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16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3
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榕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榕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2時30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大賣場(下稱家樂福桂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6,501元)並放置在其隨身背包內,嗣於通過結帳櫃臺時,僅將拿在手上之礦泉水1瓶結帳付款,即走出感應門。嗣經家樂福桂林店員工尤麗施發現而報警處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榕哲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訊問筆錄、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審判程序筆錄、報到單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 第189至201頁、第249至255頁),而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 (詳下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全 部否認犯罪,當下我被員工半強迫的要求拿出背包内的東西 時,我還未走出家樂福的防盜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7日12時30分許,在家樂福桂林店內,徒手拿 取放置在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商品(總價為6,501 元)並放置在其隨身背包內,嗣於通過結帳櫃臺時,僅將拿 在手上之礦泉水1瓶結帳付款,被告遭被害人家樂福桂林店 之員工攔下後,有將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品均交給被害 人家樂福桂林店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 院易字卷第16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家樂福桂林店之員 工尤麗施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交 易明細、未結帳商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55至63頁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被家樂福員工要求拿出背包内的東西時,伊 尚還未走出家樂福的防盜門云云,惟被告確已走出防盜門才 被家樂福員工叫住一節,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61頁),證人尤麗施亦證稱:我見被告於結帳時只結 帳一瓶礦泉水並逕行走出感應門,我便上前將他攔下,詢問 他是否有商品未結帳,當下他坦承有商品未結帳等語(見偵 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況 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係坦承犯竊盜罪,並稱:我有把 貨架上的物品放進自己包包,因為肚子餓,我當時主要是拿 食物等語,僅否認附表編號2、3、4、5、6、7、8、9、10、 23所示物品為其所竊取。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以與其先 前供述不同且與事實完全不符之理由為辯,而全部否認竊盜 犯行,顯係臨訟卸責。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辯稱:附表編號2、3、4、5、6、7、8 、9、10、23所示物品為伊朋友在半年內給伊的,都是一面 之緣的人給伊的,伊不清楚這些人的年籍資料和聯絡方式云 云,然被告未能特定其所稱「朋友」為何人,顯難認確有其 人;且被告所述這些僅「一面之緣」的人給其上揭包含造型 刀、牙間刷、充電線、洗髮精等在內多達9項之各種用品, 甚至還給藥品(療黴舒),亦不合理,實難採信。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竟不再提及此事,而改辯稱其還未走出防盜門云 云,前已敘及,被告甚至表示:「我有把東西都還給家樂福 」(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則若如被告所述附表編號2、 3、4、5、6、7、8、9、10、23所示物品均為其所有,其何 以將這麼多屬於自己的物品「還」給家樂福桂林店?是被告 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竊取被害人家樂福桂林店內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商品,事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趁 隙徒手竊取多樣店內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告犯後原坦承部分犯行,於本案繫 屬於法院後卻全部否認犯罪,且辯詞與事實不符,顯為臨訟 卸責,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總售價為6,501元, 價值非微,暨其犯罪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如附 表編號1至23所示商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家樂福桂林店(由其員工尤麗施具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至56頁),被告並 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總金額 (新臺幣) 1 蘋果汁 1 瓶 75元 2 Alpecin洗髮Black 1 瓶 349元 3 咖啡因頭髮液 1 瓶 399元 4 刷樂牙間刷SSSS 1 支 115元 5 舒適整修造型刀 1 支 545元 6 藥-療黴舒噴劑 1 瓶 529元 7 愛司盟濃縮嗎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嗎啡咖」,應予更正) 1 瓶 1280元 8 抗菌護膜液50ML 1 瓶 179元 9 3M防音耳塞+儲存盒 1 盒 55元 10 蔻蘿蘭控油乾洗髮 1 瓶 702元 11 聖光牌麻油薑泥 2 包 100元 12 I美味熟飯 2 盒 110元 13 料理研究所素燒獅子 1 盒 99元 14 Vita Daily 牛奶蛋白 4 瓶 180元 15 雪印起司棒 4 包 396元 16 福記日式素豆干原味 2 包 220元 17 Vveat植物炸G塊 1 盒 249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80元」,應予更正) 18 瑪格麗特重乳酪 1 包 109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220元」,應予更正) 19 義美三杯雞炒飯 1 盒 60元 20 素青醬野菇義大利 2 盒 124元 21 一品水果盤 1 盒 229元 22 克林姆(安家奶油) 1 條 48元 23 DLC4557C/96(充電線) 1 條 3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