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86號
自 訴 人 尹章華
被 告 曾文生
王耀庭
張建川
費思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曾文生、王耀庭、張建川、費思瑄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尹章華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法務部民國113年1月 29日書函可憑(本院卷第85頁),則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自行提起自訴,尚非屬違背法定程式,先予敘明。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 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 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於自訴 案件,對自訴人亦同其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自得認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事由,依 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1項之規定僅謂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 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之必要,而非謂未經訊問即有違法, 且觀其目的係在於究明自訴意旨,於自訴意旨已明時,自無 再行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之必要。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 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 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 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
四、經查:
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另由本院為自 訴不受理判決)有發送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予自訴人,通 知自訴人繳納,有台電公司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分別為台電公司 之董事長、常務董事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另台電公司台北市 區營業處111年6月28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聯絡人為 被告費思萱,111年6月28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 營業處處長為被告張建川等情,亦有上開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㈠按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本條文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須以 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 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又刑法第346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乃有關恐嚇取財罪的 規定,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使 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係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 元以下罰金。」,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 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故如未使人之財 產權因而發生得喪變更,自非屬本條處罰之範圍。再按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 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 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2條 規第42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
㈡被告台電公司向自訴人發送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被告台電 公司自屬上開文書有權製作者;而發送繳費單僅是被告台電 公司通知自訴人繳納電費之性質,不具有特別的強制效力, 亦不會因此對於自訴人之財產發生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 紀錄,據此,被告台電公司為請求自訴人清償電費債務,於 向自訴人提出清償債務或其他類型的訴訟前,藉由寄發繳費 單的方式,向自訴人表明自已的立場,要求自訴人繳納,乃 屬以正當之方式通知自訴人,縱使自訴人因而心生不滿,亦 非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自訴人,而有何使自訴人心生畏懼 之強制或恐嚇手段,不足以影響自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自 無從成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偽造、變造文書罪,亦難謂有何對自 訴人個人資料違法蒐集、處理、利用,或為非法變更、刪除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自 無從成立個人資料法第41條、第42條之罪,而被告曾文生、 王耀庭分別為被告台電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自無法成 立上開罪名。
㈢另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6月28日北市字第000000000 0號函(本院卷第33至35頁)係向自訴人說明有關用電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對於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 公設分攤電費疑義、該公司受理用戶申請公共設施電費由使 用戶分攤之作業方式,難認有何偽造之內容,且核上開函文 內容亦未涉及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自訴人,難認有何使自 訴人心生畏懼之強制或恐嚇手段,不足以影響自訴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亦不會因此對於自訴人之財產發生增長、消失或 變換易位之紀錄,更無對自訴人個人資料違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自訴 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自無從成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 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偽造、變 造文書罪、個人資料法第41條、第42條之罪,被告費思萱、 張建川亦無法成立上開罪名。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曾文 生、王耀庭、費思萱、張建川有成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之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之罪的可能 。是以,被告的犯罪嫌疑既然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的情形,本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的必要,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