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95號
TPDM,112,訴,119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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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勲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彭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聖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簡佑勲(LINE暱稱:Kenny G)與彭聖傑二人明知大麻、四氫 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簡佑勲彭聖傑二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簡佑勲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3室之 租屋處內持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朱國維(LINE 暱稱:Paul K.W.C,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緩起訴處分)聯繫 磋商,待雙方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簡佑勲再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將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1瓶(下稱本件菸油)交予彭聖傑, 委託彭聖傑將本件菸油攜至上址租屋處樓下之路旁(即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並再將本件菸油交付予 朱國維收受,朱國維隨即亦將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300 元交付予彭聖傑,適簡佑勲下樓彭聖傑朱國維二人碰 面,彭聖傑遂將該3,300元現金轉交予簡佑勲收受,而完成



交易,朱國維則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簡佑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行動電話以L IN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江季恆(LINE暱稱:Ivan TXC,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磋商,待雙方達成毒品交易 之合意後,簡佑勲即依約於112年2月6日晚上7時39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與江季恆碰面,並交付第二 級毒品大麻3公克予江季恆江季恆亦當場交付購毒價金2,7 00元予簡佑勲收受,而完成交易。嗣因簡佑勲於112年2月7 日另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業據本院另案以112 年度訴字第776號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5號,下稱簡佑勳另案)為警 當場查獲,經員警勘察簡佑勲所持用行動電話(亦於該簡佑 勲另案查獲時一併扣押)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後,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簡佑勲彭聖傑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簡佑勲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佑勲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7頁至第17 8頁、本院卷第97頁),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朱國維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結 證之情節(見偵卷第159頁至162頁、第174頁、第177頁、本 院卷第235頁至第243頁)、證人即購毒者江季恆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均相符,並有被告簡佑勲與 證人朱國維(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PaulK.W.C)、江季恆(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IvanTXC)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1份(見偵卷 第57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112年2月3日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1份(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見偵卷61頁至第62頁) 、112年2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等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前開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彭聖傑部分:  
 ㈠訊據被告彭聖傑於警偵時與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受被告 簡佑勲之委託,收受其所交付一以不透明夾鏈袋盛裝之物品 ,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將該物品交付予證人朱 國維,並自證人朱國維處收受數目不詳之現金,隨後再將該 等現金轉交予被告簡佑勲等情不諱(見偵卷第28頁、第174頁 至第175頁、本院卷第97頁、第41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事 實欄一、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以:我確有事實 欄一、㈠所載之客觀行為,但我不知道我所交付的物品為何 ,收了多少錢我也沒數,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見偵卷第28 頁、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97頁、第392頁)。被告之 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彭聖傑不知悉自己行為當 下所交付之物品係本件菸油,被告僅係受鄰居即被告簡佑勲 之委託交付物品,且依被告簡佑勲之證述可知,其所委託被 告彭聖傑交付之物品係以不透明夾鏈袋包裝,可知被告彭聖 傑主觀上並不知情,其與被告簡佑勲間亦無犯意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418頁、第431頁至第434頁)。 ㈡經查:被告彭聖傑受被告簡佑勲之託,自被告簡佑勲處收受 某物品後,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將該物品交付予 證人朱國維並自證人朱國維處收取現金,旋即再將該現金轉 交予被告簡佑勲等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如上,核與被告簡 佑勲於警詢時、偵查中所供述情節(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第179頁、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4頁)、證人朱國維於警詢 時、偵查中所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 第159頁至162頁、第174頁、第17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就112年2月3日現場(即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監視器影像之 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在卷可稽。另證



朱國維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自被告彭聖傑處所取 得收受之物品確為本件菸油一節,亦據證人朱國維證述明確 如上,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證人朱國維所涉相關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案卷核閱 無誤,是前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㈢再查,證人朱國維於警詢中業證述以:112年2月3日那次是直 接到被告簡佑勲住處門口(即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交 易,我看到一不認識的男子(即被告彭聖傑)從被告簡佑勲住 處走出來,且一直看著我,我就向前詢問,之後對方就將本 件菸油拿給我,交付時本件菸油並沒有特別包裝,當時本件 菸油就如同警方於112年3月12日在我住處查獲(即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一案)的那樣狀態等語( 見偵卷第38頁);於偵訊中復結證以:112年2月3日交易那次 ,一位陌生男子從被告簡佑勲住處走出來左右張望我們彼 此對看確認後,該男子就靠近我,拿了沒有包裝的本件菸油 給我,我則交付現金請該男子清點,之後被告簡佑勲出來, 該男子就把錢轉交給被告簡佑勲,該男子就是在庭的被告彭 聖傑等語(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74頁、第17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以:我當天是用LINE跟被告簡佑勲講 好購買本件菸油,數量為1瓶,我到場前被告簡佑勲就有說 他在打電動,會請他的一個室友下來把本件菸油交給我,我 到了約定地點後,看到被告彭聖傑從他們住的地方出來,我 們就相互看一眼確認身分,被告彭聖傑就把本件菸油交給我 ,我也把錢對方,過沒多久被告簡佑勲下樓來到現場,我 看到被告彭聖傑將錢交給被告簡佑勲,我有跟被告簡佑勲聊 了一、兩句,但內容不記得了,以往我跟被告簡佑勲碰面, 會說這次的東西(即所交易之大麻菸油)好不好之類的話題, 這次交易的本件菸油是不是包裝,我已經忘記了,以之前 在警詢、偵訊中所述為準,我印象中就一望即知是菸油1支 ,我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一案中 遭查扣之物品裡,就包含有本件菸油在內等情甚詳(見本院 卷第235頁至第243頁)。故足認證人朱國維之歷次證述前後 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㈣又審諸被告簡佑勲與證人朱國維(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PaulK. W.C)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被告簡佑勲於與證人朱國維磋商 交易事宜時,曾傳送所擬出售大麻菸油之外觀照片(見偵卷 第58頁)予證人朱國維過目,其核與員警另案在朱國維住處 所查扣大麻煙油之外觀相同,此亦有該另案查扣物品照片在 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第63 頁、第149頁)。是足認本件菸油之外觀即如前開等照片(金



色濾嘴外觀之菸油)所示,且證人朱國維於雙方交易前,即 已知悉本件菸油之具體外觀為何。再參以依上揭112年2月3 日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記載,亦可知證人朱國維自被 告彭聖傑收受本件菸油後,並未作進一步開拆或檢視之動作 ,即立刻將所收受物品(本件菸油)放入右側口袋中等情確實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另衡以被告彭聖傑與證人朱 國維彼此素不相識,證人朱國維所涉相關施用毒品之部分, 亦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證人朱國維本無 為求減刑利益,而為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彭聖傑之需求或動 機。準此,本院綜合前開等事證以觀,足認證人朱國維所證 稱:本件菸油並沒有特別包裝,一望即知就是菸油1支等節 ,應屬信而有徵且與實情相符。
㈤至被告彭聖傑雖辯以:被告簡佑勲有將本件菸油包起來,伊 不知所轉交之物品係大麻菸油云云,而辯護意旨亦以:依被 告簡佑勲之證述可知,其所委託被告彭聖傑交付之物品係以 不透明夾鏈袋包裝,可知被告彭聖傑主觀上並不知情,其與 被告簡佑勲間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⒈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之交易當下,本件菸油並未以不透 明夾鏈袋信封包裝等節,業據本院查明認定如上,而訊諸 被告彭聖傑於警詢時、偵訊中,亦供承以:我與被告簡佑勲鄰居關係,我知悉被簡佑勲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另因為經 常有人來找被告簡佑勲,所以被告簡佑勲應該也有在賣毒品 ,本次(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我只是單純隨手幫 他(即被告簡佑勲)拿下來,我完全沒有獲利等語甚詳(見偵 卷第27至第28頁),本院審酌被告彭聖傑既知悉被告簡佑勲 有吸食、販賣毒品,且被告彭聖傑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點 之前後期間,自己亦另涉有販賣、轉讓、施用與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等犯行,執勤員警復於112年3月12日 上午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140巷10弄7 號之4室被告彭聖傑居所(在被告簡佑勲上址租屋處隔壁) 內,當場查獲與扣得被告彭聖傑持有之大麻大麻菸油等毒 品(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2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00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與第124 9號起訴書),顯見被告彭聖傑本身對大麻類毒品之施用與交 易,並非毫無經驗或一無所知,再酌以被告彭聖傑本次受被 告簡佑勲之託交付物品,復有同時向對方收取現金之情事, 是足認被告彭聖傑於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之行為當下,其 自己所為係參與本件菸油交易一節,主觀上當有所知悉,被 告彭聖傑於本件遭查獲後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查,被告簡佑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以:我拿本件菸油給 被告彭聖傑請他幫忙交貨時,本件菸油有用不透明夾鏈袋包 好,可能因為我們鄰居,所以被告彭聖傑沒多問什麼就幫 我下去交貨並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4頁)。然被 告簡佑勲於112年2月8日警詢中,對本件菸油之交易過程則 供稱以:被告彭聖傑有問我是什麼東西,我回說是電子菸油 等語(見他1851卷第37頁)。本院認被告簡佑勲就攸關被告彭 聖傑是否參與本件菸油交易之事項,其供述已有前後矛盾出 入之情事,且復與證人朱國維所結證內容相扞格,再衡以被 告二人於案發當下為鄰居,彼此關係友好且時常互助(見本 院卷第231頁被告簡佑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故足認被告 簡佑勲所證述:本件菸油係以不透明夾鏈袋包裝等語顯係廻 護被告彭聖傑之詞,亦難憑採。
三、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查被告簡佑勲於偵查中業供承以:我 是以30,000元之價格向上手即另案被告李沂倫(此部分詳後 述,下稱李沂倫)購買大麻30公克、菸油2支,之後以2,700 元左右價格販賣大麻3公克給證人江季恆(事實欄一、㈡), 以3,300之價格販賣本件菸油1支給證人朱國維(事實欄一、㈠ )等語(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而被告彭聖傑亦供稱以 :我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向證人朱國維收受現 金並當場轉交給被告簡佑勲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 149頁至第150頁),本院審諸上情,被告二人於本件犯行情 節,確有向購毒者即證人朱國維江季恆收取對價之情事, 而該二名購毒者與被告二人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故若非有 利可圖,被告二人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之行 為,是以其二人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 準此,被告二人於實施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皆具有 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聖傑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 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二人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簡佑勲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所示二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簡佑勲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此詳如前述, 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佑勲於本件所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菸油,均係自李沂倫處購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 中供承明確(見他1851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卷第20頁、第1 77頁至第178頁),而檢警機關依被告簡佑勲之上揭供述而查 獲李沂倫販賣毒品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 2年10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74056號函及其附件資 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54頁)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067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 可考,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簡佑勲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⑵查被告簡佑勲之辯護人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大麻用藥者背



後有毒友相互之間少量交流之情形,司法實務亦有因此依刑 法59條減刑之先例,請考量被告簡佑勲偵審中均自白,且被 告簡佑勲原本只是因為施用而將多餘毒品轉賣給其他施用者 之犯罪動機,被告簡佑勲現已無施用任何成癮性物質之習慣 ,亦無轉賣給他人之可能,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59條諭知 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417頁)。 ⑶然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 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而被告簡佑勲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且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其對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次,再依本件二名購毒者即證人 朱國維江季恆之證述,可知該二名購毒者原本均不認識被 告簡佑勲,實係因自己有施用大麻類毒品之需求,方始經由 網際網路之媒介知悉被告簡佑勲,並向其購買毒品(見偵卷 第33頁、第43頁與第48頁),此等情節自核與用藥者相互間 少量交流之情形有別,反而更屬小盤販毒者之銷售模式,故 被告簡佑勲於本件犯罪動機並無特殊之情,況參以其正值青 壯年,竟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有助長毒品流通及 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虞,嚴重性難謂不大,是以就本案犯罪 情節而言,被告簡佑勲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且其已得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第2項遞減其刑(此部分詳 如上述),所處之刑業大幅降低,亦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⒋被告彭聖傑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彭聖傑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彭聖傑於本件所參 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亦僅只證人朱國維1人 ,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本件菸油1支),且被告彭聖傑係單 純受被告簡佑勲之臨時委託,順手將本件菸油交付予證人朱 國維,並代為收受價款後再轉交予被告簡佑勲,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彭聖傑就該次犯行有抽成或其他實際獲利之情事 ,再參以被告彭聖傑於偵訊中,曾一度不否認事實欄一、㈠ 之主要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故其於本件之 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 論,而被告彭聖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查被告簡佑勲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部分屬得減至三分之二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 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大麻、四氫大 麻酚均係第二級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 甚鉅,然被告二人除自行施用外,更藉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 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 、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 之抽象危險,所為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二人本件販賣之數 量不多,其等所為顯與大盤、中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故此 等情狀亦應列入量刑上之考量因素。再參以被告簡佑勲於偵 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另被告彭聖傑於偵查、審理中均 否認本件犯行等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9頁)之記載,被告簡佑 勲於犯本件前之10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為緩刑諭知之素行狀況,被告彭聖傑於犯本件 前曾有公共危險與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前案之素行狀況 。兼衡被告簡佑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大學肄業,現在 從事廣告業,月收入47,000元,家裡需要撫養父親,被告彭 聖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不動產顧 問,沒有收入,也沒有需要撫養其他人等學經歷、工作情形 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4頁),暨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另審酌公訴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 等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19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佑勲所犯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 之部分,就被告彭聖傑所犯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簡佑勲本件二次犯行之時間、 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被告簡佑勲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78頁、 第417頁)。然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 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 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 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 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簡佑勲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所處之刑,以及 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其情節即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 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難認為有理由。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簡佑勲所持用以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行動電話,業據報告機關於112年2月7日查獲簡佑勲另案時 一併扣案,此業據被告簡佑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411頁至第412頁),並有報告機關112年10月27日北市 警安分刑字第1123074056號函及其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5 頁至54頁)與報告機關簡佑勳另案中執行查扣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8頁)等在卷可考 。而訊諸被告簡佑勲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用以聯繫事實欄 一、㈠犯行之工具(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購毒者:證人朱 國維)係前開扣案之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 00000000000號,見本卷第385頁),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㈡犯 行之工具(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購毒者:證人江季恆)係 前開扣案之Redmi 10A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見本卷第385頁),Redmi 10A行動電話已經法院另案判 決(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宣告沒收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411頁至第412頁),故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一併扣 案之Redmi 10A行動電話已經本院於簡佑勳另案中以112年度 訴字第776號判決宣告沒收,且簡佑勲另案已裁判確定(112 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經被告簡佑勲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 年4月15日判決確定在案),復據該管檢察官分案執行沒收等 節,有該112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4 0頁)與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313頁至第314頁)可資稽考,故就該Redmi 10A行動電話即 不另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佑勲就本件事實欄一、㈠ 與事實欄一、㈡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價金共計為6 ,000元(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計3,300元、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計2,700元)一節,業據查明認定如上,故該金額核屬被告簡 佑勲於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簡佑勲有無另外支付購毒款予其上游李沂 倫,乃係其所支付之犯罪成本之問題,而刑法第38條之1之 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採取學理上之 「總額原則」,故不扣除被告所支付予上游李沂倫之犯罪成 本,仍應就本件購毒者即證人朱國維江季恆二人支付予被 告簡佑勲之全部購毒款加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報告機關執勤員警於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持本院所核發112年度聲搜字356號搜索票前往被告簡佑勲上 址租屋處實施搜索而扣得之:⒈夾鏈分裝袋1批、⒉大麻研磨 器(金色)1個、⒊大麻研磨器(灰色)1個、⒋電子磅秤1臺、⒌搖 頭丸12顆(淨重:4.44g)、⒍第二級毒品LSD20片(淨重:0.20 g)、⒎大麻1包(裝在黑色瓶罐內,淨重:0.93公克)、⒏大麻1 包(裝在研磨器內,淨重:0.17公克)、⒐大麻摻菸草1包(毛 重:0.68g、淨重:0.27g)、⒑大麻4包(毛重分別為:19.38 公克、8.73公克、11.21公克、1.09公克)、⒒不明粉末1包( 淨重0.13公克)與⒓大麻煙油1個(毛重15.79公克)等物(見偵 卷第89頁至第90頁,扣押物品編號2至編號13),業據被告簡 佑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以:該等扣案物品均係供自己施用毒 品所用,與販賣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1頁),而卷內 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該等於112年3月12日查獲之扣案物 ,確與本件事實欄一、㈠(行為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 分許)與事實欄一、㈡(行為時間:112年2月6日晚上7時39分 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單獨聲請沒收 或沒收銷燬(參見本案起訴書第4頁),故前開等物品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執勤員警於上揭搜索時、地,一併 自被告簡佑勲上址租屋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 HONE SE,外觀: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89頁所示之 扣押物品編號1),經勘察後並未發現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之 通訊內容一節,有報告機關112年10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23074056號函及其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54頁)在 卷可考,且卷內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扣案行動電話確與被 告簡佑勲之本件犯行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出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IPHONE SE 外觀: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本院卷第385頁(簡佑勲另案之案號與卷證出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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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