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506號
TPDM,112,訴,150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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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助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吳星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上11 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受友人周隆 榮之託,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8顆(吳星助周隆榮之託而寄藏之子彈共有10顆,惟經鑑 驗試射結果,僅其中8顆子彈具有殺傷力。下合稱為本案槍 彈),並藏放在上開住處。
二、嗣於112年1月12日晚上8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 彩券行,吳星助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時,主動交出 本案槍彈予警員扣案,並於警詢中主動坦言其上開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始悉上情,暨接受本院 審理。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星助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19870號鑑定書 及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17864號函在卷可參,並有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 0顆足憑,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 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之鑑驗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且具有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 0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且其中8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均具殺傷力;其餘2顆經試射,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 局112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19870號鑑定書及113年3月8 日刑理字第1136017864號函附卷可稽,是依鑑定結果,堪認 上揭手槍1枝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且扣案之10顆子彈,其中8顆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已。又「寄 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罪,固有未洽,惟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受周 隆榮之託而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告受託「寄藏」槍彈一事均無爭執,酌以本案起 訴及論罪法條之條項均相同,而未為罪名變更之告知,但應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自仍應予審判。
㈡、被告自111年11月29日晚上11時許,受友人周隆榮委託而寄藏 本案槍彈之時起,至112年1月12日晚上8時15分許,被告主 動交出本案槍彈予警察扣案時止,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㈢、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並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為:「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 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並於同月5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 條文第1項、第4項原均規定係「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僅 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即應優先適用。
⒉關於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全部槍彈而減輕其刑部分: ⑴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所長羅軒偉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同仁於112年1月12日晚上在執行巡邏 勤務時,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前面,發現有汽 車違規停車而上前瞭解並準備開單告發時,適被告從彩券行 走出,經確認身分發現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惟因被告表 示拒絕搜索,故伊與同仁僅拍打被告之身體,未再進一步為 搜索行為;後因彩券行老闆告知被告有包包遺留在彩券行內 ,故伊與同仁陪同被告返回店內,而於在場警員均不知包包 內有何物品之情況下,由被告自行將包包打開,且依肉眼目 視觀察即可看到裡面有1枝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堪認羅軒偉等警員在被告自行將包包打開之前,確均不 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事實,且被告藉由自行將包包打 開之方式,讓羅軒偉警員等人看見包包內有本案非制式手槍 ,應認係主動向警察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⑵被告雖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惟警察在未持有搜索票,且無跡 證可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況下,依法不得違背被告之意 願,或未獲得被告出於真摯之同意,即擅自對被告進行搜索 。又被告主動交出本案槍彈予警方扣案等情,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320號卷第41至49頁)。再佐以前揭證人羅軒偉 警員之證述,足認被告於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遭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之前,即藉由自行打開包包,讓羅軒 偉警員等人看見包包內有本案非制式手槍之方式,主動向警 察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並交出本案槍彈予警方扣案。被告 以此方式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進而接受本院審判 ,核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相符,爰依該條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勘驗羅軒偉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當日之警用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待證事項係為證明被告



有向警察自首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惟本案就此待 證事項已臻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認為無再調查此證 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 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⒊關於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 因而查獲,應予減輕其刑之部分:
  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警詢中及偵查 時,均供稱本案全部槍彈之來源為周隆榮等語,嗣基隆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因而查獲周隆榮涉嫌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 手槍並寄藏在被告處之犯行,暨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報告偵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3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 301391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至97 、99至114頁)。是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周隆榮之事實,應堪認定,爰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寄藏、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嚴重之犯罪行為,且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竟受友人周隆榮之託而 寄藏本案槍彈,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除向警察自首及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外 ,並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周隆榮,堪認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沒 有工作、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槍砲,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 式子彈10顆,因其中僅有8顆子彈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 ,且均已試射擊發,業如前述,即已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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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