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32號
TPDM,112,訴,1332,2024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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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翔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冉菊(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丁肇寵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陳德門博彥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被 告 陶台寶





上列被告等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077、3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翔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之物沒收。
冉菊無罪。




丁肇寵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共同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門博彥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陶台寶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四、五所示之武士刀共貳支沒收。
事 實
一、方翔係我國國民,在大陸地區經商,為「海南省○○企業協會」 榮譽會長丁肇寵係我國國民,曾任職於「○○徵信社」並擔 任「○○○○徵信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方翔於民國106年前 某時,在大陸地區海南省結識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任職公務機關國安單位之侯姓成年男子(外稱「海南省國 安廳處長」「侯正」、「侯總」、「侯處」),並將丁肇寵 引介予「侯正」,方翔、丁肇寵均知悉大陸地區海南省國安 單位負有對臺滲透情蒐任務,詎為藉由「侯正」在大陸地區 官方人員身分對其等在大陸地區經商有所助益,而意圖危害 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基於為大陸地區海南省國安單位發展 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方翔擔任「侯正」之代理人,同與丁肇 寵負責提供、引介擬吸收為組織成員之國人赴海南省與「侯 正」會晤聯繫,且由方翔對擬吸收為組織成員者提供赴大陸 之食宿費用等攏絡手段,待將該擬吸收成員引介「侯正」, 且認已有認同組織之目的,乃由「侯正」評估所吸收成員作 為,依據「侯正」指示,由方翔、丁肇寵轉交「侯正」派發 之組織工作費,其等發展組織而先後吸收成員如下:(一)吸收高清南:  
因「侯正」有意瞭解「臺獨」資訊,遂由方翔指示丁肇寵尋 覓人選丁肇寵於000年0月間,覓得具有臺灣獨派背景人脈 之高清南(綽號「小高」),由丁肇寵偕高清南前往大陸地 區海南省結識方翔後,並於當地安排與「侯正」見面,由「侯 正」詢問高清南有關臺南市市長及立法委員選情訊息,並當 場給予高清南美金2,000元之現金,丁肇寵朋分其中之美金400 元。方翔則另向高清南表示可提供資金供其在臺開設公司, 並要求高清南下載大陸地區常用之通訊軟體「微信」使用, 待高清南返臺後,「侯正」、方翔即以微信指示高清南參選 「扁聯會」理監事,以提供「扁聯會」的核心資料並掌握陳水扁總統及臺灣獨派人士之動向,高清南則表示參選「扁聯會



」幹部有募款餐會捐款之資金需求,「侯正」即透過方翔、 丁肇寵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高清南。於吸收 之過程中,方翔亦指示丁肇寵先後於106年8月15日、10月11 日、12月7日、107年2月1日、3月7日,分別存入6萬元、15,0 00元、1萬元、2萬元、1萬元至高清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清南郵局帳戶),其中6萬元即係用 於高清南向「侯正」反應支付扁聯會募款餐會之捐款,其餘 則為方翔督導丁肇寵定期撥款予高清南之組織工作費。(二)吸收陶台寶
  緣方翔與具有○○幫幫派背景之陶台寶為舊識,方翔於107年1 月間,以招待食宿並偕陶台寶至大陸地區海南省面見「侯正」 ,預備陶台寶於日後臺海戰爭、未來武力統一臺灣時,得為「 插旗」(大陸五星旗)、或覓得人力以內應協力,藉以弱化 及動搖我軍抵抗之信心,以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安定。 且方翔確於108年8月4日,指示其大陸地區成都秘書「周叔華」 購買「大陸五星旗」,再於同年月14日,將陸續購得之大陸五 星旗交予陶台寶,由陶台寶保存之。
(三)吸收陳德門博彥:
  「侯正」欲刺探我國對大陸地區敵後工作有關之情報,亟需知 悉藏獨與我政府間之聯繫情形,是以對在臺藏人、藏獨及國 內人權團體與我國政府機關之互動甚為重視。緣陳德門博彥 係○○○○○文化中心(前身為○○○○○委員會,該委員會於106年9 月15日裁撤,由○○文化中心承接其大部分業務)○○科科員, 與方翔為舊識。方翔乃於106年4月間,因陳德門博彥前往大陸 海南旅遊而招待食宿、安排餐敘,並介紹「侯正」與陳德門 博彥認識,由陳德門博彥與「侯正」晤談「藏獨、在臺藏人 居留」等議題,並交換名片及互加微信聯繫;方翔再於107年 11月26日,以招待食宿與陳德門博彥共赴大陸地區海南省, 安排陳德門博彥與「侯正」會談,期間「侯正」亦再次詢問 陳德門博彥關於藏人來臺長期居留情形。此後,方翔仍於108 年間繼續為「侯正」詢問陳德門博彥有關藏獨、藏人來臺居 留之訊息。
  方翔、丁肇寵即以此等方式予大陸地區海南省國安部門之「 侯正」同為接觸、拉攏及吸收高清南、陶台寶、陳德門博彥 之機會而發展組織。 
二、方翔、陳德門博彥又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基 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刺探、收集、洩漏、交付公務上應秘密 消息之犯意聯絡,由方翔、陳德門博彥先於108年10月14日, 在台北○○飯店會晤討論有關在臺西藏人士、藏獨與國內人權團 體與我政府機關之互動等情形後,方翔即以微信向「侯正



回報談話內容,方翔再要求陳德門博彥書寫討論詳細情形, 陳德門博彥即撰寫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並以微 信傳送予方翔;方翔為求完整,更購置錄音筆,而於同年11 月5日將之交付予陳德門博彥,囑陳德門博彥若在○○文化中心 聽聞「侯正」所交代與藏獨有關之內容,即使用錄音筆側錄之 ,陳德門博彥果於同年12月26日,將該錄音筆藏在其上衣口袋 開啟錄音,前往○○部參事丁○○○之辦公室內向○○部參事丁○○ ○刺探、詢問藏獨及藏人來臺情形之議題。陳德門博彥、方翔 已著手於刺探、收集、洩漏、交付,使原不知且不應知悉該 等不得宣露於外之公務上應秘密消息之方翔、「侯正」得悉 上開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
三、陶台寶知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 得武士刀2把(刀刃長約54公分,刀柄長23公分,單面開鋒 ;刀刃長約28公分,刀柄長70公分,單面開鋒)而持有之。四、因方翔直至000年0月間始再次入境,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 112年8月24日持搜索票搜索,在陳德門博彥辦公處所扣得前 開方翔交付之錄音筆;在陶台寶位於○○市○○區○○○0巷00○0號0 之住處扣得大陸五星旗83面及上開武士刀,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德門博彥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本院並未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陳德門博彥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方翔、丁肇寵、陳德門博彥及辯護人、被告陶台寶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方翔、丁肇寵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為大陸地 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被告丁肇寵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2.被告方翔、丁肇寵及其等接觸、拉攏、吸收之高清南、陶台 寶、陳德門博彥均知悉係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 ①被告方翔自陳:「侯處」是大陸海南省國安單位的人,本名 伊不知道(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77號卷 ,下稱偵31077卷,偵31077卷一第6、146頁);被告丁肇寵 自陳:伊經方翔引介而認識「侯正」,伊是稱呼對方為「猴 子」,不知道對方的單位,但知道是蠻厲害的官,因為對方 身邊的人都很聽「侯正」的話、態度很尊敬;「侯正」有向 伊打聽臺灣的徵信業公司現況,為此伊有去請教一統徵信公 司,還打一份報告給「侯正」;後來方翔希望認識對臺灣政 治運動比較清楚的人,伊有再介紹高清南,因為高清南以前 是反核四的總指揮,高清南的機票費是伊出的,方翔事後有 給伊,經伊引薦高清南去大陸海南省海口市與「侯正」見面 吃飯,高清南也有單獨與「侯正」見面,大概都是講臺獨的 事情,當場「侯正」有給高清南美金2,000元,伊有從中分 得美金400元;方翔後來也有要伊匯錢給高清南,之後方翔 有要高清南去選「扁聯會」的幹部,伊也有將選幹部的捐款 60,000元代方翔轉匯給高清南等語(見偵31077卷一第347至 348、509至511、512至515、527頁、偵31077卷三第33至38 頁)
 ②證人高清南證稱:丁肇寵找伊到海南旅遊,到達海南後經丁 肇寵介紹認識方翔,隔天早上就有「侯正」等人開2部黑頭 車來飯店接伊,伊跟丁肇寵同坐後座、「侯正」坐前座,到 達餐廳後,伊才感覺「侯正」是大陸官方的人,因為談話的 時候,「侯正」的下屬會在旁紀錄,另一台黑頭車的人則在 外等待,感覺是隨扈在門禁,「侯正」有提到是「中央習總 的人」,請伊分析臺南選情等,還跟伊說「只要沒有犯槍跟 毒品的事情,其他的事情他都可以解決」,談完後,「侯正 」有交一個紙袋給伊,也有拿紙條讓伊簽收,回飯店打開才 發現是美金2,000元,伊有拿其中一些給丁肇寵;再隔一天 ,方翔約伊去方翔住處,說「侯總」有幫忙做一些事情,官 方有幫忙,方翔在大陸賺很多錢等語,還要伊下載微信後回 臺灣方便聯繫,之後「侯正」、方翔就透過微信要伊提供扁 聯會的資料及陳水扁總統的近況,伊收到錢後就有警覺「侯 正」、方翔、丁肇寵是想吸收伊幫大陸收集情報,因為在臺 灣有很多獨派的認識伊,要知道阿扁的資訊只有獨派的才知 道;後來「侯正」、方翔想要伊提供「扁聯會」的活動規劃 、阿扁的想法等等,伊說這要加入「扁聯會」、擔任幹部才



會知道,因此「侯正」、方翔就要伊想辦法選上理監事,當 時「扁聯會」在辦餐會,伊說主桌都捐5萬以上,「侯正」 就說「那我們捐6萬表示我們也有能力」,這有透過方翔給 伊6萬元,是由丁肇寵存到伊的帳戶,伊有領出來拿去捐, 有坐主桌,方翔也有給伊其他的錢等語(見偵31077卷二第1 27至131頁)。
 ③證人陶台寶證稱:伊是○○幫創幫元老,後來慢慢淡出,是伊1 07年1月25日前往海南在方翔家,經方翔介紹「侯處」,方 翔是介紹「侯處」是官方的、搞情治跟對台事務的;後來方 翔有給伊「大陸五星旗」,說可以給親朋好友,若兩岸發生 戰爭可以當保護,就是「插旗子」的想法等語(見偵31077 卷二第81至84頁)
④證人陳德門博彥證稱:伊於106年間前往海南海口,經方翔介 紹而認識大陸人「侯總」,伊不清楚本名,還有跟「侯總」 交換過名片,伊以為對方是學者,要做一些學問或研究,有 回答一些臺灣臺獨與藏獨的事情,後來107年前往海南,有 單獨跟「侯總」聊天,「侯總」的問題問的有些深入,有問 一些西藏人來臺灣的連結性,因為本來單純問臺獨、藏獨或 西藏人到臺灣申請身分,個別的問伊不會奇怪,但「侯總」 把這些連結起來,伊就覺得怪怪的,後來當場「侯總」有交 給伊一包信封袋,說伊可以拿去用,伊認為是一疊、可能是 錢,所以當場沒有收,後來有跟方翔提到這件事情,方翔不 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有說「你就拿,有什麼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6至168頁)。
 ⑤依上開被告二人之自白暨各證人之證言,並參酌附表一與證 人高清南部分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附表二與證 人陶台寶部分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被告方翔與證人 陶台寶之微信對話紀錄、如附表四與證人陳德門博彥部分有 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暨證人高清南與「侯正」(暱稱「彌猴 桃」)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附表六被告方翔與丁肇寵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高清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丁肇寵郵政存簿存 款單等(見偵31077卷二第119至12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8853號卷,下稱偵38853卷,偵38853卷第85 至91頁),可見客觀上,被告方翔、丁肇寵、「侯正」確有 接觸、拉攏、吸收之高清南、陶台寶、陳德門博彥之行為, 且高清南、陶台寶、陳德門博彥的確有同意而呼應、配合被 告方翔、丁肇寵、「侯正」之應對。
 ⑥按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 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 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



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 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又所謂「組織」,係指一群人 為達成共同目的,組成依其權責分配而運作之團體;所稱「 發展組織」,指為此等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 吸收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或壯大、增進該組織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方翔、丁肇寵均知 悉其等係為任職於大陸地區海南省國安單位「侯正」服務, 猶在「侯正」所欲得悉臺灣地區特定範疇議題、消息(如臺 獨、「扁聯會」、陳前總統想法與計畫、西藏人士來臺、藏 獨等)或「侯正」等大陸地區人士若在臺灣地區進行危害國 安、社會安定之活動時,有無內應、得以擾亂介入之動員( 如「插旗」、陶台寶於附表三編號10提及之「體制內人士.. .吳敦義卓榮泰、柯建銘、林佳龍等可直接對話...遊行的 事,...可以安排人在裡面,處理突發狀況...」)等目的下 ,介紹高清南、陶台寶、陳德門博彥予「侯正」提供特定資 訊與助力,被告方翔、丁肇寵業已擴大、壯大「侯正」所隸 屬之組織之人力資源,並增進該組織對臺工作之行為,是被 告方翔、丁肇寵所為,自屬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 3.又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 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 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 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再犯罪 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 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外在 、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 整體之觀察,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方翔、丁肇寵知悉「侯正」係大陸地區國 安單位情治人員之身分,亦知悉「侯正」委派之任務、目的 即係為獲得特定情資、接觸臺灣地區特定人士、安排內應等 ,均攸關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卻多次刻意安排、引介、招 待高清南、陶台寶、陳德門博彥與該大陸機構人員會晤、餐 敘、談話、聯繫管道,提供「侯正」得以接觸、招攬、吸收 我國國人之機會,所為係為大陸機構發展組織,欲使該大陸 地區公務機構之工作目的得以藉此達成,堪認被告方翔、丁 肇寵主觀上確有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意圖。  4.被告方翔之辯護人為被告方翔辯護稱:「侯正」未曾給予被 告方翔實際在海南或成都經商之便利及幫助,合理認為「侯 正」並非正牌情治人員,僅係在外招搖撞騙之徒,且被告方



翔愛說大話、胡言亂語,請審酌被告方翔所為是否與構成要 件相符云云;被告丁肇寵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肇寵辯護稱: 被告丁肇寵固然坦承犯行,然仍請審酌是否有舉證不足之處 云云。然而,依前揭被告方翔、被告丁肇寵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等始終明確表示知悉「侯正」為大陸地區海南省官方情 治人士,併依其等於招攬證人高清南、陶台寶、陳德門博彥 行為時,客觀上曾有如各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微信訊 息之通聯紀錄,被告方翔、被告丁肇寵對於「侯正」之官方 身分、權威不僅不曾質疑,更均按指示切實進行各項聯繫( 被告方翔、丁肇寵另自白包含為「侯正」處理購買衛星通訊 設備、特定型號手機等雜事,及製作醜化臺灣地區之短影片 ,暨被告丁肇寵為被告方翔介紹前立委吳育昇、被告丁肇寵 為準備引介,尚有聯繫相識而曾任職於國稅局、海巡之公務 人員等)。況被告方翔、被告丁肇寵更有交付款項予證人高 清南,使證人高清南得以「捐款」方式參與「扁聯會」之活 動、被告方翔與證人陶台寶間關於「插旗」、聯繫特定政治 人物,被告方翔與被告陳德門博彥刺探、收集、洩漏、交付 西藏獨立及在臺藏人訊息(此部分詳後述)等,其等所為均 係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實際從事細思極恐之危害國家安全、 社會安定之任務與工作,無論其等手段係精緻細膩或粗暴拙 劣,均無礙於被告方翔、丁肇寵吸收證人等以遂行「侯正」 等人發展組織之客觀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確存有危害國家安 全、社會安定意圖之認定。是被告方翔、丁肇寵辯護人為被 告之辯解,均無可採。
 5.從而,被告方翔、丁肇寵此部分發展組織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方翔、陳德門博彥為大陸地區刺探、收集、洩漏、交付 公務上應秘密消息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被告陳德門博彥固坦承因被告方翔交付錄音筆,而曾使 用錄音筆錄下與同事丁○○○間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 犯行,辯稱:伊單純去海南旅遊,透過臺商而結識不同人, 因「侯正」與伊交換名片時,伊僅認為「侯正」係某個研究 院的學者,對臺事務有興趣而已;伊對大陸地區組織並無認 識、不知悉「侯正」之單位,此外,伊並無交付或刺探公務 上應秘密之消息,伊只是將朋友聊天、網路及媒體上看到的 消息、立法院的訊息等與對方討論,並沒有洩漏個資、人名 ,伊僅是在敷衍,錄音錄到也只是聊天而已云云。 2.被告陳德門博彥主觀上對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刺探、收集 、交付、洩漏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係有所認知,並已為刺探



收集、交付、洩漏之行為:
 ①被告陳德門博彥於偵查中自陳:伊於106年間到海南省海口找 方翔,經方翔介紹而認識「侯總」,不清楚本名,有交換名 片,伊只能推測「侯總」是中共對台工作人員,因為「侯總 」後來有問藏獨的問題,伊印象中名片是記載「侯總」為社 會科學員,只是現在連有沒有給名片都不是很敢確定,因為 伊在○○委員會任職,可能是方翔有先介紹,或伊有跟「侯正 」交換名片,「侯總」還提到以為伊106年前往海口是要聯 繫藏獨的事情,107年「侯總」與伊碰面,就是詢問藏獨相 關的事情,還有請伊再幫忙注意藏獨的事情(見偵31077卷 一第604至605頁)、該侯姓的男生可能是中共的黨政軍人士 ,是對臺工作人員,因為該侯姓男子都會想要向伊瞭解有關 藏獨的議題,所以伊認為對方不是一般的公務員等語(見偵 卷三第42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跟「侯總」交 換過名片,有回答一些臺灣臺獨與藏獨的事情,後來107年 前往海南,有單獨跟「侯總」聊天,「侯總」的問題問的有 些深入,有問一些西藏人來臺灣的連結性,因為本來單純問 臺獨、藏獨或西藏人到臺灣申請身分,個別的問伊不會奇怪 ,但「侯總」把這些連結起來,伊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66至168頁)。是由被告陳德門博彥之自白,其於 106年經被告方翔引介認識「侯正」之時,顯已清楚知悉「 侯正」係服務於大陸地區公務機構,不僅對臺灣地區特定人 士、議題有高度興趣,更有能深入、得以將攸關國政、人權 等特定議題連結詢問之專業度(即得以將藏人來臺與藏獨、 臺獨議題勾稽),佐以如附表四編號3、10、11之被告陳德 門博彥與「侯正」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陳德門博彥於106 年初次與「侯正」於海南認識,即係「侯正」及其同事「弓 總、小高、勇哥」陪伴交誼,嗣被告陳德門博彥除詢問「侯 正」有關肥料場、營建廢棄物場建置訊息,更請託「侯正」 辦理「銀聯卡」及「卡式台胞證」,可見被告陳德門博彥主 觀上對於「侯正」有超越平民百姓能力且為大陸地區公務機 構之官員、具有情治人員身分等,知之甚明。故被告陳德門 博彥嗣改稱:「侯正」交換名片之名義係研究院、社會科學 員,其不知悉「侯正」身分之辯解,自不可採。 ②又按兩岸人民交流日趨頻繁,臺灣地區人民之敵我意識逐漸 薄弱,在中共對我國仍具安全威脅之情況下,我國為確保國 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乃制定國家安全法。現行法律對於 為中共黨政軍當局或掌控之機構收集、交付「國防秘密」之 犯罪,規定固甚完備,但對於「非國防秘密」之「公務秘密 」則不夠完全。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關於公務上應秘密資料



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因應中共及其掌控之機構、團體在 臺灣地區發展組織等行為,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 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反 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爰規定該秘密之範疇不 以「國防秘密」為限,乃納入「非國防秘密」外之「公務秘 密」,以求完備。而該等公務秘密,係指外交、財政、經濟 、內政、監察、考試、交通、司法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 權益具有利害關係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均屬之,至何項資料 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依各該機 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而定,非可一概視之。如有與國 家政務或事務上具利害關係,而攸關國家安全、邊防管制等 應保守之秘密者,均屬之,亦非以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或 經相關主管機關列為機密或密等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由上開被告陳德門博 彥前揭自陳,可見其知悉「侯正」即係欲透過其身為○○文化 中心(前身為○○委員會)公務員身分,藉以探得藏獨、臺獨 、藏人來臺之資訊,此種「藏獨」、「臺獨」、「藏人來臺 」資訊之結合,在我國公務機關體系中,就所謂「藏獨」「 臺獨」人士及活動,無論是否支持而溢助資源(以政府機關 、私人、民間機構、基金會等名義)或反對抵制,其中所為 之管理、註記、限制、監控與否等,均涉及我國主權、領土 、人民之主張及保護,而西藏人民輾轉來臺之管道途徑、是 否改名換姓,亦關乎國人之姓名年籍、入出境資料、家庭、 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且部分西藏人民遭大陸地 區當局鎮壓、流亡海外及嘗試流亡等節,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其中侵害人權論爭復為國內外媒體所關注,此揭人士行蹤大陸地區官方向來所欲監控,一旦流亡或來臺管道、其等 姓名、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入出境資料遭曝光、掌握,不 唯彼等人身安全、自由、隱私有受騷擾、侵害之虞,亦將使 我國創造、維繫之保障人權及自由之社會氛圍大打折扣,不 利兩岸間之穩定、和平,上開資訊除與我國國政有關,亦屬 政府欲追蹤個人活動軌跡之個人自身安全、自由及隱私有密 切關聯,倘流亡、來臺管道等入出境、活動軌跡可輕易因私 下窺探非法取得,則人民個人形同於無意識間喪失國家對自 身安全、自由及隱私之保障,尤以兩岸間現今狀態,倘遭有 心人士圖謀循非法管道覬覦,自足認係出於對社會或個人不 利之目的,而與兩岸穩定、和平相關,此等訊息無論對個人 或兩岸關係皆有相當之重要性,以其敏感程度,如遭大陸地 區掌握,無論個人是否確受騷擾、危害,個體之不安透過現 代社會暢通之資訊渠道將以漣漪效應般快速擴散,自足影響



社會安定。是以,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被告陳德門博彥所 欲探得「藏獨、臺獨、藏人來臺」資訊之內容性質,實與國 家政務、事務上具利害關係、攸關國家社會安全而不得宣露 於外,為屬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
 ③再按所謂刺探,係指以各種手段,偵探獲知或取得應秘密之 消息;收集指以各種方法而得以持有之;洩漏乃謂使不應知 悉秘密的他人得知秘密之內容;交付則指將秘密移交他人, 而使其持有該秘密而言。查,由附表四編號14至17之通訊監 察譯文暨附表五編號1、2之訊息內容以觀,被告陳德門博彥 與被告方翔於000年00月00日間會面,談及關於「藏獨、藏 人來臺」等資訊,經被告方翔囑咐被告陳德門博彥將談話內 容書寫為文字,被告陳德門博彥即將交談內容書寫為附表五 編號1、2之訊息,內容提及藏人來臺之專案、時間、非法收 費代辦、政府內部及部分立法委員、行政院發言人支持等資 訊,佐以附表四編號14被告方翔於會面後隨即致電予「侯正 」談到:「被告方翔:我剛剛跟博彥見了面了,聊天,我全 部把它錄下來了、『侯正』:好的,那行、被告方翔:我回去 再放給你聽,那個很清楚的,不是你們心理想像那樣的,他 們是人蛇集團在做生意,弄那些人進來的...細節我錄音起 來了...」,被告方翔於附表四編號15、16通話交代被告陳 德門博彥書立討論內容後,繼續致電予「侯正」之附表四編 號17有「被告方翔:侯處,是這樣子,我剛跟博彥通過電話 ,他說那他要發微信給我、『侯正』;行,好,我撥微信電話 給你,我信號不太好,我撥電話給你」,更在在可見被告陳 德門博彥提供之資訊,確實為被告方翔、「侯正」所不知, 取得後即可以臺灣政府部門官方人士之權威印證核實或推翻 「侯正」及其隸屬之情治單位對於「藏獨」、「藏人來臺」 情蒐、假想,則被告陳德門博彥就「藏人來臺」核准否准之 經過、其中存在非法代辦業者、政府部門內部贊成之特定人 士等,就此些資訊自各方打聽而彙整,再洩漏、交付予原不 知且不應知悉之被告方翔及隱身其後之「侯正」,被告陳德 門博彥此部分所為,即已該當收集、洩漏、交付行為。 ④又查,依附表四編號18至20之內容以觀,被告方翔於108年11 月4日購得錄音筆後,隨即找時間交付予被告陳德門博彥, 迭至108年12月9日仍諄諄囑咐被告陳德門博彥「要用起來」 ,被告陳德門博彥甚而回應「我想說時間還沒確定嘛,我關 係這兩天我會先處理」,隨即於同年月26日找○○部參事即參 與○○事務之公務員丁○○○談話並錄音(錄音譯文見偵31077卷 一第579至584頁),該次談話中,被告陳德門博彥以「像『 覺安』怎麼還會有嘉獎啊?...他除了瞎搞,他媽辦這些假西



藏人來臺灣,他還有辦什麼好事...」、「我前一陣子到立 法院去,...就是常常坐在那邊泡茶那個記者,上次不是提 到那個西藏人...辦那個講西藏人來入籍那個人蛇...那個叫 什麼名字?他又跟我提到他」云云,以誘使、刺探證人丁○○ ○回應「札○○○...他都黏在人權的組織....他不跟西藏人往 來」、「他就跟台權協會...還有一個什麼特赦什麼組織」 、「第一次90年的專案,我剛好當藏事處...變成從頭到尾 都要做口譯...刑事局那一次...要變成合法的,就說那個證 照是偽變造的」、「那是他也是搞藏獨的啊」、「真假他通 通收,假的他有本事,他要把假的跟真的混在一起,去找人 權組織、民進黨的立法委員,專門找他們...」、「外交部 打電話給我們,...發現那個文號是人事室的公文,也就是 這個號碼是造假的...後來馬上報調查局,調查局就來我們 這裡查」等事項(因涉及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而僅擷取關鍵 字,詳參偵31077卷一第579至584頁完整錄音譯文),足見 被告陳德門博彥不僅利用隱藏之錄音筆,竊錄與同事二人間 之非公開談話,更以在立法院與記者談論西藏人蛇為引子, 向證人丁○○○偵探可能作為藏人來臺之人蛇姓名、手法、集 會地點,政府機關及民意代表中可能支持者,暨人蛇集團曾 有利用「假公文」及真假摻和方式,使藏人得以來臺在工廠 工作、假藏人得偽冒身分來臺等應秘密之消息,自屬刺探行 為。
 ⑤是以,被告陳德門博彥所為,即係刺探、收集、交付、洩漏 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之行為。
 3.再查,被告陳德門博彥知悉「侯正」係大陸地區公務機構情 治人員之身分,亦知悉「侯正」、被告方翔委派之任務、目 的即係為藉由其身在○○文化中心之特定公務員身分與機會, 而獲得「藏獨、臺獨、藏人來臺」之特定情資,卻多次受安 排、招待,而與「侯正」、被告方翔會晤、餐敘、談話、提 供文字訊息,暨刻意創造機會而引誘公務員同事談論「藏獨 、藏人來臺」議題併錄音,此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組織刺探 、收集、洩漏、交付公務上應秘密消息之行為,使我國國家 政務、事務及國人安全均受有危險,而該大陸機構組織之工 作目的得以藉此達成,可認被告陳德門博彥主觀上確有危害 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故意。
 4.被告方翔及陳德門博彥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辯稱:被告方翔及 陳德門博彥探得之消息,有部分揭露於立法院公報,有部分 新聞媒體曾有報導,且證人丁○○○證稱上開資訊並無核定密 等云云。查: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任職公職期間,政府的法



規、公文書及立場對於藏獨並無下過任何定義,就提到核准 藏人來臺之次數應該並非密件,也沒有專門設一個藏獨的機 密(見本院卷三第89、91、95頁),暨由105年間之立法院 公報第105卷第77期院會紀錄亦曾有提及藏族人士居留問題 (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2頁),然而,上開已揭露之資訊, 究仍與被告陳德門博彥撰寫如附表五編號1、2之訊息有異, 蓋附表五編號1、2之訊息更有深入提及「經了解目前有二個 集團在非法收費代辦」、「『本年』通過的13人係2015年即提 出申請,因不符法律規定,無法取得居留身分,直到行政院 發言人谷辣斯尤達卡持續施壓及運用相關人脈,故內政部移 民署不得不核准...」,不僅有未曾公開之資訊(如108年核 准情況、政府部門中介入之人員姓名身分),亦較已公開之 舊資訊更為詳盡,且被告陳德門博彥於108年12月26日刺探 時,亦有得悉所謂服務於公職之西藏人蛇姓名、假公文事件 等,俱非已公開而眾所得知之消息;再者,被告陳德門博彥 係綜合收集各種「藏獨、臺獨、藏人來臺」訊息而揉合為得 以印證檢驗「侯正」等大陸地區公務機構長久以來對「藏獨 、臺獨、藏人來臺」之猜想,不若特定檔案(文件)等,容 易以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機密文書管理等法規核定,在主客觀 上,均屬與國家政務、事務上具利害關係,而攸關國家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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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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