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虹安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陳宗豪律師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陳奐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黃惠玟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蔡尚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昱愷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李德豪律師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王郁文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王俊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虹安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月,褫奪公權肆年。
二、陳奐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三、黃惠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四、王郁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五、未扣案之高虹安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陳奐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黃惠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王郁 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陳昱愷無罪。
事 實
一、高虹安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址設 臺北市○○區○○○路0號立法院之第10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黨籍:台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國會研究室則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001室。又陳奐宇、黃惠玟(綽號小兔 、兔姊)及王郁文(綽號水母)依序為高虹安立法委員辦公室( 下稱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之主任、行政主任(負責行政、人事 及薪資相關業務)及公關主任,均自109年2月1日起,由高虹 安依序以每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7萬元 、6萬2,000元及4萬6,000元之酬金聘用,皆為高虹安依立法 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聘用之公費助理。高虹安明知立 法委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8人至14人,而公費助理依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立 法院編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包括每位委員公費助理8至1 4人之每月酬金總額42萬4,360元及每月加班值班費(下稱加
班費)總額8萬4,872元,由立法院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個 人之金融帳戶,並非立法委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立法委 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乃竟與黃惠玟、陳奐宇、王郁文為下列 犯行:
㈠高虹安及黃惠玟均明知於109年3至5、7至11月間,高虹安僅 以附表一黃惠玟項下「實際酬金」欄所示酬金(內含勞、健 保費用)聘用黃惠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黃惠玟依高虹安之指示,接續於109年2月27日、6月24日及 同年10月8日製作「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 表」(下稱「助理遴聘異動表」),其上不實記載黃惠玟之異 動原因(調薪)、生效日期及酬金等資料,經高虹安簽名確認 後,再由黃惠玟將上開「助理遴聘異動表」提出於立法院, 偽以表示於109年3至5、7至11月間,高虹安分別以附表一黃 惠玟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黃惠玟之意思,並於 109年4月13日、5月7日、6月1日、8月5日、9月8日、10月5 日、11月3日及同年12月10日製作「立法委員公費助理延長 工時、國定假日、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他相關經費請領 名冊」(下稱「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其上記載黃惠 玟之加班時數(無證據證明為不實事項)及不實之每月酬金、 時薪、加班費、應領金額等資料,經黃惠玟(其中加班時間 為109年10月份【含該月份】以後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 名冊」,無須經由公費助理於員工蓋章欄簽章,下同)及高 虹安簽名確認後,再由黃惠玟將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 名冊」提出於立法院,偽以表示黃惠玟於109年3至5、7至11 月間,分別以附表一黃惠玟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為 基準,據以計算、請領當月加班費之意思,均致不知情且無 實質審查權限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 誤認就上開月份,高虹安各以附表一黃惠玟項下「申報酬金 」欄所示酬金聘用黃惠玟及黃惠玟實際請領附表二黃惠玟項 下「申報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遂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付款憑單」、「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 細表」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 明細表」等文件,並按月將上開申報酬金(須先經立法院扣 繳勞、健保費)及加班費匯至黃惠玟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事涉 隱私,帳號詳卷,下稱黃惠玟臺灣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 於立法院對於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 性,高虹安及黃惠玟並因而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於上開月份黃 惠玟項下「浮報酬金」欄及附表二於上開月份黃惠玟項下「 浮報加班費」欄所示款項,共計7萬4,741元之酬金及加班費
。
㈡高虹安、黃惠玟及陳奐宇均明知於109年8至11月間,高虹安 僅以附表一陳奐宇項下「實際酬金」欄所示酬金(內含勞、 健保費用)聘用陳奐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推由黃惠玟依高虹安之指示,接續於109年8月3日及同年10 月8日製作「助理遴聘異動表」,其上不實記載陳奐宇之異 動原因(調薪)、生效日期及酬金等資料,經高虹安簽名確認 後,再由黃惠玟將上開「助理遴聘異動表」提出於立法院, 偽以表示於109年8至11月間,高虹安分別以附表一陳奐宇項 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陳奐宇之意思,並於109年9 月8日、10月5日、11月3日及同年12月10日製作「延長工時 等經費請領名冊」,其上記載陳奐宇之加班時數(無證據證 明為不實事項)及不實之每月酬金、時薪、加班費、應領金 額等資料,經陳奐宇(其中加班時間為109年10月份以後之「 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未經陳奐宇簽名)及高虹安簽 名確認後,再由黃惠玟將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 提出於立法院,偽以表示陳奐宇於109年8至11月間,分別以 附表一陳奐宇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為基準,據以計 算、請領當月加班費之意思,均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 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誤認就上開月 份,高虹安各以附表一陳奐宇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 聘用陳奐宇及陳奐宇實際請領附表二陳奐宇項下「申報加班 費」欄所示之加班費,遂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付款憑單」、「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 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文 件,並按月將上開申報酬金(須先經立法院扣繳勞、健保費) 及加班費匯至陳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事涉隱私 ,帳號詳卷,下稱陳奐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 於立法院對於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 性,高虹安、黃惠玟及陳奐宇並因而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於上 開月份陳奐宇項下「浮報酬金」欄(惟109年8、9及11月份僅 依序各詐取浮報酬金各1萬元中之8,045元、8,493元及9,489 元)及附表二於上開月份陳奐宇項下「浮報加班費」欄所示 款項(惟109年9月份僅詐取浮報加班費3,471元中之494元), 共計4萬0,154元之酬金及加班費。
㈢高虹安、黃惠玟及王郁文均明知於109年3至5月間,高虹安僅 以附表一王郁文項下「實際酬金」欄所示酬金(內含勞、健 保費用)聘用王郁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
由黃惠玟依高虹安之指示,於109年3月13日製作「助理遴聘 異動表」,其上不實記載王郁文之異動原因(調薪)、生效日 期及酬金等資料,經高虹安簽名確認後,再由黃惠玟將上開 「助理遴聘異動表」提出於立法院,偽以表示於109年3至5 月間,高虹安分別以附表一王郁文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 酬金聘用王郁文之意思,並於109年4月13日、5月7日及同年 6月1日製作「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其上記載王郁文 之加班時數(無證據證明為不實事項)及不實之每月酬金、時 薪、加班費、應領金額等資料,經王郁文及高虹安簽名確認 後,再由黃惠玟將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提出於 立法院,偽以表示王郁文於109年3至5月間,分別以附表一 王郁文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為基準,據以計算、請 領當月加班費之意思,均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立法 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誤認就上開月份,高 虹安各以附表一王郁文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王 郁文及王郁文實際請領附表二王郁文項下「申報加班費」欄 所示之加班費,遂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付款憑單」、「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費助理 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文件,並 按月將上開申報酬金(須先經立法院扣繳勞、健保費)及加班 費匯至王郁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事涉隱私,帳號 詳卷,下稱王郁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立法 院對於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高 虹安、黃惠玟及王郁文並因而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於上開月份 王郁文項下「浮報酬金」欄及附表二於上開月份王郁文項下 「浮報加班費」欄所示款項,共計8,233元之酬金及加班費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壹、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雖記載「高虹安、黃惠玟、陳奐宇及 王郁文即共同基於職務上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三、㈣記載「高虹安、黃惠玟、陳奐 宇、王郁文推由黃惠玟以上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酬金及附表 二『申報』欄位所示之不實加班費,按月向立法院虛報或浮報 」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第3至5行、第6頁第11至13行),然復 於同欄位㈢記載「陳昱愷與承前犯意之高虹安、黃惠玟共同 基於職務上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見 起訴書第6頁第2至3行),以致被告黃惠玟、陳奐宇、王郁文
及陳昱愷等4人涉嫌上開2罪嫌之起訴範圍不甚明瞭,本院乃 請檢察官確認:「被告陳奐宇、黃惠玟、陳昱愷、王郁文等 4人就其他3名共同被告涉嫌遭浮報酬金(薪資)、浮報或虛報 加班費部分,是否亦在起訴範圍?」乙節(見本院112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院卷,該卷九第23頁),嗣檢察官已當 庭明確表明:「被告高虹安、黃惠玟知悉且參與實行如起訴 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浮報、申報過程,故應就全部起訴 範圍,均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就被告陳奐宇、陳昱 愷、王郁文部分,各僅就自身遭申報、浮報部分,與被告高 虹安、黃惠玟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方並未主張被 告陳奐宇、陳昱愷、王郁文知悉或參與自己以外其他助理之 申報過程,故被告陳奐宇、陳昱愷、王郁文彼此間應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院卷九第66、122至123頁),是 本院自應依此起訴範圍而為審判。
貳、附表一所示被告王郁文之109年3月份浮報酬金1,290元之事 實,已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㈣,且起訴書之附表一 亦記載就被告王郁文部分於「3/16浮報48,500」等語,堪認 此浮報酬金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不因起訴書之附表三及五 就此部分之應繳回酬金差額及實際繳回金額均誤載為0元, 而有影響。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 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 ,始能具備(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郁文之辯護人所提「1111人力銀行有關台積電、中 華電信之求職條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檢察官 助理招考簡章」均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39 頁),且因該等證據與本案爭點,顯然不具自然關聯性,應 認皆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郁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郁文聘書內助理簽名欄之 「王郁文」簽名(見111年度他字第10743號卷,下稱他卷, 該卷八第23頁),非被告王郁文所簽等語(見院卷十第461頁) 。而依共同被告黃惠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王郁文 聘書上助理簽名欄是由何人填寫,因為那時王郁文尚未上班 ,該聘書的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是吳達偉交給我的(見院卷 九第147頁),及證人吳達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不起來 該聘書上助理簽名欄的簽名是否由我代簽,因為時間有點久 等語(見院卷九第44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該簽名為被告
王郁文本人所為,是此簽名部分對被告王郁文而言,應無證 據能力。
三、關於下列被告高虹安、王郁文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下列調詢 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共同被告黃惠玟於調詢、111年12月7日、112年3月31日偵訊 時未經具結及於112年1月18日刑事答辯狀所為之陳述、共同 被告陳奐宇於調詢及112年3月29日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共同被告陳昱愷於調詢及112年4月7日偵訊時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證人陳瑋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 謝寧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陳湘晴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 ,暨證人黃鈴惠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高虹安之案件 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高虹安及其 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361至369頁 ,卷三第26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高虹安之案件 應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黃惠玟於調詢、偵訊時未經具結及於112年1月18日 刑事答辯狀所為之陳述、證人陳瑋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陳述、證人謝寧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暨證人吳達偉於調詢 時陳述助理捐出加班費即屬違法等語部分,就被告王郁文之 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郁文 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265頁 ,卷三第36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王郁文之案件 應無證據能力。
四、關於被告高虹安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陳奐宇、陳昱愷及 黃惠玟於偵訊時供後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三第421至 423、434至436、449至451、459至463頁),暨被告王郁文及 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黃惠玟於偵訊時供後具結陳述之證據 能力部分(見院卷三第363、375至379頁),說明如下: ㈠按偵查中檢察官處於證據蒐集之階段,訊問目的本在探求事 實真相,於案情混沌時,受訊人之身分仍有因嗣後訊問內容 變動之情形,是以對被告和證人之訊問及其相關告知義務, 並無應分離程序之規定,則檢察官於偵查中如認共犯被告之 供述,涉及另一共犯犯罪,而有改列為證人調查之必要時, 因涉及被告、證人身分之即時轉換,只需使被告知曉其身分 及陳述之效果而不致混淆,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即足,縱 使援引其前為被告身分之供述以為證詞,如已給予自由補足 陳述之機會,仍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6 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共同被告陳奐宇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18日偵訊時以 證人身分作證,依序各經檢察官諭知其身分轉為證人、訊問 其是否願意具結作證並經其表示願意,復均告知其證人之拒 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 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見他 卷二第188、201頁;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下稱偵卷, 該卷一第46、59頁;院卷四第29至32、47至48頁之本院勘驗 筆錄),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另檢察官於上開111年12月 15日訊問時,亦訊問共同被告陳奐宇:「我把你剛剛我問你 的問題全部轉為證人的證述,同意嗎?」共同被告陳奐宇答 以:「是,同意」等語(見院卷四第31頁之本院勘驗筆錄)。 而共同被告陳奐宇於偵訊具結後證述之筆錄內容,雖多半係 援引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供述,未再就相同問題逐一 重複陳述,然亦增列提問數問題,並於偵訊之末給予共同被 告陳奐宇補充陳述之機會,經共同被告陳奐宇閱覽、確認該 等筆錄內容與其所述相符後親自簽名於筆錄上(見他卷二第1 97頁,偵卷一第56、57頁),足見共同被告陳奐宇於該等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皆符合其本人意旨,尚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及前揭說明,該等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陳昱愷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係 經檢察官訊問:「你剛剛是以被告的身分,就是講一部分。 就是說如果你有講到別人的部分……一些指證可能會講到別人 ,就你剛剛所述的過程,你願意就是以證人的身分具結作證 ,擔保你剛剛說的都是實在的嗎?」其則表示:「願意」等 語,復告知其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命其 以證人身分具結(見他卷一第632、635頁;院卷四第54至56 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而共同被告 陳昱愷於偵訊具結後證述之筆錄內容,雖多半係援引其以被 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供述,未再就相同問題逐一重複陳述, 然亦增列提問數問題,並於偵訊之末給予共同被告陳昱愷補 充陳述之機會,經共同被告陳昱愷閱覽、確認該筆錄內容與 其所述相符後親自簽名於筆錄上(見他卷一第634頁),足見 共同被告陳昱愷於該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皆符合其本人意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該等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
㈣共同被告黃惠玟於111年12月1日及112年1月10日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作證,各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願意具結作證,經其表
示願意,復告知其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 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見他卷一第753、771頁,卷三第405、 421頁;院卷四第83至85、92至94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所踐 行之程序均屬適法。而共同被告黃惠玟於偵訊具結後證述之 筆錄內容,雖係援引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供述,未再 就相同問題逐一重複陳述,然於偵訊之末給予共同被告黃惠 玟補充陳述之機會,經共同被告黃惠玟閱覽、確認該等筆錄 內容與其所述相符後親自簽名於筆錄上(見他卷一第768至76 9頁,卷三第420頁),足見共同被告黃惠玟於該等偵訊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皆符合其本人意旨,尚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 說明,該等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㈤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100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2項、第19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黃惠玟於 上開偵訊證詞,既有本院勘驗各該偵訊錄音、錄影檔案所製 作之前述勘驗筆錄存卷供參,是各該偵訊具結後證述之筆錄 內容,雖係援引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供述,未再就相 同問題逐一重複陳述,尚與上開錄音、錄影所呈現之內容相 符,要無被告王郁文之辯護人主張: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 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
五、關於被告高虹安及王郁文之辯護人主張補充或更正下列調詢 及偵訊筆錄之內容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王郁文於112年4月12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2時23分37秒 至2時23分53秒間之陳述內容,與其該次偵訊筆錄所載內容 相較,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該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較為詳盡( 見院卷四第13頁),則就上開陳述內容,自以本院勘驗筆錄 所記載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為準。
㈡被告陳奐宇於:⒈111年12月15日調詢時,在錄音時間3時9分6 秒至3時13分55秒、3時25分27秒至3時29分59秒、5時26分11 秒至5時28分26秒、6時57分5秒至7時1分55秒間;⒉111年12 月15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1時58分26秒至2時5分15秒、2時 18分42秒至2時20分28秒、2時37分57秒至2時42分12秒間;⒊ 112年1月18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25分48秒至26分42秒、44 分42秒至47分18秒、52分45秒至55分23秒、1時47分33秒至1 時54分41秒、2時5分49秒至2時9分27秒、2時11分19秒至2時 15分36秒、2時31分23秒至2時31分55秒、2時47分10秒至2時 47分54秒間;⒋112年3月29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1時24分6
秒至1時27分7秒間之陳述內容,與其調詢、偵訊筆錄所載內 容相較,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該等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較為詳 盡(見院卷四第15至51頁),則就上開陳述內容(包括經具結 轉成證述內容部分),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 譯文內容為準。
㈢共同被告陳昱愷於:⒈111年12月1日調詢時,在錄音時間2時1 2分45秒至2時15分55秒、2時15分56秒至2時22分28秒間;⒉1 11年12月1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1時8分43秒至1時11分41秒 間;⒊112年4月7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16分13秒至19分12秒 間之陳述內容,與其調詢、偵訊筆錄所載內容相較,以本院 勘驗筆錄所載該等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較為詳盡(見院卷四第5 1至58頁),則就上開陳述內容,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真 正之錄音譯文內容為準。
㈣被告黃惠玟於:⒈111年12月1日調詢時,在錄音時間3時4分55 秒至3時6分31秒間;⒉111年12月1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33 分36秒至34分28秒、2時15分5秒至2時17分29秒、3時36分6 秒至3時40分20秒間;⒊111年12月7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21 分18秒至23分51秒、43分3秒至45分24秒間;⒋112年1月10日 偵訊時,在錄音時間1時19分30秒至1時20分50秒、2時43分4 1秒至2時45分45秒間;⒌112年3月21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5 分39秒至8分0秒、47分48秒至49分58秒、53分43秒至54分13 秒、1時2分38秒至1時7分34秒、1時17分19秒至1時18分8秒 、1時28分16秒至1時29分24秒、2時0分10秒至2時1分38秒、 2時2分11秒至2時3分11秒、2時39分19秒至2時41分12秒、2 時41分51秒至2時44分33秒間;⒍112年3月31日偵訊時,在錄 音時間52分44秒至55分55秒、55分55秒至1時1分10秒間之陳 述內容,與其調詢、偵訊筆錄所載內容相較,以本院勘驗筆 錄所載該等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較為詳盡(見院卷四第78至116 頁),則就上開陳述內容(包括經具結轉成證述內容部分), 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為準。六、關於檢察官、被告王郁文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 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 是於當事人就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 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 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 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 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 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
。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 之人作證;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或者於電磁紀 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 據亦可通過驗真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 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 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 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 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2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再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 ,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 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 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 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 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 依物證程序檢驗;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 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 要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等,則非屬上開法 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以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作為供述證據者,其中屬於被告陳述之 內容,因非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其他參 與對話人員之陳述,若經該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 係其本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39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王郁文及其辯護人主張下列偵查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二第353至358頁)。 經查:
共同被告黃惠玟與陳奐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同被告 高虹安與陳奐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同被告黃惠玟與 陳湘晴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限於其中黃惠玟之陳述部分) 、共同被告黃惠玟與暱稱「ZQ(Z9)」(按:即吳達偉)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共同被告黃惠玟與謝寧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僅限於其中黃惠玟之陳述部分)之對話內容, 各經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高虹安及證人吳達偉各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為其本人之陳述(見院卷九第168至169、354至 355、410、448頁),自具證據能力。至於上開陳湘晴及謝寧 於通訊軟體所為陳述部分,如作為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王郁文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被告高虹
安與共同被告陳奐宇間109年6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 院卷二第125頁),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1 73頁),暨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王郁文 之加班及工作相關對話紀錄」、「陳奐宇之加班及工作相關 對話紀錄」(內含上開109年6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 院卷五第601頁)及「黃惠玟之加班及工作相關對話紀錄」, 真實性存疑,且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九 第25至26頁,卷十第162至164頁)。經查: ⒈依被告高虹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開對話紀錄等資料,是 我手上可以找到證明助理加班的重要證據,我應該是於113 年3月13日首次提出;我原於111年11月更換手機時,有用LI NE的雲端備份功能,從1支手機轉到另1支手機時,若有保留 LINE的對話記錄,可以從LINE雲端紀錄找到,當時我的手機 、電腦沒有這麼多的對話紀錄,後來是偵查或起訴之後,我 去找之前在租屋處的電腦,試著用我的帳號、密碼登入,那 台電腦上面有保留109年甚至更之前的對話紀錄,我講的這 個租屋處沒有被搜索過,若認為這些對話紀錄是需要檢驗或 勘驗,我也願意配合等語(見院卷九第403至404頁),且上開 對話紀錄等資料中之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陳奐宇間109年6 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經共同被告陳奐宇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為其與被告高虹安間之對話紀錄等語(見院卷九第352 頁),復查無上開對話紀錄等資料有何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足徵其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而具作為物證之證據能 力。
⒉又上開對話紀錄等資料中之被告高虹安陳述,對被告高虹安 而言,屬本人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高虹安 與共同被告陳奐宇間109年6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之陳 奐宇陳述,業經共同被告陳奐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其本人 之陳述,已如前述,自均具作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 上開對話紀錄等資料中其餘人員之陳述,均屬被告高虹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並無作為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佐證蔡 維庭助理工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佐證李忠庭助理開 發選民服務LINE機器人系統工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高虹安於109年5月至9月間以通訊軟體轉帳支付李忠庭( 暱稱Jack)助理費用之紀錄」之來源不明,且屬傳聞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九第336頁)。經查: ⒈「佐證蔡維庭助理工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之部分對話
紀錄(即院卷九第251至256、260、263、268頁),業經證人 蔡維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其與被告高虹安等人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見院卷九第452至456頁),復查無該部分之 對話紀錄有何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足徵其與原始數位資訊 內容同一,而具作為物證之證據能力;又該部分對話紀錄中 之被告高虹安陳述,對被告高虹安而言,屬本人之陳述,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蔡維庭之陳述部分,則經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為本人之陳述,自均具作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至該部分對話紀錄中其餘人員之陳述(見院卷九第256頁), 均屬被告高虹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 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 述並無作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此外,「佐證蔡維庭助理 工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其餘對話紀錄(即院卷九第257 至259、261至262、264至267頁),並無證據足證與原始數位 資訊內容具同一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⒉「佐證李忠庭助理開發選民服務LINE機器人系統工作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業經被告高虹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這些 是我於111年主動送去調查站的資料,我有主動提送李忠庭 的工作紀錄,我現在只是將它摘錄出來等語(見院卷九第405 頁),可見其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而具作為物證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