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527號
TPDM,112,審簡,252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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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2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沛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 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 ,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 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3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 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



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且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犯同法第41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第 44條亦有明定,倘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上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罪責,並依該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陳沛哲 於案發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 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查 詢蒐集或處理之個人資料等業務,其因職務權限取得個人姓 名、年籍、戶籍等資料,該資料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 ,被告陳沛哲非於職務範圍內之特定目的,且逾越蒐集目的 之必要範圍,將其假借職務上機會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個人資料交付洩漏予女友陳冠妘,被告陳沛哲上開利 用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顯然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 確。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即附表編號1至 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陳沛哲非法蒐集前開被 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即附表編號1至3 、5)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
(四)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



料之合理利用,其所保護之對象為個人法益,就不同之被 害人自難以成立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47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2為接續上之一罪,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就職務上蒐集、持有他人之個人 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然其不思恪守保密義務、廉潔自守 ,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未符合依法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 形,任意查詢如附表所示應秘密之被害人個人資料及搜索票 內容洩漏予他人,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侵犯人民之資訊隱 私權,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林清雨成 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罪,經依刑法分則之性質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後, 其所犯之罪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惟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清雨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被害人林清雨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訴 卷第68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 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復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 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而以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12GB隨身碟、 931GB隨身碟及筆記型電腦壹台,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為本案 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本件相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因附著載體(附著物) 之難以調查、分離特性,如再予探知、扣押、檢視或(低階 )抹除,顯然必須耗費大量訴訟資源,且對於刑罰之目的達 成或社會信賴保護難認有實益存在,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續予調查或宣告之必要, 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曾建順) 陳沛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高建順) 陳沛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林清雨) 陳沛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沛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被害人潘素珍) 陳沛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62號
  被   告 陳沛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鄉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 園街派出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哲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起迄110年8月16日期間,係任 職於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擔任警員, 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偵查犯罪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需,均得以經由內政部警 政署警政知識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電腦系統、刑案資訊等 系統查詢案件關係人之車籍、年籍、申登門號、在監押等資 料,以及詢問當事人製作調查筆錄。詎其明知非因公務不得 查詢民眾戶役政、車籍、前科等資料,以及調查筆錄所載之 當事人年籍資料不得洩漏,且此等資料之相關記載,均涉及 個人隱私與公務機關事務,故獲取之上開資料均屬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 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無閱讀權限 之他人知曉,以及調查筆錄及搜索票之搜索內容均係屬偵查 不公開之應秘密事項,竟基於損害他人利益、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陳沛哲假借該職務上之機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查詢時間 ,登錄前開系統蒐集如附表所示查詢對象之個人資料後,使 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資料予其女友陳冠妘知悉,以洩漏 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以生損 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查詢對象
㈡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經調查認轄內之某養生館有妨 害風化嫌疑,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獲准, 預計搜索期間係自110年1月26日凌晨0時起至同年月30日凌 晨0時止。陳沛哲因與其任職之派出所主管意見不合,竟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翻拍上開搜索票內容,並使用 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資料予其女友陳冠妘知悉,以洩漏關 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陳沛哲假借該職務上之機會,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 起,製作報案人潘素珍之調查筆錄後,竟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25分許,翻拍上開調查筆錄,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 送上開資料予其女友陳冠妘知悉,以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文書。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與其 女友即陳冠妘間之訊息內容、內政部警政署112年6月29日警 署督字第1120117749號函暨所附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內政 部警政署督察室111年4月15日簽呈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是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 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職司警察工作,明知而故予洩漏 ,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論以刑法第132條 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自屬正當合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指 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為臺北市政府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職務權限 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資訊,該等資料應均屬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就如附表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載之資訊,亦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 資料,被告將其職務上取得之前開資訊提供予其女友陳冠妘 知悉,上開利用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均未經如附表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被害人 同意,亦未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任意將含 有應保密之個人資料之前開資訊洩漏予陳冠妘閱覽,侵害被 害人之個人隱私,堪認此部分已該當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此特別主觀構成要件。以上均先予敘明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 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前揭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如附表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等罪名,請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3、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子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查詢時間 查詢對象 蒐集、利用之資料 洩漏時間 洩漏對象 1 108年11月17日晚間11時57分24秒起 曾建順 國民身分證影像、年籍、戶籍地資料等 108年11月17日晚間11時59分28秒、翌(18)日凌晨0時0分09秒 陳冠妘 2 108年11月18日凌晨0時7分37秒起 高建順 國民身分證影像、年籍、戶籍地、門號、在監押資料等 108年11月18日凌晨0時4分1秒、10分24秒、48秒 同上 3 110年1月12日中午12時2分36秒起 林清雨 國民身分證影像、年籍、車籍、前科、戶籍地等 110年1月12日中午12時4分許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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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