。 則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重新進行精神鑑定,核無再為此證據調 查之必要。
⒉復參以被告於國小就學期間之智育均為丁等,此有大豐國民 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 告於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題尚可切題回答,足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雖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然其程度應有 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開山刀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91頁),暨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雖有調解之意,但告訴人因懼於被 告及不願調解,雙方終未能達成調解,被告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見本院卷第40頁、第115頁、第184頁),與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均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並續施以監護,於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109年1月 21日,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為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機 車,再持機車大鎖,向告訴人追逐、揮舞、咆嘯,並作勢揮 打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審簡字第175號判 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在案,又於109年7月21 日,因與告訴人間之夙怨,而為手持紅磚頭作勢攻擊告訴人 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審簡字第293號判決
處罰金6,000元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6 至17頁、第53至61頁、第69至78頁)。被告經歷前開殺人未 遂案判決所處之刑及監護處分執行後,竟又數次為恐嚇告訴 人之行為,復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一再為此等暴 力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本案除刑之 宣告外,確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本判決所 處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用之開山刀,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供稱: 開山刀不是我買的,人家放在我們家的,我已經把開山刀丟 掉了,但我忘記丟在哪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該開山刀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自無從以原物沒收 ,又此物客觀價值低微,倘予以追徵其價值,就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犯罪之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之效果甚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