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潔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0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忠潔被訴 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忠潔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陳淑娟雖有於不同時、地數次交款之行為,然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告訴人陳淑娟相同之 法益,仍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利用其為告訴人仲介購屋之機會詐騙告訴人,因而獲得告
訴人所交付之財物,濫用告訴人對其處理不動產事宜之信任 ,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且被告迄今仍未將款項返還 予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誠,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裝潢小包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 、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先後交予被告之款項共計609萬1,000元,此部分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34號
被 告 楊忠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潔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淑娟佯稱:已替陳 淑娟談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順二路順昌街家樂 福旁之建案新成屋,總價共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包 含停車位、已與建設公司交涉,該新成屋雖尚未過戶,可先 進行裝潢;如欲保留停車位,需先付1成訂金等語,致陳淑 娟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交 款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交付609萬1,000 元予楊忠潔。嗣經陳淑娟至高雄市大順二路順昌街家樂福旁 邊實地查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並未替告訴人購買上開房屋,被告已收到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款項,並已將所收受款項挪為他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以LINE回報購買及裝潢房屋之進度,並於110年3月9日向告訴人傳訊佯稱「已完成下訂…恭喜您買到優質好宅!」等語,而誆騙告訴人已替其下訂購屋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之匯款申請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3月8日,匯款5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室內裝修工程預收款收據影本1紙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之室內裝修工程預收款之事實。 6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案外人沈曉志代理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匯款38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 之方式接續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種 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 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就被告所獲犯罪所得部分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使詐術之名目 詐欺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1 110年3月8日 購屋訂金 55萬元 匯款 2 110年4月13日 新屋裝潢費 120萬元 於兄弟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現金支付 3 不詳 新屋裝潢費追加款 35萬元 於路易莎咖啡店延平店(臺北市○○區○○○路000號)以現金支付 4 110年10月26日 購屋款 380萬元 匯款 5 111年6月25日 新屋停車位訂金 19萬1,000元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交付現金 合計 609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