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04號
TPDM,112,訴,110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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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2年度訴字第110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千惠律師
被 告 方文軒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黃宣豪



被 告 吳孟芸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蕭俊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下未標示檢察機關者,均指該署〉112年
度偵字第4058號、第5157號、第5158號、第5159號、第9968號)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828號、第26944號、第30855號、1
13年度偵字第95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684號、第27
467號、第38955號、113年度偵字第315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3號、第58219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6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羿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方文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三、黃宣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該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吳孟芸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該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五、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乙○○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逍遙」、「大A」、「AA」、 LINE暱稱「冠廷」)、丙○○(LINE暱稱「蕭芳芳」)分別自不 詳時間起,黃宣豪(LINE暱稱「黃小胖」)則於民國111年1 月中旬經丙○○招募方文軒則於000年0月間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馬大胖」(起訴書誤載為「馬大炮」,應予 更正)之成年男子招募,其並於同年月間招募陳羿廷參與其 等、「馬大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86」、「68」 、自稱「詹閔棋」等成年人(並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少 年參與,並為其等所知)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其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洗錢工作 ,乙○○為該水房之指揮者,丙○○則負責招募成員並後續聯繫 ;黃宣豪方文軒陳羿廷均為金融帳戶之提供者,黃宣豪



初期是自行提領匯入其帳戶之贓款,其後改擔任「第三車」 之帳戶提供者角色;方文軒陳羿廷則係洗錢帳戶之最末端 ,由其等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層轉上手。其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及 犯意聯絡之範圍均如附表一所示),由黃宣豪提供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宣豪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乙○○;方 文軒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方文軒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陳羿廷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陳羿廷中信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贓款洗錢之銀行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一層人頭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依續層轉至黃軒豪、方文軒陳羿廷上開帳戶,最後再 由方文軒陳羿廷分別自其等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再層轉 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結果。陳羿廷方文軒黃宣豪、乙○○、丙○○並因 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8,330元、1,439元、 126,200元、374元之報酬。
二、吳孟芸(LINE暱稱「小螃蟹」)與陳羿廷為男女朋友,並任職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銀 行行員,其於111年3月22日前之某日即已明知陳羿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卻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陳羿廷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前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羿廷,提供其 任職銀行行員之經驗,並提供心理助益,強化陳羿廷遂行車 手領款之意志,並提醒其臨櫃提款時之注意事項,以順利應 對銀行行員,使陳羿廷得以判斷風險,而降低遭檢警查獲之 機會,以此方式幫助陳羿廷遂行前開車手犯行。三、案經甲○○、陳語淇、賀鶯雲分別告訴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審理期間,經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4828號就被告陳羿廷方文軒(以下提及本案被告時 ,除首次提及前冠其被告稱謂外,其後均直接以其姓名稱之 ;另合稱時以被告六人稱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第26 944號、第30855號就被告乙○○、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就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部分追加起訴,因與陳羿廷方文軒、被告黃宣豪、吳孟 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予審 理(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追加起訴中就如附表一編號 5、7至9所示部分不合法,不予受理,如後述)。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乙○○及其辯護人爭執黃宣豪及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該 等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⒉丙○○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然其於偵查中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且丙○○亦於審 理中作證,接受乙○○及其辯護人詰問,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黃宣豪、丙○○於準備 程序中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訴298卷1第101頁、訴1104卷第74、98頁) ;陳羿廷方文軒吳孟芸及其等辯護人亦於準備程序中同 意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298卷1第101、186、316、33 1頁),乙○○及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亦同意其餘其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04卷第74、98頁),本 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 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陳羿廷方文軒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陳羿廷方文軒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本院訴298卷第24、44、81頁),其中關於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附卷可稽,並有陳羿廷吳孟芸、「孽緣」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附卷可參(偵5159卷第37至49頁、偵9968卷第123至12 7頁),足認陳羿廷方文軒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憑信。又其中關於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及方文軒招募 陳羿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部分,排除 其等及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指述,從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其他證據及其二人之供述,均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其二人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方文軒且有招募陳羿廷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是陳羿廷參與犯罪組織、方文軒參與 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均堪認定。二、乙○○、丙○○、黃宣豪部分:
㈠其等之答辯:
 ⒈訊據乙○○固坦承其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為上開罪名之正犯,亦否認涉有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有幫黃宣豪租本子交給暱稱「 流川楓」的人,但不是我在操作,帳戶内的錢不是我去提領 的,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人。




 ⒉訊據丙○○固坦承其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為上開罪名之正犯,亦否認涉有參與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與黃宣豪是 同學,其有欠我款項,我介紹黃宣豪與乙○○認識,他們談好 工作我才知道是租帳戶,但我不知道黃宣豪的帳戶被拿去作 詐騙,我也不知道金流為何,我被告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⒊訊據黃宣豪固供述有經丙○○介紹工作,將其中信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乙○○以按週結算收取報酬,每100萬元給 我3,000元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涉犯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當時是丙○○ 、乙○○把我的戶頭拿去用,我不知道會被拿去洗錢,也不知 道第三車是什麼意思,是偵查隊長跟我講,與姊姊的LINE對 話內容是他們跟我說如果家人有提到,要我這樣對答等語。 ㈡經查:
黃宣豪有經由丙○○介紹認識乙○○,並將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乙○○一情,業據乙○○、丙○○及黃宣豪均供述 明確;黃宣豪於每100萬元轉入其帳戶,其即可獲得3,000元 之報酬,並按週結算一情,亦經黃宣豪供述明確(本院訴298 卷1第56、57頁、卷2第275頁、訴1104卷第72、120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乙○○、丙○○、黃宣豪均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正犯,乙○○ 並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而丙○○、黃宣豪則均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丙○○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⑴黃宣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加入TELEGRAM群組。一開 始是冠廷要我提領錢,他叫我提供銀行帳號,提款完後我 都是交給乙○○或丙○○。後來是乙○○問我要不要賺多一點, 才跟我要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及網銀密碼,他要幫人家洗錢 ;乙○○有更改我網路銀行的密碼,因我無法登入,後來有 問他,他說因為他們要用,所以有改密碼;我有問乙○○、 丙○○是否安全,他們都跟我說安全、不會出事;領錢時我 就在TELEGRAM群組內,但後來交付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我就不在上開群組裡了;報酬是乙○○每週日與我結算 ,再拿現金給我,不然就是乙○○透過丙○○給我;當時出事 時,乙○○教我如何做筆錄的,他要我說我是專門做虛擬貨 幣買賣,賺取差額等語;他並有給我一支手機,他說其內 有做虛擬貨幣買賣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拿給警察看,當 時他把手機交給丙○○,然後我在111年8、9月跟丙○○拿的 時候,資料都刪除了等語明確(本院訴298卷2第178至180 、182、184頁)。再參丙○○與黃宣豪、乙○○二人的LINE對 話紀錄,可見黃宣豪關於其中信帳戶特約帳號、約定轉帳



金額之設定,均是透過丙○○詢問乙○○(偵26944卷第124頁) ;又黃宣豪提領50萬元款項後,丙○○亦係依乙○○指示從中 抽取5,000元後,收取49萬5,000元(同上卷第125頁,丙○○ 於審理中證述指示之人即為乙○○〈本院訴298卷2第198頁〉) ;以及丙○○就黃宣豪可得3萬1,000元報酬該週,丙○○詢問 乙○○其可抽成多少金額等節(同上卷第127頁),以及黃宣 豪於東窗事發後,傳送「不可能叫我擔這條詐欺吧?」、 「當初不是說好我拿這些錢出事你們會負責?」、「唉! 只能保佑開庭沒事!只能跟檢察官唉可憐!不然真的完蛋 了」、「真的煩到……真的氣到……想想乾脆直接通通講出來 要死大家一起死!反正你說上面都沒人了那就讓條子去找 吧!」等與乙○○討論如何處理之LINE對話紀錄等節(同上 卷第117至120頁),均未見有乙○○所辯僅是居中介紹「流 川楓」向黃宣豪租銀行帳戶之情,足見乙○○、丙○○均非僅 是介紹人之角色,而是基於正犯之地位參與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犯罪計畫甚明,渠等辯稱僅為加重詐欺、洗錢之幫助 犯云云,實要無可採。又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丙○○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丙○○亦因招 募黃宣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亦堪認定。
  ⑵黃宣豪固以前詞為辯,惟從其上開供證,已知其先係提供 中信帳戶予乙○○,並由其於款項匯入後提領款項,交付丙 ○○,由丙○○轉交乙○○,後為賺取更多報酬,改擔任「第三 車」之角色,而提供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乙○○, 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用,核與其與丙○○間上開所傳送之 現金照片及丙○○指示先抽5,000元起來,丙○○依乙○○指示 僅收49萬5,000元之LINE對話紀錄(偵26944卷第125頁)相 符,其供證自堪憑信。是若單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僅見 黃宣豪為單純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但若從其整體之犯罪歷 程,且係按轉入其中信帳戶金額按週結算、收取報酬以觀 ,即可見其非僅單純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而係自款項提領 並上繳風險最高之第一線人員,轉化為擔任「第三車」之 角色,所參與者實係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且從前 述其與乙○○「當初不是說好我拿這些錢出事你們會負責? 」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主觀上對所為之不法性已有認 識;再參其與姊姊之LINE對話紀錄中,其稱:「其實坦白 跟妳說!老弟做的是灰色地帶,……我負責幫他們漂白錢, ……用我的戶頭轉給下線我是第三車,……這3車比較安全, 冠廷用我的戶頭也很小心,所以妳也不用太擔心,因為這 安全所以我才放心把戶頭給冠廷用。」、「我們上面還經



過2手了,到我這第3車都是乾淨的錢了!」、「我當初開 戶頭時我已經講了我是做水產買賣的所以金額比較高。」 等語(偵9968卷第277至279頁),益見黃宣豪明知匯入其中 信帳戶款項「來源不法」,僅因認其所擔任者為第三層帳 戶,前已經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將贓款洗清,而不易 遭查獲,故仍為賺取報酬而決意為此犯行,而具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故意,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 行甚明,所辯自無從採信。
  ⑶關於乙○○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 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 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 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 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 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 「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 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 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 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 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 ;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 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 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 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 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 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 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 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有主 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 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 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 罪組織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



更高階級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 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 集團中,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 要影響力,而居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 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 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 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 者,若係針對水房之指揮工作而言,因水房任務之內容不 單是自帳戶內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更重要的是為避免 司法追緝,需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安排不同層次之人頭帳 戶斷點、藉由不定額之轉帳及安排虛假之交易資料,如現 今最為常見之虛擬貨幣交易,以漂白贓款,再將贓款回流 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而指揮者肩負上開任務之指令下達 ,又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上開特定任務之指揮並 不限於一人為之,多人共同為之,亦無不可。
  ②乙○○如本院前所認定,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中「水房」之一 員,除向黃宣豪收取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負責與黃宣豪每週結算並發放報酬,黃宣豪、丙○○均須聽 其指示行事,是其在該「水房」內之層級已較丙○○、黃宣 豪為高,顯非聽命行事之角色。且黃宣豪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逍遙」即乙○○,其會在群組中跟我說要用我的中信 帳戶去領多少錢,這是在網銀還沒有交給他使用之前,這 時提款卡在我身上;之後我提供我的網銀,就連提款卡都 交出去給他等語明確(本院訴298卷2第187、188頁)。陳羿 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大A」真有其人,他在飛機群 組裡的暱稱叫「逍遙」,也有人叫他「AA」,我的取款主 要都是他指揮的等語明確(偵4058卷第10頁);對此,其於 審理中復補充證述:群組中都是「逍遙」發話,「逍遙」 會把買賣虛擬貨幣的訊息貼出來問誰要去買賣、接單。若 是要接單的人就在飛機群組回覆「逍遙」等語亦明(本院 訴298卷2第196頁),益徵乙○○即係該「水房」之指揮者甚 明,依上揭說明,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實堪認定。乙 ○○雖辯稱「逍遙」並不是其云云,惟依丙○○與乙○○111年1 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先稱:「請他辦飛機,我拉 他進群」等語,丙○○傳送:「你飛機帳號」之訊息,乙○○ 回覆:「sweet9372」一語後,並對丙○○詢問:「你飛機逍遙?」回以:「嗯嗯」等情(偵26944卷第130頁),足 認「逍遙」即是乙○○至明。其所辯僅是臨訟置辯之詞,要 不可採。




三、吳孟芸部分:
㈠訊據吳孟芸固供述其為台北富邦銀行員工,與陳羿廷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卷附「小螃蟹」與陳羿廷之LINE對話為其與陳 羿廷所為等情,惟矢口否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陳羿廷方文軒等人有犯罪行 為,主觀上並無幫助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陳羿 廷證述稱不論吳孟芸有無給予其建議,他都會去領款,所以 吳孟芸的行為與陳羿廷之既遂正犯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 日常生活領款時並無告知銀行行員該款項真正用途之義務, 故吳孟芸建議陳羿廷領款時偽稱為提領裝璜款等語,係屬日 常生活常見之事,而屬中性之幫助行為,並不成立幫助犯; 此外,檢察官認吳孟芸成立幫助犯,所持證據僅數則LINE對 話,惟從此等對話,尚難認吳孟芸早於111年3月22日即已知 陳羿廷是詐欺集團車手,故亦難認其具幫助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吳孟芸台北富邦銀行員工,與陳羿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卷附「小螃蟹」與陳羿廷之LINE對話為其與陳羿廷所為,業 據其坦承不諱(本院訴298卷第99、102、103頁),陳羿廷亦 同此證述,並有其與陳羿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 (偵5159卷第37至4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因陳羿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自111年3月22日起時間長 達數月,而本案檢察官固僅針對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11 1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之領款犯行起訴,然關於吳孟芸 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不應就陳羿廷每次提領行為逐一割 裂觀察,而應從其與陳羿廷整體之LINE對話紀錄,並以其為 銀行行員之身分判斷之:
日期 吳孟芸 陳羿廷 證據出處 不詳 大家都沒接到 好像說 新的線 偵5159卷第49頁 可能比較危險 不是舊的 所以最近比較沒有吧 我們分四層 第二層是人頭帳戶 第三層是真實帳戶 最後是我們 現在第二層人頭帳戶沒有 所以才沒派發 他大概意思是這樣 實際操作會不會怕 承上開對話紀錄,現行詐騙案件猖獗,並多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洗錢工作,國內銀行為防範此節,不論是張貼海報或由行 員口頭多所宣導,此為與金融機構有交易行為之國人周知 之事,吳孟芸既為銀行行員,當見陳羿廷所稱利用多層帳戶 ,其中並有人頭帳戶層轉款項之舉,豈有可能不知陳羿廷即 是在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此從其上 開「可能比較危險」、「實際操作會不會怕」等言語,亦可 知其主觀上明知陳羿廷所為係屬不法之詐欺集團犯行,否則 倘其認知陳羿廷所為合法,何以其會有「危險」、「怕」等 語甚明;且其於111年3月22日與陳羿廷之LINE對話紀錄中已 有詢問陳羿廷領款是否害怕等語,益見其於斯時已有陳羿廷 所為係詐欺集團不法犯行之認知亦明。
⒊又對於正犯之幫助行為不以物理上之幫助為限,精神上之幫



助而對正犯實施犯罪行為有所促進者,亦屬之。從吳孟芸陳羿廷下列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可見其言語對於陳羿廷實 施車手之犯行有所助益:
日期 吳孟芸 陳羿廷 證據出處 説明 111年3月22日 要去拿錢錢了 阿寶也是 上班加油~ 偵5159卷第38頁 ⒈吳孟芸詢問陳羿廷領款是否害怕,如前述,可見其明知該行為不法。 ⒉因其與陳羿廷為男女朋友,從其等間之對話可見關係密切,在此情形下,吳孟芸左列好厲害、偶滴超人加油、不怕怕等鼓勵言語即足以對陳羿廷產生心理助益之效果。 ⒊而其明明身為銀行員,卻提醒、教導陳羿廷以裝潢款作為領款之理由,以迴避銀行行員之追問,對陳羿廷之犯行亦有助益。 你會怕嗎 我就說裝潢款項 對咪 對哇 你要去哪裡領 好(貼圖) 不怕怕 同上卷第40頁 好厲害 今天第一次 偶滴超人 加油 不怕怕 裝潢費 用現金工程可以比較便宜 要記得喔 同上卷第41頁 OK(貼圖) 111年4月20日 我這樣每天去提款機領好像蠻有風險的齁 是不是該休息一下了 同上卷第43頁 因陳羿廷長期以ATM提領大額款項,而有遭查獲之疑慮,而吳孟芸此部分訊息提供其經驗,而強化陳羿廷繼續提領之決心,對陳羿廷之犯行,亦有心理上之助益。 對啊 那明天休息好了 但你起來就已經銀行要關門 他現在才派派啊 同上卷第45頁 你也沒辦法臨櫃領錢 不是我故意這麼晚的 其實應該也還好 這幾天都這個時間 平時不會故意查你帳 111年4月22日 我問很清楚了 應該是你們被爆了 但我很難跟你解釋 很難講 但是理論上來說 就是有人爆你們詐騙 同上卷第46、47頁 吳孟芸以左列言詞提供其經驗 (中略) 妳講得好像我都沒在做一樣 我就很討厭麻煩別人 但為了生活我也沒辦法 我家立富好好的妳覺得我想做車手嗎? 我每天去領錢都提心吊膽的 為了是什麼? 一個月3萬的工作 能養你嗎 我連自己都養不起 整天跟我說不開心因為我 從左列陳羿廷傳送之訊息內容,可知陳羿廷欲賺取快錢,擔任車手的動機;復從「一個月3萬的工作」、「能養你嗎」、「整天跟我說不開心」等語,亦可推論何以吳孟芸當明知陳羿廷從事車手工作,仍予以精神上之助力,鼓勵陳羿廷為之-因其亦可從中享受利益 承上,吳孟芸之幫助行為與陳羿廷提款之行為間自有因果關 係,其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實堪認 定。至辯護人稱:陳羿廷證述稱不論吳孟芸有無給予其建議 ,他都會去領款,而否認其間之關連性等語。然幫助犯係就 正犯本形成之犯罪決意及行為予以助益,與教唆犯係喚起正 犯行為之決意,本質上即有不同,是上開陳羿廷稱不論吳孟 芸有無給予建議,其都會去領款等語,並無礙於吳孟芸以上 開心理幫助之方式成立幫助犯之本質,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
 ⒋另辯護人雖以吳孟芸上開「裝潢費用現金工程可以比較便宜 」一語是日常生活之舉止方式,而屬中性幫助行為,不成立 幫助犯等語,然以虛偽不實之言詞欺騙銀行員,自不屬合理 之日常生活舉止方式;且吳孟芸既係銀行員,焉能自謂告知 銀行員不實資訊係屬正當?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六人所為:
陳羿廷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首次繫屬於法院,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係與乙○○、丙○○、黃宣豪方文軒、 「馬大胖」、「86」、「6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陳羿廷上開犯行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方文軒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首次繫屬於法院,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上開詐欺 及洗錢犯行係與乙○○、丙○○、黃宣豪陳羿廷、「馬大胖



、「86」、「6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方文軒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又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未論方文軒附表一編號1部分成立招募他人犯罪組 織罪,然因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告知,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補充告知此罪名(本院 訴298卷1第229頁),而無礙其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
黃宣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係首次繫屬於法院,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黃宣豪上開 詐欺及洗錢犯行係與乙○○、丙○○、方文軒陳羿廷、「馬大 胖」、「86」、「6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黃宣豪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論黃宣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補充告知其 可能涉犯者為上開罪名之正犯,並經本院告知上情,而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且因僅涉及正犯及從犯之別,無庸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吳孟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吳 孟芸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為,且首次繫屬於 法院者(本案詐欺集團與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案 件所示為不同之犯罪組織,業據乙○○供述明確〈本院訴1104 卷第73頁〉),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 係與丙○○、黃宣豪方文軒陳羿廷、「馬大胖」、「86」 、「6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乙○○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



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 織罪論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論乙○○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因與 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訴298卷2第276頁), 而無礙其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係首次繫屬於法院,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係 與乙○○、黃宣豪方文軒陳羿廷、「馬大胖」、「86」、 「6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丙○○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雖 未論丙○○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然因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訴1104卷第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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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