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231號
TPDM,112,審簡上,231,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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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
2年6月13日112年度審簡字第714號第一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號:111年偵字第4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王璽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理由。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 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三、本院駁回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告訴給力健身有限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損害,犯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 或與告訴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罪刑並不相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復審酌被告情 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 且未與告訴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



相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 駁回
四、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朱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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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給力健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