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275號
TPDM,112,聲自,27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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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徐海萍
代 理 人 蘇昱仁律師
被 告 王國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112年上聲議字第10061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
第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海萍以被告王國川涉犯過失致 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 112年度醫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2年11 月6日以112年上聲議字第100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於112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 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程序合於首揭法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臺大醫院)神經外科主 治醫師。緣聲請人之配偶陳朝瑞於109年8月16日因發燒前往 臺大醫院急診,5天後經醫師診斷為肺炎,並檢查出腦部有 腦膜瘤,惟無立即危險,陳朝瑞遂要求醫師將其轉到胸腔內 科治療肺炎,然於同年8月24日,被告竟將陳朝瑞轉至神經 外科治療肺炎並擬進行腦瘤開刀,但因陳朝瑞於同年月26日 即已插管而無法為意思表達,故由聲請人向被告表示陳朝瑞 拒絕開刀,嗣因被告對陳朝瑞施打抗生素點滴處置不當,造



陳朝瑞手部大面積蜂窩性組織炎,致引發敗血症,而於10 9年12月4日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為臺大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曾經診治 陳朝瑞,嗣確有陳朝瑞死亡事實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致死犯行,辯稱:陳朝瑞急診入院時已有意識昏迷四肢無力 症狀,會診後認係腦瘤引發肺炎而建議手術治療,但聲請人 拒絕手術,待5天後病患昏迷指數剩下9分、右側偏癱故轉入 神經外科病房,隔天就呼吸困難氣切插管並轉入加護病房; 嗣在加護病房治療過程中,病患之肺炎病情起起伏伏,氣切 第3天後並急速惡化,雙測肺部浸潤嚴重,血液尿液培養都 有細菌,都是敗血症症狀,於9月某天上肢開始出現斑塊、 表皮潰爛;從病患急診至死亡,其間抗生素沒有停過,都是 依血液、尿液、痰液細菌培養結果,照會感染科醫師依建議 使用,因病患全身皮膚不健康且有紅疹,經風濕免疫抗體抽



血並照會風濕免疫科後,依建議使用奎寧治療;當時病患是 因腦瘤引發癲癇,並有吸入性肺炎,故先治療肺炎,再治療 腦瘤,才能辦法避免吸入性肺炎引發癲癇,我們該做的照會 與治療都有做,但病患對藥物治療效果很差等語。經查,茲 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函文暨所附病歷、 門診紀錄單、護理紀錄單、檢驗報告單、心電圖報告等(見 110醫他13卷第153-207頁),臺大醫院病歷、入院紀錄、出 院病歷摘要、住院醫囑單、呼吸治療紀錄、共同照護紀錄等 (見110醫他13病歷卷㈠至㈥)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醫偵11卷第17-25頁)記載之本 案醫療歷程及過失責任鑑定結果,敘述如下:
(一)陳朝瑞於109年8月14日01時15分前往雙和醫院就診,主訴已噁心嘔吐3至4天,經記錄尚有說話反應慢、遲鈍、左側肢體無力症狀,經急診醫師診視並為生化、血液、腦部電腦斷層(Brain CT)、心電圖等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後,囑應置放鼻胃管及進行磁振造影檢查(MRI),診斷為腦腫瘤並建議開刀,惟溝通後,病患於同日11時40分許拒絕開刀及置放鼻胃管,經醫師告以病況可能惡化,並告以移除鼻胃管有吸入性肺炎風險等,聲請人仍表示「不想住院也不想付錢」、「想帶病患去銀行辦事」等語,於同日15時許簽署自動出院同意書離院;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病患曾表示有意手術而返診,惟旋於同年月15日0時26分許表示不要開刀,經醫師告知不開刀回家會有全身癱瘓或猝死風險,復經社工協調,仍表示確定不開刀,聲請人表示要把病患帶回家,故於同日12時許再度拒絕積極治療離院。(二)嗣聲請人於109年8月16日帶陳朝瑞至臺大醫院急診,至住院 及最終於同年12月4日宣告不治之整體歷程,約略如下:  ⒈病患於同年8月16日前往急診主述吃不下、虛弱、嘔吐等症 狀,胸部X光檢查結果呈現雙側肺浸潤增加,進而安排腦 部電腦斷層及磁振造影檢查;於同年月18日病患昏迷指數 13分,前揭檢查結果呈現右前額葉4.7公分腦膜瘤而會診 被告,被告建議入院治療;於同年月19日病患發燒疑似肺 炎,醫囑抗生素治療,並於同年月22日變更抗生素。  ⒉病患於同年8月24日入住外科病房,昏迷指數8分,同年月2 6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而置放氣管內管使用呼吸器, 於同年月27日轉入加護病房並再變更抗生素。嗣病患於同 年9月6日因肺炎一度改善而停用抗生素,於同年月7至8日 舉行個案/家屬/跨科部討論會議,建議施行開顱手術切除 腦瘤以避免嗣後因腦壓上升造成嘔吐及吸入性肺炎,惟經 聲請人表示不同意,稱要等肺炎完全治好且拔除氣管內管 方可手術。
  ⒊病患於同年0月00日出現血小板低下及全身多處關節炎、同 年月18日因左前臂疑似蜂窩性組織炎,而陸續給予數種抗 生素,再於同年月19日舉行個案/家屬/跨科部討論會議, 建議氣切或拔除氣管內管,惟聲請人表示對治療團隊沒有 信心,並要求更換主治醫師。
  ⒋病患於同年9月21至23日出現紅疹及雙膝、大腿與手指關節 炎,血液檢驗呈抗核抗體及可抽出的核抗體篩檢陽性反應 ,全身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有心包膜積液,疑因肺部發炎所 致;於同年月24日復經血清學檢查為修格蘭氏症候群抗體 陽性反應,故開立奎寧藥物,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以「神 經外科就是要把病人弄死,所以隨便找風濕科來開藥毒死 他」等語強烈質疑該處置,要求停藥並簽立切結書,嗣病



患於同年月29日拔管困難,檢查心包膜積液程度亦與先前 檢查結果相仿,因評估該自體免疫疾病與前揭症狀間之相 關性未經證實,先停藥再追蹤病情。病患於同年月10月5 日因全血球低下症,改於同年月6日接受白血球生成素治 療並更換抗生素為環丙沙星,惟於同年月8日疑因免疫造 成貧血及血小板低下而加回奎寧藥物,並通知聲請人。  ⒌病患嗣於同年10月20日依血液細菌培養結果而使用抗生素 數種,再於同年月21日依痰液細菌培養結果變更抗生素種 類,且於同年月22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又於同年月23日 雙手前臂傷口蜂窩性組織炎且有壞死、同年月26日持續發 燒且陸續出現肝、腎功能異常,經以藥膏換藥照護、變更 抗生素,於同年月28日為清創手術再變更抗生素並進行血 液透析治療。惟病患之昏迷指數、血壓及血氧飽和度不斷 下降,復經反覆進行血液及尿液細菌培養、全身電腦斷層 掃描等檢查後,按結果使用抗生素合併輸血等治療,然而 健康每下愈況。
  ⒍病患於同年12月3日10時28分許突發性心搏過速,經心肺復 甦術並給予抗心律不整藥物後,於同日12時32分許舉行家 庭團會議,告知病患處於嚴重敗血性休克併發敗血症相關 之低血糖及酸血症,病況已惡化至醫療極限,病人可能會 直接死於敗血症,嗣病患經反覆發生突發性心博過速,復 經多次施以心肺復甦術重新建立自發性循環,終於同年月 4日1時21分許因持續施以心肺復甦術仍急救無效死亡。(三)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⒈依雙和醫院急診病歷紀錄,109年8月14日病患主訴噁心及 嘔吐3至4天、左側肢體無力、說話反應慢遲鈍,急診醫師 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建議住院手術治療及置放鼻胃管, 以避免吸入風險。另依臺大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昏迷指數 13分,嗜睡、四肢無力、口齒不清狀態,腦部電腦斷層掃 描及磁振造影等檢查為右前額葉4.7分之腦膜瘤而會診神 經外科醫師,建議住院治療肺炎及腦膜瘤。依以上兩家醫 院病歷紀錄,病人因腦膜瘤引發神經壓迫及顱內壓上升情 事,導致噁心嘔吐、嗜睡、四肢無力等症狀,進一步造成 吸入性肺炎。此4.7公分之大型腦膜瘤應是病患臨床症狀 及肺炎導致之主因,故由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就肺炎進行 診療,符合醫療常規。
  ⒉臨床上,病患家屬雖表示拒絕接受神經外科手術治療,但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顯示為大型(4.7公分)腦膜瘤, 此腦膜瘤為病患臨床症狀及後續引發肺炎之主因,故由神 經外科醫師即被告治療團隊就肺炎及腦膜瘤進行診療,符



合醫療常規。
  ⒊依病歷紀錄,109年9月21日病患因紅疹及雙膝、大腿與手 指關節炎,乃會診皮膚科,懷疑為自體免疫疾病。9月22 日因病人四肢紅疹,故會診風濕免疫科,後續於9月24日 證實為修格蘭氏症候群,開始使用奎寧藥物,但後續因家 屬對奎寧副作用的顧慮,9月28日經風濕免疫科及醫療端 權衡之後停止奎寧用藥。10月8日因病人疑似免疫造成之 貧血及血小板低下,重新連絡風濕免疫科醫師,建議可加 回奎寧治療,並通知聲請人奎寧使用之風險及效益,重新 開立奎寧藥物使用。綜上,聲請人雖有質疑奎寧藥物可能 帶來之副作用,但奎寧藥物的使用,當時是經過多位專科 醫師團隊討論後所為之治療決定,符合醫療常規。  ⒋依病歷紀錄,109年9月18日起因懷疑病患左前臂蜂窩性組 織炎而給予抗生素扼煞西林治療;10月23日病患雙手前臂 傷口蜂窩性組織炎,有壞死情事。整形外科醫師建議傷口 換藥照護及磺胺嘧啶銀藥膏使用。10月26日病患持續發燒 、雙手前臂傷口蜂窩性組織炎壞死,會診整形外科建議清 創手術。感染科醫師亦建議抗生素可樂必妥使用,同時停 用抗生素粘桿菌素,10月28日病人因雙手前臂傷口蜂窩性 組織炎壞死,傷口細菌培養結果為白色念珠菌感染,乃接 受整形外科清創手術,並更改抗生素為助黴飛。綜上,病 人於109年10月23日呈雙手前臂皮膚潰爛,大面積灼傷等 症狀,主因是細菌感染導致蜂窩性組織炎壞死,而被告治 療團隊針對病人手部病症,給予如抗生素使用、傷口換藥 及清創手術,符合一般治療準則。故難以認定被告處置( 如開立奎寧藥物、長期靜脈輸液抗生素)與病患皮膚潰爛 、大面積灼傷有關。
五、聲請人固聲請鑑定如何產生噬血,並自行推論理由為抗生素停用、點滴施打處置不當及過遲進行清創手術云云,惟相關細菌感染至敗血性休克之疾病發展歷程既如前述,各該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及聲請人自行推論之因果歷程難以認定各節,俱經鑑定意見記載如上,原不起訴處分因而敘明不再以醫療過失鑑定方式調查之理由,難謂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至原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聲請人於109年8月13日甫與陳朝瑞成婚,惟自結婚翌日起陪同就醫,即如前揭四、(二)⒈至⒊所示,屢拒絕雙和醫院及臺大醫院醫師各種積極醫療手術、處置之專業建議各情,意在敘明聲請人阻撓下致各種醫療計畫難以實施,自難憑相關病程於就醫後繼續惡化發展之事實,推認係因被告醫療過失所致之因果歷程論述,亦難謂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 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等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 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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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