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奇賢律師
林晏安律師
被 告 丙○○
義務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344號、112年度偵字第38160號、112年度偵字
第38161號、112年度偵字第383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4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Redmi Note 11 Pro手機壹支、鐵鎚壹支、南亞牌保 鮮膜壹支、推車壹台、紅色尼龍繩壹綑均沒收。二、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沒收。
三、丙○○幫助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平板電腦壹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 收。
事 實
甲○○及乙○○分別為戊○○之兄嫂及姪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及丁○○(丁○○所涉本案犯嫌另由本院審理中)均為甲○○之朋友。甲○○、乙○○均因金錢
糾紛對戊○○心生不滿,而對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乙○○不得對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乙○○不得對戊○○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乙○○於收受並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後,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將在戊○○居住○○○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社區)大樓逃生樓梯間將戊○○打昏,再將戊○○放在推車上推到本案社區地下室並放進車內,嗣製造假車禍以讓戊○○身亡。謀議既定,甲○○即指示知悉其殺人計畫之丙○○載其去購買推車,丙○○明知甲○○上開殺害戊○○之計畫,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藥局○○店,購買杏華銀髮族健步車(下稱本案推車)1台,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搭載甲○○返回本案社區停車場,再由丙○○搬運本案推車下車;甲○○另指示知悉其殺人計畫之丁○○將預計搭載戊○○製造假車禍之汽車整理好並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丁○○即依甲○○之指示,於112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整理好並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並在本案社區守候。甲○○與乙○○則利用戊○○於同日15時許到社區運動中心運動而暫離其8樓住處之空檔,將本案推車及紅色尼龍繩1綑預先放置在上開8樓逃生樓梯間;並利用放置在本案社區13樓(即乙○○居住樓層)逃生樓梯間之門擋1個(無法證明為甲○○、乙○○為此案所放置)使該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不會正常關上,以利乙○○在13樓及8樓樓梯間來回通行;甲○○、乙○○再持鐵鎚及南亞牌保鮮膜(連同盒子),埋伏在戊○○位於本案社區8樓之住處附近暗處守候其返家。嗣戊○○於同日16時許返家開門之際,甲○○、乙○○即持鐵鎚及保鮮膜自後方猛力攻擊戊○○頭部,並將戊○○拉入本案社區8樓之逃生樓梯間內。因戊○○尚未被打昏且不斷呼救,甲○○、乙○○即承前開殺人犯意,在逃生樓梯間內接續持鐵鎚、保鮮膜猛力毆打戊○○頭部、臉部等致命部位。戊○○之鄰居癸○○聽聞上開聲響,遂出門查看,因見地上有血跡,即報警處理,並持掃把1支將8樓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頂開,乙○○見狀即迅速將該安全門回推關上,甲○○、乙○○旋將戊○○往下推落,使戊○○摔落在7、8樓間之樓梯平臺上。癸○○見安全門被推回關上,遂大聲呼籲其等停止攻擊。甲○○、乙○○為免行跡敗露方停手,乙○○即迅速由逃生樓梯逃回其13樓住處,戊○○始倖免於死,惟其因上開攻擊而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5公分、5公分、4公分、右側頭部撕裂傷9公分、10公分、5公分、3公分、3公分、5.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公分、前額瘀傷4公分等傷害,甲○○及乙○○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9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甲○○、乙○○、丙○○雖爭執共同 被告丁○○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丁○○於偵查 中經具結而為證述,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 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共同被告交互 詰問等程序保障,故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 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可信度 ;併審酌證人丁○○警詢、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法或 不當取得之情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明確證 稱:我於112年10月6日警察局做筆錄時沒有感受到被威脅或 不自由陳述,沒有人干擾我,或我所述不是出於自由意志之 情形,同日及同年11月於檢察官開庭作證的過程中,沒有違 反我個人自由意志的陳述;這3次的筆錄內容我把我印象中 知道的都講了,在做筆錄當時都是依照事實陳述,並沒有說 謊話等語(見本院訴1499卷三第287至288頁),足認證人丁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背其自由意識而陳述 之情形。且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點較近 ,記憶較為清晰,相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點,其偵查中之 證詞受共犯以壓力、利誘等方式污染或為自己脫罪考量之可 能性較小,且警詢、偵訊中無其他同案被告及同案被告之辯 護人在場聆聽其供述內容,足認證人丁○○當時作證之心理壓 力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為小,其所述內容並與同案被告乙 ○○、丙○○偵查中供述內容及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偵38160卷第37至48頁、第124至130頁; 偵38161卷第13至18頁、第80至82頁;本院訴1499卷三第367 至369頁),並有被告甲○○手寫犯罪計畫書附卷可憑(見偵3 8160卷第77、79頁、第83至88頁),可認其警詢、偵訊中之 陳述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偵訊中與審理中之證 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爭執其警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辯稱:我被信 義分局的員警抓起來後,有被信義分局的警察刑求、灌水, 我有寫抗告書都被駁回,我手上都有瘀青,抓我的刑警先問 共同被告丁○○再跑來問我,詢問我的刑警以共同被告丁○○講
的為事實,從早上關我到晚上,才讓我去北檢,在檢察官訊 問時,刑求我的警察就站在我身後,我怕又被押回警局,所 以沒有向檢察官說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112年10月6日警詢之錄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警詢過程為一問一答方式 ,警員詢問語氣平和,被告丙○○多能針對問題回答,態度配 合、鎮定,警員同步在電腦前繕打筆錄,在被告丙○○回答後 會跟他確認意思打於筆錄中,被告丙○○也會看著螢幕;被告 丙○○於警員製作筆錄中甚至還會要求警員改用詞,在警員詢 問:「警方製作筆錄過程中有無對你強暴、詐欺、利誘等不 正方式取供?」時,被告丙○○回應:「(搖頭)沒有沒有沒 有」,警員詢問:「是否自由意思下陳述?」,被告丙○○回 答:「對」,警員詢問:「以上所說實在嗎?」,被告丙○○ 回稱:「實在啊!」,再於警員詢問:「記載有無錯誤?」 時,被告丙○○湊近看螢幕,並稱:「沒有錯誤,但是我再說 一句補充,事情我真的知道,但是從頭到尾我講我不參與啦 !我絕對不做這種事啦!這我要補充的啦!」,且在警員打 筆錄時,還繼續說:「這不是跟你說很多次了,這是我絕對 要補充的。不是,事情我知道,她可能會怎樣做,她可能會 怎樣做,但是我從頭到尾不參與,但我都說不參與也不要做 ,這是真實的事」,警員聽了被告丙○○前揭說法後,一邊打 字一邊詢問被告丙○○:「這樣?事情都知道啦吼!甲○○可能 會怎樣做,但我都說不參與也不要做」,被告丙○○即回覆: 「對」,被告丙○○嗣於警員宣告筆錄製作完畢時,還對警員 說:「好。辛苦,欸,我強調一次,我不是司機,是她跟我 說,你帶我去」等情,有被告丙○○之警詢錄影光碟及臺北地 檢署112年11月14日勘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38161卷第237 至261頁)。由上開警詢錄影可看出被告丙○○並無受到不正 訊問,其還要求警員修正用詞、向警員稱「這不是跟你說很 多次了,這是我絕對要補充的」、「欸,我強調一次」等語 ,顯見其自由意志未受壓迫,且警詢筆錄之記載係照其所述 如實紀錄,其回答內容並非均附和問題之內容,亦有否定者 ,是被告丙○○辯稱其警詢筆錄內容係受到刑求所致云云,顯 非事實。
㈡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張瑞榮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112年10月6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處理被 告丙○○涉嫌殺人未遂一案,當時負責拘提、逮捕被告丙○○之 人是伊、偵查佐孫傳鈞及警員張文駿。在拘提、逮捕階段, 我與前揭兩位同仁沒有與被告丙○○發生爭執或其他特殊狀況 ,後續乘坐警車到信義分局,在車上也沒有上銬,我記得過
程都是平和的。抵達信義分局後,沒有原本就在局内之同仁 有與被告丙○○接觸或對話,進入局内後我就讓被告丙○○坐在 椅子上,之後都是由我與他接觸。只有我跟孫傳鈞與被告丙 ○○聊本案之事,在場同仁沒有對被告丙○○辱罵或不當接觸。 當時負責製作筆錄者為孫傳鈞,開始製作筆錄就依法有開啟 錄影。孫傳鈞偵查佐在製作筆錄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但 中間有短暫離開。就我目擊孫傳鈞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孫 傳鈞或其他同仁沒有對被告丙○○做不法逼供或其他不法情事 ,就我目擊之上開過程中,該錄影是全程連續且沒有中斷, 沒有其他同仁走過來,沒有同仁叫被告丙○○蹲下做筆錄,就 被告丙○○之警詢筆錄部分,問題是有部分預先擬具好,但答 案部分是完全留白的。在做完筆錄之後都是我跟他接觸,我 有讓他坐在沙發上休息,並且跟他溝通關於本案之事,因為 我發現他對於犯罪之認知有誤,他認為殺人就是要拿凶器實 行犯罪,事前有知悉或有其他參與他都以為不算犯罪。我沒 看到被告丙○○有把水吐在地上,且同仁叫被告丙○○要把地板 擦乾淨之事,我也沒有要求被告丙○○要將他吐到地上的水擦 乾淨到我滿意才要把他送到地檢署;製作完筆錄之後要解送 到本署之前,被告丙○○沒有神色怪異,也沒有跟我說在警詢 中有發生何事,是我與孫傳鈞負責將被告丙○○解送至地檢署 ,解送至地檢署後到檢察官開庭前,沒有發生任何特殊情事 ,被告丙○○也沒有向我反應何事,我也沒看到他的身上有傷 痕或其他異狀等語(見偵38161卷第199至204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佐孫傳鈞亦於偵查中依檢察官函詢 而攜帶信義分局局内之監視器、密錄器、搜索的密錄器、警 詢光碟等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2年10月6日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處理被告丙○○涉嫌殺人未遂一案,當 時負責拘提、逮捕被告丙○○之人是伊、小隊長張瑞榮及警員 張文駿。在拘提、逮捕階段,我與前揭兩位同仁沒有與被告 丙○○發生爭執或其他特殊狀況,被告丙○○只是一直表示他知 道被告甲○○與告訴人戊○○有糾紛,但他都沒參與;後續乘坐 警車到信義分局,在車上沒有上銬,我記得是到分局才將被 告丙○○上銬,與我們同組的高義凱警員有簡單向被告丙○○說 明是因為什麼案子把他帶來這邊,但我印象中他沒有接觸被 告丙○○。我沒有聽到高義凱警員說他打字打得快抓狂了及罵 一些話。我們將被告丙○○帶入分局後,就讓他坐在沙發上, 我去準備製作筆錄需要用的文件,之後張瑞榮小隊長有跟被 告丙○○對話,對話的内容是問案情。除了張瑞榮小隊長外, 沒有人與我一起接觸被告丙○○。我沒有聽到在場同仁對被告 丙○○辱罵或不當接觸。當時負責製作筆錄的人是我,開始製
作筆錄時,就依法有開啟錄影,錄影是全程連續且沒有中斷 。我在製作筆錄時,辦公室的同仁應該都有看到。我在製作 警詢筆錄之過程,沒有跟被告丙○○發生爭執或其他特殊情形 ,只有鑑識小隊有過來幫被告丙○○採集口腔黏膜的DNA,其 他同仁都沒有跟他對話或接觸,在場沒有同仁叫他蹲下做筆 錄,都讓他坐著。筆錄的問題部分我有先打好,但是我不會 讓他看到下一題的問題,且答案部分是留白的。製作完警詢 筆錄後,有讓被告丙○○充分閱讀並理解警詢筆錄的内容,並 且確認為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回答,再請他簽名。在做完 筆錄之後我就讓他坐在沙發上休息,水的部分我沒當場看到 有同仁拿水給他,但我看到他桌上有一瓶水。我沒有看到被 告丙○○在分局時有把水吐在地上,且同仁叫他要把地板擦乾 淨之事,也沒有張瑞榮小隊長要求他要將他吐到地上的水擦 乾淨到張小隊長滿意才要把他送來地檢署之事。製作完筆錄 之後要解送到地檢署之前,被告丙○○沒有神色怪異或跟我說 在警詢中有發生何事,他只有問我關於上開車輛該如何處理 之事,並問我會不會被羈押。是我與張瑞榮小隊長負責把他 解送至地檢署,解送至地檢署後到檢察官開庭前,沒有發生 任何特殊情事,被告丙○○也沒有向我反應何事,他只有一直 跟我說他沒有幫忙被告甲○○。在解送他到地檢署時,我沒有 看到他的身上有傷痕或其他異狀。沒有員警拿他的右手扳他 的手指甲並辱罵他,也沒有員警在做筆錄時走過來踹他的胸 口等情,而且製作警詢筆錄都有全程錄影,可以證明確實沒 有發生這些事情。我覺得很奇怪,如果我們有對被告丙○○做 任何不正詢問,他應該偵訊時當庭向檢察官反應,而且我們 問被告丙○○是否要聲請提審,他也說不用,另外在院方羈押 庭時也有律師,他也可以反應此事等語(見同上卷第205至2 09頁)。
㈢再查,被告丙○○於112年10月6日、7日檢察官訊問及同年月7 日本院訊問(聲請羈押之訊問庭)時,均未提及遭到警察刑 求、不正訊問等情事,且其於本院訊問時有辯護人陪同開庭 並為其辯護,若確有遭刑求情事,豈有可能斯時仍不提出此 抗辯。又其於112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有為與警詢回 答不同之陳述,顯難認有何受到壓力而無法為自由陳述之情 形,況其於同年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還稱:「我在前次偵 訊所言都是實話」等語(見偵38161卷第169頁),故其嗣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偵訊時押我的警察就坐在我後面,我 很怕再被帶回去刑求,所以我沒有向檢察官說云云,即顯不 可採。
㈣綜據上情,顯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丙○○確有受到刑求或不正
訊問而為其112年10月6日之警詢及偵訊供述,且由上開警詢 錄影所呈現之製作筆錄過程及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 訊問庭中之表現,足認被告丙○○之警詢及偵訊供述均係出自 其自由意志所為,自非無證據能力。被告丙○○辯稱其遭刑求 而爭執警詢及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顯屬無據而非可採。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 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訊問被告甲○○等4人,其等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坦 承及否認之部分、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列如下: ㈠被告甲○○:
⒈我認罪,我是用保鮮膜盒和鐵鎚攻擊告訴人。攻擊告訴人的 原因是因為我們在大樓外面起衝突。對於攻擊行為沒有事先 計畫,是臨時起意,我找告訴人要商談祭拜事情,因為之前 我們有過節,我一開口,告訴人就罵我。我有跟被告丙○○一 起買本案推車,本來要拜拜用的,那是置物的,本案是我自 己臨時起意的等語(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移審訊問庭所述 )。
⒉我承認違反保護令罪及殺人未遂罪,現場只有我1個人,不是 1男1女,當天我穿西裝上衣。被告丁○○確實在112年9月29日 有把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0段00號地下停車場,被告 丙○○有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的藥局購買本案推車,且於112年9月29日 11時50分許載我及推車到本案社區停車場,我有把推車、尼 龍繩、保鮮膜放在8樓樓梯間,我在8樓的電梯口碰到告訴人 戊○○,被告丙○○、丁○○都沒有到8樓現場,是我1個人碰到告 訴人,我上前跟她講話,她跟我吵起來,用手揮揮到我眼睛 ,我眼睛很痛,因為在樓梯口講話很大聲,我就把告訴人拉 進安全梯內,我們兩個就有推打,我有用保鮮膜的長盒子跟 小鐵鎚打她,鐵鎚也是我當天帶去的,因為我本來想去拜拜 ,後來拉扯之間我們兩個都滾到樓梯下面去了,告訴人有流 血,我緊張的時候有打電話叫我女兒即被告乙○○下來幫忙, 我把衣服脫下來幫被害人止血,後來被告乙○○來了,她幫我 打電話報警跟叫救護車。被告乙○○在樓梯間打電話報警跟叫 救護車。被告乙○○也有跟著去警局,我也是救護車載去仁愛 醫院,告訴人是到救護車載去台北醫學院,被告乙○○應該是 到台北醫學院,因為被告乙○○有碰到警察,警察說要被害人 的家屬陪同到現場,本案其實是我自己1個人所為等語(於
本院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所述)。
⒊我深深知道自己做錯了,我那天真的緊張到打電話,害了乙○ ○,乙○○來了看見我,那天我打電話跟乙○○說我在8樓,請她 幫我處理後面的事,我真的是感到害怕,我看到血要止血, 但血止不住了,我真的知道自己做錯了,我不可能去害乙○○ ,乙○○來的時候看到我這樣的情況,大家都很緊張,乙○○就 說她要去打電話,乙○○來的時候很緊張,所以沒有帶電話, 我的電話也不知道在哪裡,戊○○地上有血,我跟她在推拉的 時候,她人就滑下去掉到半樓,現在想起來我真的不應該這 樣做等語(於本院113年5月23日審判程序所述)。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被告甲○○坦承自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殺 人未遂犯意,獨自實施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然被告甲○○ 否認與同案被告乙○○、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甲○○雖有要求被告丙○○載送自己購買推車,並運送至本 案案發現場樓下,但未告知被告丙○○自己之犯罪計畫。又被 告甲○○係於犯罪行為完成後,因心慌意亂方致電被告乙○○到 場,被告乙○○並未參與被告甲○○之犯罪計晝,僅協助報警及 叫救護車。被告甲○○犯罪動機係因其與告訴人嫌隙甚深,一 時衝動想教訓告訴人;犯罪手段雖屬暴力,然事發後仍及時 要求被告乙○○報警,將告訴人送醫;被告甲○○案發前生活狀 況正常、未有前科;案發後已坦承犯行,懇請鈞院從輕量刑 。告訴人就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歷次均有不同,就本案發生 經過之陳述與證人癸○○之陳述亦多有差異;細析告訴人歷次 陳述,最大疑點為其平時視力不佳,頭部又突然受到攻擊, 卻可看到1名身穿藍色上衣、有鷹勾鼻之男子自其背後拿鐵 鎚攻擊自己,然最終又於鈞院審理時,否認身穿藍色上衣之 人有攻擊自己。再依證人癸○○之歷次陳述,均稱案發當時有 聽到吵架聲,且持續一段時間,然告訴人卻自始即稱是突遭 襲擊,未曾與被告甲○○對話,則告訴人證言之可信性顯有疑 義,不足採信。證人癸○○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信,畢 竟在緊張、擔憂情境下,又有一牆之隔,應難以辨識聲音來 源,又其目睹案發現場之時間極為短暫,視野範圍狹窄,僅 見到身穿藍衣之人彎腰,未碰觸躺在地上之人,與被告乙○○ 之供述若合符節。被告丁○○之證詞反覆且不合常理,令人難 以採信,尤其就其是否幫被告乙○○丟掉血衣之重要犯案内容 ,竟有完全相反之說法,而案發過程亦與告訴人及證人癸○○ 所述截然不同,其證詞最不可信等語。
㈢被告乙○○:我跟告訴人是姪女關係,民事通常保護令也是事 實,但我沒有參與被告甲○○的犯行等語。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被告乙○○並不知悉也無參與被告甲○○之
犯罪行為,是被告甲○○完成攻擊之後才打電話通知被告乙○○ ,是被告乙○○下去之後才把被告甲○○跟告訴人戊○○分開,所 以被告乙○○並無構成殺人未遂罪。從證人癸○○與告訴人的證 詞來看,他們第一時間的證述都不約而同的指出當時攻擊告 訴人的是被告甲○○跟1位男性,可是那名男性究竟是何人, 被告乙○○並不知悉,這部分也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已 經有清楚的不在場證明,不能因為檢警找不到犯罪嫌疑人就 把被告乙○○當作替死鬼,這違反嚴格證據法則。本件唯一指 出被告乙○○構成犯罪的證據只有被告丁○○的證詞,可是被告 丁○○的證詞自相矛盾、前後不一,甚至與客觀證據也不相符 。檢察官或警察所講被告乙○○有寫1張紙條,指稱紙條就是 犯罪計畫書,可是那張是事後被告乙○○才把事實經過寫下來 的記事,並非犯罪計畫書,也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構成本案 犯罪等語。
㈤被告丙○○:我真的不知道被告甲○○買本案推車做什麼用途, 被告甲○○本身有髖關節問題,我早上帶她去國泰醫院買完, 我中午就回家,到隔天我去找被告甲○○,打電話給她,再打 給被告乙○○,她說被告甲○○在土城。過幾天我就被信義分局 的員警抓起來到現在,被抓的時候有交保,我問被告丁○○怎 麼回事,他說他上去打完就走,趕快把棒子丟在南港公園的 湖中。我有被信義分局的警察刑求、灌水,我有寫抗告書都 被駁回,我看不到我沒有眼鏡,我手上都有瘀青,我被關進 去我有跟孝舍的主管說我手銬上的瘀青是刑警刑求我,抓我 的刑警先問被告丁○○再跑來問我,從早上關我到晚上,才讓 我去北檢,詢問我的刑警以被告丁○○講的為事實,我一直被 押,我也沒有錢請律師,我老花眼,同房有告訴我,刑警一 定會跟被告丁○○達成協議,不然我被羈押了100多天,我沒 有看過被告丁○○來開庭過。我不懂法律,同房叫我抗告。本 案我全部否認犯罪等語。
㈥被告丙○○之辯護人:依據起訴書的內容只以被告丙○○有帶被 告甲○○去買健步車這些客觀行為及被告丁○○對被告丙○○的不 利證述,來起訴被告丙○○殺人未遂罪,證據很薄弱,無法證 明被告丙○○有共謀殺人的犯意。客觀上被告丙○○只是去買一 個健步手推車,跟殺人構成要件的客觀行為也有相當大的差 異。也沒有其他扣案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本案,請 鈞院審酌在沒有任何積極證據的情況下,應該以罪疑惟輕的 原則給予被告丙○○無罪宣判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乙○○分別為告訴人之兄嫂及姪女,被告丙○○及共 同被告丁○○均為被告甲○○之朋友。被告甲○○、乙○○均因金錢
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 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甲○○、乙○○不 得對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乙○○不得對 戊○○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 甲○○、乙○○確有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被告丙○○於1 1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甲○○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藥局 ○○店,購買本案推車1台,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搭載被告 甲○○返回本案社區停車場,再由被告丙○○搬運本案推車下車 。被告甲○○並將本案推車、鐵鎚、保鮮膜及紅色尼龍繩1綑 放置在本案社區8樓逃生樓梯間。嗣告訴人於同日16時許返 回8樓住處時,被告甲○○有將告訴人拉入8樓逃生樓梯間內, 並持其準備之鐵鎚、帶盒保鮮膜在8樓逃生樓梯間攻擊告訴 人頭、臉部,告訴人並於被攻擊之過程中摔落至7、8樓樓梯 之中間平台(亦即7樓半之處,員警到場時告訴人躺在該處 )。告訴人之鄰居即證人癸○○因聽聞告訴人之求救聲,持掃 把1支將8樓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頂開,斯時在8樓樓梯間案 發現場之被告乙○○見狀即迅速將該安全門關上,證人癸○○遂 報警處理並大聲勸阻停止攻擊,被告乙○○嗣由逃生樓梯回到 其13樓住處,且於獲報到場之員警至該棟13樓告訴人之姊壬 ○○○住處按門鈴時,被告乙○○方氣喘吁吁的從員警後方出現 ,並向員警表示「這是我的養母,我的生母跟我的養母打一 架」,嗣與員警一起要再前往案發現場途中,還向員警稱「 他們兩個打鬥,然後剛才我已經有跑下去看一次了,然後我 趕快上來要,找那個,要找那個他們那個親戚,就是我的姑 姑跟姑丈」等語。告訴人因受本案攻擊而受有左側頭部撕裂 傷5公分、5公分、4公分、右側頭部撕裂傷9公分、10公分、 5公分、3公分、3公分、5.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 公分、前額瘀傷4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甲○○、乙○○、丙○ ○坦承在卷(見偵38160卷第124至130頁、第300至305頁;偵 38161卷第79至81頁;偵36344卷第222至224頁;本院訴1499 卷一第122頁;訴1499卷二第122頁、第210頁、第248頁;訴 1499卷四第78、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癸○○ 、庚○○、辛○○分別證述明確(見偵36344卷第305至311頁、 第333至341頁;本院訴1499卷三第162至196頁、第254至285 頁),並有證人戊○○之頭部傷勢照片、112年9月29日、同年 月30日、同年10月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該案筆錄、11 2年9月29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案之保鮮膜及鐵鎚照片、現場照
片、現場沾血衣物及物品之照片、蒐證照片、被告甲○○手寫 犯罪計畫書、112年9月29日被告甲○○、乙○○在電梯內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甲○○、乙○○住家牆上之行事曆照片、11 2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4052號函暨所附DNA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3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33008561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DNA鑑定書 、112年9月29日到場警員密錄器影像之譯文等在卷可稽(見 偵36344卷第45至55頁、第59至67頁、第99至116頁、第121 頁、第141至143頁、第315至321頁、第391至452頁、偵3816 1卷第23至29頁、第39至57頁;偵38160卷第19至33頁、第83 至88頁、第89頁、第133至135頁;偵38309卷第25至38頁; 偵44095卷第421至427頁、第437至513頁、第573至599頁、 第601至614頁;本院訴1499卷三第第119至133頁),首堪認 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為本案犯行並非預謀犯案且無共犯云云, 惟查:
⒈甲○○辯稱本案犯行並非預謀,並稱:鐵鎚是伊要拿去祭拜的 地方,本來是要把紅磚錘成小塊要壓路用的云云(見偵3634 4卷第218頁)。惟若該鐵鎚確實原本係要用來「錘紅磚成小 塊」,何以其上要包著紗布?況8樓逃生門在正常情況下無 法自樓梯間打開,此經證人戊○○、癸○○、庚○○、辛○○分別證 述明確(見本院訴1499卷三第170頁、第185至186頁、第259 、275頁),依被告甲○○所辯,本案推車、鐵鎚、保鮮膜、 紅色尼龍繩等物品是伊為了祭拜而準備的,則何以被告甲○○ 去8樓找證人戊○○時,不把這些物品暫放在證人戊○○住處外 公共空間,而是自尋麻煩的把這些物品放在無法自裡面開門 的8樓逃生樓梯間?且依被告甲○○所述,伊因為沒有磁扣可 以到證人戊○○住處所在之8樓,故伊是以「走樓梯」之方式 抵達8樓去找證人戊○○(見偵36344卷第218頁第219頁),惟 若被告甲○○沒有先以某種方式讓8樓逃生門保持未正常關閉 之狀態,即無從自逃生樓梯間前往8樓去找證人戊○○,故實 難相信被告甲○○僅是因為「想與證人戊○○商談祭拜的事」這 種可以用電話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的事,而以「走樓梯」 之方式前往8樓去找證人戊○○(而且還沒跟證人戊○○事先約 好要見面)。況僅是要與證人戊○○商談祭拜之事,何需搬著 本案推車、鐵鎚、保鮮膜、尼龍繩等重物走數層樓去找證人 戊○○?足見被告甲○○之辯詞顯不合理而非可採。而由被告甲 ○○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鎚包著紗布一節,可推知被告甲○○ 原本並非預計要在8樓攻擊現場就直接打死證人戊○○,此與
共同被告丁○○所述被告甲○○之犯罪計畫是要先將證人戊○○打 昏再製造車禍讓證人戊○○死亡一節相符,也與被告乙○○、丙 ○○於偵查中所稱被告甲○○是預謀犯案等情一致(見偵38160 卷第40至48頁、第130頁;偵38161卷第14至18頁、第80至81 、83、90頁)。且被告甲○○早有預謀要殺害證人戊○○一節, 亦有在被告甲○○、乙○○住處查扣之手寫犯罪計畫、犯罪後減 輕刑度之相關報導可為佐證(見偵38160卷第77頁、第79至8 8頁),是被告甲○○本案犯行應為預謀犯案,其辯稱係臨時 起意云云,顯非可採。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甲○○之前跟被告乙○○ 住在一起,住本案社區13樓,社區的電梯有做樓層管制,之 前總幹事知道被告甲○○是我的嫂子,所以總幹事會幫她們按 到8樓。我們社區那棟樓裡面可以推出去進逃生梯,可是裡 面的人若從逃生梯下來是打不開的。住戶可以走到逃生梯, 但是逃生梯裡面的人沒辦法走到外面住戶的地方。112年9月 29日我去我們家樓下(2樓)的運動中心運動完,回到8樓的 家要開門,只有開第1道鎖就被攻擊,我嫂子即被告甲○○就 從右邊攻擊我,另外一個人從左後方攻擊我,是從左後方打 我頭,用硬硬的東西打我,因為敲打下去很痛,就快昏了, 我沒有看到是何人;被告甲○○用鈍器打我打我的臉跟頭,我 說是鈍器是因為打起來很痛,我沒看清楚是什麼鈍器,我只 知道是用很硬的東西打我的頭及臉部,我右臉眼睛的部分。 我確定左邊的是另一個人,因為甲○○是在右邊,後來有人一 起,我有聽到他們2個人一起說趕快進去、趕快進去,然後 就開逃生門,我沒看清楚是誰推開逃生門,我家的大門離逃 生門只有差不多10公分至15公分的距離,我家大門旁邊就是 逃生門。左邊的人聲音好像是男生,因為低沉低沉的,他們 後來有把我拉進去逃生門裡。我被拉進逃生門裡後,我眼睛 睜開,樓梯間裡面暗暗的,我只看到是穿藍色衣服,鼻子挺 挺、高高的,我眼睛本來就不是很好,因為甲○○與另外一人 當時攻擊我的頭跟臉,我沒有看清楚他們有無戴口罩,我頭 很痛、很昏,被打之前視力本來就不是很好,被打之後頭流 血,被打之後視力更差一點;當時只有這2個人在而已,沒 有第3或第4人,把我推進去之後,我當下看了,他們又打, 就是繼續攻擊我的頭,一樣用鐵鎚攻擊我的頭,很痛,就是 用硬的東西,這2人一直打我,我就昏了。我有被從8樓逃生 梯推到7樓半的平台上,不知道是何人推我下去的,是他們 一直敲打我後,才推我下去。我之前在警詢中說被一名男子 攻擊,是因為那人聲音低沉低沉的,所以我認為好像是男生 ,他身形跟我的身形比只有高一點點,我是158公分左右,
現在老了不曉得有無縮水;警詢中我稱那個人身形瘦瘦的, 而且鼻子有點鷹勾鼻,可是我現在想起來就是鼻子挺挺、高 高的;被告乙○○、丙○○的鼻子都算高高挺挺的,不算很塌; 我沒有看到那人是長髮還是短髮,我只有看到大面積的藍色 衣服;當天拿鐵鎚打我的人應該不是被告丁○○,因為他高高 大大的。我跟被告乙○○同住很久,從她小時候唸書到分家以 後就分開了,但我跟她沒有經常講話,不是很注意聲音。案 發後我很害怕,精神受創,都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覺,後面慢 慢才想起,所以我就慢慢地想我當時看到的東西對或不對, 之前我送到醫院時就很痛,我之後就慢慢想,所以現在講得 比較清楚一點等語(見本院訴1499卷三第162至183頁)。 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9月29日案發當天下 午我在家,我住在8樓,與證人戊○○為同樓層的鄰居,我們 社區到不同樓層是需要磁扣的。8樓有逃生梯和消防門,從 住戶的住處到消防門內的逃生梯不需要刷磁扣,若已經到逃 生梯後要回來住處理論上應該要刷磁扣,但是我從來沒有出 去過,所以我也不知道。基本上我們從8樓逃生梯逃出去, 我們目的只有逃生,逃生的話一定是往1樓去設,走到1樓推 出去是不需要磁扣的。案發當天我在家裡工作,下午我突然 就聽到門外有爭吵的聲音,因為我們社區的隔音並不是很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