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59號
TPDM,112,訴,1259,2024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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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柏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 而所犯上開罪名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被告雖聲明上訴,然本案既經本院判處如上之重刑,被告審 理過程中一概否認犯罪,自有逃逸之動機,並有隨時出境出 國,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 之高度可能性,當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 制出境、出海原因,而限制出境、出海較之羈押之強制處分 並為對其權益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爰裁定自113年7月3日 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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