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晴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晴妮與呂啓弘為因網路交友結識而交往之男女朋友,黃晴 妮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呂啓弘誆稱 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致呂啓弘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黃晴妮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以此 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嗣呂啓弘多次催討還 款,黃晴妮均藉故拖延,其後猶避不見面,呂啓弘始悉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啓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晴妮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理由 向告訴人呂啟弘借款,並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一開始就打算不還 告訴人錢,是告訴人後來聯絡不上我,就覺得我騙他錢,但 我也是有要去聯繫告訴人,只是告訴人出國,所以才無法還 他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 相符(見偵一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4 9至257頁),復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惹不起的小公主」間 於111年4月17日對話訊息擷圖1張、告訴人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7日帳戶往來明細1紙、告 訴人與被告間對話訊息擷圖3張、告訴人臺北六張犁郵局帳 號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18日之交易明細1紙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2日營存字第11200733661號函 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11 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094421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11年4月1日至同年 月30日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8至35頁;本 院卷第27至35頁、第37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借款 時主觀上是否無還款真意,卻佯已有償還能力,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誤判被告還款能力,而匯款共125,000元予被告 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交友軟體認 識的,我是認為我已經和她交往以及她手上有戴鑽戒,以及 被告稱她之前在做八大行業有定存百萬,所以才取得我的信 任;如附表編號1借款是因為我當時在被告家過夜,被告家 的客廳放了很多精品名牌包,應該有20個左右,所以當被告 跟我說她有在做名牌包代購,有個客戶因為代購精品需要她 先墊付,我才會借她這筆款項;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是被 告跟我說因為墊付精品包後她也沒有錢可以付房租,然後就 提出她住家停車場的車扣給我,這樣我就可以自由進出她家 ,隨時可以去找她,而且被告住處在一個很高級的地段,以 我自己在台北租屋的經驗,這種樓中樓的房子在這個地段至 少要3萬元,而且她還跟住處管理員很熟識,這些都讓我以 為被告是有資力之人;如附表編號3的借款,是因為當天被
告跟我說她要去台中,還傳了高鐵票給我看,被告打電話跟 我表示因為她與前夫在打官司,前夫跟她要錢,希望我可以 借她錢,這錢也包含她從台中回來的車票,我想說被告有錢 從台中回來後,就可以繼續跟我碰面,加上被告之前有傳過 她的身分證正反面給我,所以我想說我有被告的個人資訊, 被告應該是不會跑掉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2 50至254頁)。復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你早上看到手頭上方便的話 不知道能不能再幫我轉31000」、「週三目前我比較沒事, 週三順便拿一顆磁扣給你,但鑰匙就只有一副而且不能打」 、「我決定我要找附近的當舖直接把我的鑽戒先賣掉給他三 萬不用找」、「我跟他說我要抱現金去幫她拿貨 因為他也 知道我代購錢卡著的」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反面、第77頁 、79頁反面),與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一致。基上,可知被 告向告訴人以拿名牌包、家中有數十個名牌包、住高級地段 房屋、提供住處停車場車扣等行為佯以自己為有資力之人, 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嗣後果真相信而借款與被告 ,足認告訴人確實陷於錯誤而誤判被告之還款能力。 ⒉再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為求 告訴人借款,甚至以「我剛有問其他朋友有一個可以借我50 ,000,但是他開的條件我實在很不能接受如果到最後沒辦法 我在跟他借…他要我除了現在這批代購以外所有的工作一切 都不能再繼續做下去,然後要我住在他家每天等他下班當他 女朋友什麼的,生活給他管」、「我只有問到另外一個朋友 兩萬如果你能夠三萬的話我就跟他借,不能的話我就答應那 個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以博取告 訴人之同情,或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欲追求其,並希望發展 成穩定交往之關係,以此人性之弱點希冀告訴人繼續借款, 均在在顯示被告唯一目的僅係希望告訴人可以出借更多金錢 。
⒊至被告雖稱其一直以來都希望可以還款,故主觀上沒有詐欺 之故意云云。然被告雖曾在通訊軟體上向告訴人表示會還款 ,而稱「你給我兩個帳號,一個我晚點轉15000給你」、「 我都忙完回家轉好錢跟你說」、「我跟民間借貸商討借款十 萬元如果可以順利核准沒少額度的話我會先多還給你一些」 、「我不想一直找別人伸出援手,解除定存後之前你幫忙我 的金額我會一次都給你」(偵一卷第80頁反面、第82頁), 然被告僅係反覆的向告訴人表示會還款、可以寫借據,卻均 無任何之作為,甚至在告訴人出借如附表編號3款項後,就 未再與告訴人見面,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
實難僅憑被告空口泛稱會還款云云遽認其於借款之始無詐欺 之故意,可認被告上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檢察官認本案應適 用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 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貪圖不法利益,隱匿 已婚身分佯與告訴人交往,藉由告訴人對其感情上之高度依 賴與信任,乘機騙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無疑是利用人類情 感上之弱點,破壞人與人間的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心靈創傷 與財產損失,漠視對他人財產權益的保護與尊重,行為實無 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 和平、犯罪所生的損害程度、被告雖多次表示願賠償告訴人 損失,然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卻未到庭,甚至開庭時多次未 到,已遭拘提達2次之多,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過八大與精品代購及門市人員,目前懷孕待 產中,沒有收入,已婚,需要撫養5個未成年子女,沒有重 大疾病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2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合計125,00 0元,為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借款地點 借款理由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111年4月17日21時36分許 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 經營代購需款周轉。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17日21時38分許 2萬元 2 111年4月18日10時9分許 同上 需款繳交房租。 4萬元 3 111年4月18日21時32分許 同上 與前夫有子女監護權糾紛,須給付款項予前夫。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附件:卷宗代碼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7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63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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