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侵重訴字,112年度,1號
TPDM,112,國審侵重訴,1,2024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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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律扶助
陳品妤律師(法律扶助
陳柏翰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A女之父(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A女之弟(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04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己○○皇冠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的常客,因不滿皇冠酒店公關小姐張○○(藝名與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坐檯期間反應冷淡以及A女未能回應其性服務需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自家中攜帶水果刀1把(下稱本案水果刀,刀刃部分長度約12公分)藏放隨身包包內,前往皇冠酒店B08包廂消費,並指名A女前往坐檯。皇冠酒店工作人員先陸續安排藝名為「大米」之女子(真實身分不詳)及藝名為「戊○」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進入包廂內坐檯陪伴己○○,並聯繫A女到場,A女之後在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進入B08包廂坐檯(此時「大米」早已離開包廂),「戊○」大約在同日晚上11時許離開包廂,獨留A女在B08包廂內陪伴己○○。隔天(同年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己○○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後,未能克制自己憤怒情緒,基於殺人之犯意,跟隨欲進入包廂廁所之A女身後,持本案水果刀連續刺殺A女的胸部、腹部、頸部等部位7刀,造成A女頸部左側微偏後深層肌肉深度至少5.8公分穿刺傷、頸部右外側下段深度至少2



.1公分穿刺傷、右下頸部前下段深度至少6.8公分穿刺傷、左下胸壁深度至少10公分穿刺傷(第八肋骨被切斷、刺穿肝臟左葉下緣)、上腹壁中央頂端深度至少10.3公分穿刺傷(幾乎刺穿肝臟左右葉交界處)、右下胸壁前深度至少9公分穿刺傷(幾乎刺穿肝臟右葉)、右上腹壁內側深度至少7.5公分穿刺傷(刺穿腸繫膜至右後腹腔肌肉層、刺斷右側輸尿管),及右大拇指切割傷(長1.8公分,深0.2公分)、右大腿中段內側穿刺傷(長0.3公分,深0.3公分)(上開2傷勢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導致大量腹腔內出血及大量後腹腔肌肉出血,本案水果刀之刀刃與刀柄亦因此分離。A女受傷倒地後,己○○就背對包廂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以右手隔著A女所穿內褲撫摸其外陰部,並以身體部位碰觸A女乳房(起訴書誤載為隔著A女所穿著的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口,並親吻A女之乳頭,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後來,皇冠酒店員工丙○○、林玉燕因為聽見B08包廂內傳出女子慘叫聲音而前往包廂查看,發現A女受傷躺臥在地上,立刻請酒店其他員工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報警及聯繫救護車到場,但A女緊急送醫後,仍然因為傷勢過重,在同日上午9時53分宣告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㈠、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固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為準。但隨著審判程序進行及證據資料的浮現,法院認定的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時的認定,可能不完全相同,於案件同一 性範圍內,法院在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踐行法定程序後, 就裁判上或事實上之一罪,裁判時可增減或更正部分基礎事 實,而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或就相同之基礎事實變更起訴法 條,而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於判斷犯罪事實是否具同一性, 應就犯罪基礎事實要素之人、時、事、地、物、行為態樣及 案發前後經過等,在不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整體性觀察。尚不能以偶一要素未盡相 同,即謂不具同一性。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己○○涉犯行為態樣雖記載「 被告以右手自A女短裙的裙擺伸入裙內,隔著A女所穿著的內 褲,以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口,並親吻A女之乳頭」,然就本 案犯罪事實,檢察官已於112年5月25日提具準備程序暨補充 理由書(一),更正此部分記載為:「以右手隔著A女所穿 內褲撫摸其外陰部,並以身體部位碰觸A女乳頭」(見本院 卷一第97至105頁),將原公訴意旨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更正 為加重強制猥褻罪,檢察官係更正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本



件起訴之犯罪基礎事實如上,應屬單一、明確,檢察官並無 追訴被告此次犯行以外其他犯罪之意思,而未逸脫原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且經被告、辯護人同意此部分之更正(見 本院卷一第129頁)。以上經本院於審理中再次告知被告及 辯護人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是本案罪名既經檢察官加以補 充、更正,本院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二、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表一、二)均係由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殺害被害人A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被害人犯行,並辯稱:案發 前被害人在包廂內對我提供秀舞服務時,我有以身體部位碰 觸被害人乳房、以手撫摸被害人外陰部,並非在殺害被害人 時強制猥褻被害人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殺人之動機並非因被害人坐檯期間之態度冷淡,且 被告並未在被害人來不及防備之情形下殺害被害人,亦無強 制猥褻被害人,且被告先殺人,再強制猥褻,並非出於被告 之預定計畫,不構成刑法上之結合犯,又被告案發時因憂鬱 症及酒醉,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為皇冠酒店常客,被害人為皇冠酒 店公關小姐,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自家中攜帶刀 刃部分長度約12公分之本案水果刀,藏放隨身包包內,前往 皇冠酒店B08包廂消費,並指名被害人前往坐檯,皇冠酒店 工作人員先陸續安排藝名為「大米」之女子、及藝名為「戊 ○」之女子進入包廂內坐檯陪伴被告,並聯繫被害人到場, 被害人之後在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進入B08包廂坐檯(此時 「大米」早已離開包廂),「戊○」也大約在同日晚上11時 許也離開包廂,獨留被害人在B08包廂內陪伴己○○,隔天( 同年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因故發生爭執, 看見被害人進入B08包廂內廁所,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拿 本案水果刀跟在被害人身後進入廁所,在B08包廂裡的廁所 內,拿本案水果刀連續刺殺被害人的胸部、腹部、頸部等部 位7刀,水果刀之刀刃與刀柄亦因此分離,致被害人因被告 上開持刀攻擊行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勢,經 皇冠酒店員工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報警,被害人緊急送醫 後,仍然因傷勢過重,在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宣告死亡,被 告於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戊○離開包廂後,直至A女因本



案112年3月3日送醫前期間內之某時,曾以身體部位碰觸A女 乳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與證人即法醫潘至信、證 人丙○○、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玉燕、證人即皇 冠酒店助理呂建廷、證人即皇冠酒店公關經理李妙文偵訊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甲證1、2、4等件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到場警員密錄影片 , 暨本案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 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係在被害人來不及防備反應、也來不及對外呼救或逃離 包廂的狀態下殺害被害人,並有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背對 包廂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被害人身上,以右手隔著 被害人所穿內褲撫摸其外陰部,並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乳 房: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因為在包廂內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所以當被害人去包廂廁所時,我就持我攜帶過去的本案水 果刀跟隨被害人進入廁所,在廁所內繼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並拿刀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至361、365頁) ,自甲證2照片、及甲證4現場調查及鑑識內圖1、2、5、8、 9照片顯示(見本院卷五第15、23至28頁),本案包廂廁所 位於包廂內部角落,廁所空間狹小,無直接對外通道,需先 經過包廂才能離開廁所至皇冠酒店之公共區域,廁所並無對 外窗,且皇冠酒店包廂之廁所於案發後才有設置緊急呼救鈴 ,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8頁 ),故自被告犯案地點之環境觀察,被害人於該狹小之廁所 空間內遭到被告持本案水果刀攻擊時,自屬難以防備反應、 也來不及對外呼救或逃離包廂之狀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 非在被害人來不及防備、呼救、逃離包廂的狀態下殺害被害 人,自非可採。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皇冠酒店的工作內容比較 像是在維護現場秩序,比如說客人或幹部他們有一些需求, 我可能會幫他們通達或是執行,案發那天早上大約7點45分 接近下班時間,我有聽到一到兩聲長聲的那種尖叫聲,通常 在那種公共場合會出現尖叫聲其實不太尋常,我就去巡邏, 有少爺跟我講說在本案包廂發生尖叫聲,我就進去查看,我 發現在包廂沙發的範圍沒有人在,正常推斷人可能是在廁所 ,於是我就躡手躡腳的走過去,怕打擾客戶,到了廁所,我 開門時被告、被害人都沒有發現,因為我是很小聲,當時廁 所門並沒有鎖,有一個縫,我看到被告背對著我,被害人正 面倒臥腳朝向廁所門口,被告在廁所裡跨坐在被害人腹部, 軀幹部分略往左前方傾,右臂順勢往右後方拉伸,手腕及手



掌朝右後下方撫摸被害人私處,被告的手與被害人內褲有重 疊,因為被告的身軀擋住被害人上半身,所以我看不到被害 人上半身衣服是否穿著完整,但我能清楚看到被告撫摸被害 人的動作,是因為我就在被告的後面,被告可能不知道我在 看,我當下當然會遲疑他們怎麼會在廁所做那種事情,我便 退出包廂開始聯絡關係人,比如說皇冠酒店幹部還有現場的 一些主管,告訴他們這個情況,當時被害人的幹部是證人陳 孝先,當天陳孝先沒有上班,我就聯絡陳孝先老闆即證人 呂建廷,然後在報告的時候,有再聽到第二聲尖叫,第二次 我再進去包廂的時候,我找證人林玉燕一起過去,當時廁所 門卻是鎖起來了,證人林玉燕有問是否需要幫忙,但被告說 不需要,我們有先敲門確認裡面的人的情況,因為我不可能 擅自去打擾客人,我們有問他需不需要幫助之類的,不管是 被告或是被害人他們都沒有出聲,可是我們確實有聽到包廂 傳出尖叫聲,因此我們拿銅板把廁所門的喇叭鎖打開,打開 門之後,我就看到被告馬上站起來,被告站起來前的姿勢, 跟我前次看到被告坐的姿勢是連貫的,被告發現有人打開門 才起身,我一看到他站起來這個情況就是不對勁,因為被害 人側身倒臥在那邊,有流血,我當下就是直接拿手機起來拍 照片,後續我就開始請店裡的人來幫助,叫救護車、報警, 當時很慌亂,也有請服務人員幫被害人去止血,被告也有要 我們叫救護車,但是在那種狀態下我們本來就會叫救護車, 並非因為被告要我們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9 、219至220、222、224至227頁),證述其於聽聞被害人尖 叫後,前往包廂廁所查看,有目擊被告在被害人倒地之狀態 下,赤裸上半身跨坐在被害人腹部,隔著被害人內褲,以右 手撫摸被害人外陰部之情,並先退出包廂請示相關人員後, 再度回到包廂開啟當時已遭上鎖之廁所門,並立即以手機拍 攝卷附照片(甲證2),照片呈現被告發現門遭開啟而起身 站立的狀態。細觀該照片顯示,被害人當時側身倒臥在包廂 廁所內之角落,被害人身上與身旁地上均有血跡,且被告赤 裸上半身,係以雙腳跨站方式,橫跨在被害人併攏之雙腳兩 側。可知被告起身站立前,其身體姿勢係跨坐於被害人之身 體上。被告否認其有於刺殺被害人後,赤裸上半身跨坐在被 害人身上云云,自非可信。
⒊被告雖坦認有於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戊○離開包廂後,直 至A女因本案112年3月3日送醫前期間內之某時,曾以身體部 位碰觸被害人之乳房,並以手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之外陰部 ,然辯稱係在被害人提供秀舞服務時所為,並非在刺殺被害 人,被害人倒地後所為云云。惟:




 ⑴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皇冠酒店小姐SOP的服務流程, 是進包廂後,等待酒店工作人員指示,會開始進行貼身秀舞 ,秀舞時通常會脫衣服,包括胸罩都脫掉,一直到剩丁字褲 ,通常是選定的第一位小姐,但也可以由其他小姐做,一個 客人就是一次,要不要多提供第二次的秀舞服務,就看小姐 自己決定,我當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與被害人,我不認識他 們,我一開始進包廂只有我跟被告,大約半小時後被害人進 入包廂,當時包廂氣氛有點僵,被害人都不跟被告互動,酒 店有規定小姐要跟客人挽手跨腿,但被害人對被告很冷淡, 我不清楚原因,被害人和被告保持一個拳頭的距離,我沒看 到被告有碰觸被害人的胸部,被害人也沒有對被告秀舞,感 覺被害人討厭被告,完全沒有笑容,講話也有點兇,我覺得 氣氛很怪我就說喝醉了要離開,繼續去服務別的客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49、155至157、168、170、176至178、 187頁),證述被害人當日坐檯時,對被告異常冷淡,並刻 意保持距離,並無任何身體接觸,且依皇冠酒店服務流程, 除非服務之小姐願意再行提供秀舞服務,否則每位客人單次 消費,僅提供一次秀舞的服務,通常是第一位服務之小姐為 包廂之客人提供秀舞服務。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皇冠酒店為客人秀舞、手工的 服務流程,通常會是第一個服務的小姐提供,除非客人不要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6頁),也證述皇冠酒店服務流程, 係由第一位服務之小姐為包廂之客人提供秀舞服務。 ⑶證人即被害人男友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在跟我聊 天時,顯示她不喜歡被告,我們會用LKK、威哥、老威哥來 稱呼被告,被害人說被告有做一些她不喜歡的事情,會在被 害人休假時間一直傳LINE訊息、到皇冠酒店找被害人,或提 前到皇冠酒店等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需要銷假或提早上班, 酒後在不是該作SOP的時間,會要求小姐打手槍、口交,所 以我在對話紀錄中說被告酒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 至267、269、271、278至280、283、291頁),證述被害人 有對其表明對於被告之反感。佐以被害人與證人丁○○間的LI NE對話訊息紀錄內(甲證15),被害人提及被告時,表達: 「神經病~那位LKK」、「又是他害我8點上班」、「機車欸 他」、「好北爛喔」、「神經病」、「真的很奇葩」、「這 就是想要物超所值的客人,每次都一樣的感覺,或者一次比 一次好」、「我都想自ㄎㄚ了」、「沒水準」、「他酒品真的 差」、「真正不爽的是九宮格跟他喝醉 跟清醒的時候打( 手槍) 沒人在清醒的時候打好嗎 很奇怪 他只是想舒服而 已 連續三天不出來」、「都想飆他 你以為你真的是己○○



自以為是的王八蛋 都幾歲了 沒水準 難怪大概都不想做你 的台 還直接在你面前議論紛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4至 155、165、168、172、174、175、177頁),可知被害人對 於被告確實存有反感,也不願配合被告之要求提供性服務。 ⑷由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甲證14)亦顯示被告於 案發前有對被害人表示:「我有對你不好嗎?還是虧欠你」 、「我來喝酒是要放鬆心情的,來開心快樂的,不是來勾心 鬥角的」、「等你 結果卻不來 是生氣 不來上我台 不來就 算了」、「可能是我得罪你了 你可以說」等語,可知被告 已能感受到被害人的態度,被害人於案發前有刻意冷淡,不 想服務被告之情形(見本院卷五第141至142頁)。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案發該次消費,第一位進入包廂服 務之小姐大米,已經為我提供過秀舞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50頁),可知被告案發當日之消費,皇冠酒店已依照SOP 服務流程,由酒店小姐大米提供過一次秀舞服務,自無由後 續進入包廂服務之被害人再度為被告進行秀舞。衡以被告於 本院委託鑑定證人乙○○○○就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進行鑑定 時,被告就鑑定證人乙○○○○詢問112年3月2日晚間皇冠酒店 幹部如何與被告溝通被害人是否坐檯乙事,陳述:酒店幹部 說被害人今天不想坐我的檯,看我能不能找別人,我還是要 找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就同意來坐檯,進來時酒店幹部有說 被害人進來坐檯時,會像一個神明坐在那裡,不喝酒也不唱 歌,我就說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2頁),可知被害人 於進入本案包廂坐檯前,即已聲明坐檯過程要像神明一般, 實難想像被害人進入包廂後卻突然同意例外於標準作業流程 外,再為被告多進行一次秀舞服務。且由上述證人戊○、丁○ ○之證述,以及被害人與證人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足以推論顯示被害人對被告 冷漠以對,並無意願提供被告性服務,自無可能於被告該次 消費時,自願為被告再行提供秀舞服務,並同意被告以身體 部位碰觸被害人之乳房,或同意被告隔著內褲撫摸其私處。 ⑹承上所述,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案發該次消費時,被害人有同 意在秀舞時,讓被告碰觸乳房、私處等私密部位,並無可信 。則被害人除因遭刺傷而難以抵抗之情形外,顯無可能同意 讓被告以身體部位碰觸乳房,被告顯係利用被害人難以抵抗 之機會,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之乳房。又依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丙○○手機拍攝照片顯示被告與被 害人身體相對位置,可知證人丙○○所述眼見被告有在刺殺被 害人後,於被害人倒地時跨坐在被害人身上,已如前述,證 人丙○○復證稱被告上半身赤裸跨坐在被害人身上時,有隔著



內褲撫摸被害人私處之舉動,佐以被害人胸部乳頭部位之棉 棒檢出不排除來自與被告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或相同Y file r Plus STR DNA型別之人,且被害人陰道口組織之顯微鏡觀 察結果有黏膜下層血管充血之情形,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0、58頁),可證被告 有於刺殺被害人後,趁被害人倒地,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之 外陰部,並有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之乳房進而猥褻被害人 之舉,堪已認定。  
⒋辯護人主張證人丙○○證述不具可信度,並非可採: ①證人丙○○就本案目擊被告赤裸上半身跨坐在被害人身上,並 以右手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之重要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與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一致,且有證人丙○○手機拍攝照片可 資補強,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可憑信。至於 證人丙○○歷次警詢中之證述,未完整提及目擊被告隔著內褲 撫摸被害人外陰部之情形,或因案發當時倉促混亂,心情震 驚,或因時日已久,陳述未臻周全,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我在案發時在警詢中講的比較簡略,因為那 天去就是事發當天,很倉促,就是整個很慌亂的,而且接近 下班時間,大家都在忙這件事情,我也心情還沒有平復,我 覺得這個太震撼,因為我沒有看過這樣的事情,就是在我的 人生中發生這種事情,所以我只是用片段記憶去跟警察大概 描述,但當時我是依照員警發問的問題來去回答,我有講完 整的經過,至於113年1月3日我在員警詢問時,也因為案發 到現在有一段時間,正常人不會把這個細節或時間點記得這 麼鉅細靡遺,但我可以記得當時我看到的事情,先後順序或 許沒有辦法很正確,我可能會忘了比如說是我先進去或是誰 先進去之類的,但基本上所有發生的事情我都記得,我也沒 有詐欺罪或者是偽證罪的前科紀錄,我沒有必要作偽證,這 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對被告沒有必要心生怨恨,目前酒 店生意已經恢復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至216頁),證述 其與被告並無仇怨,無作偽證之動機,至於於警詢時所陳述 之內容,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縱有些微不一致,亦不能率認 證人丙○○證述不實。
 ②證人呂建廷於偵訊中證稱:我是皇冠酒店的助理,工作內容 是負責服務客人,安排小姐,處理買單,證人丙○○是皇冠酒 店行政,被告是皇冠酒店常客,常指定被害人,被害人因為 被告會灌酒,不喜歡坐被告的檯,案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 證人丙○○打電話給我,問我說好像聽到小姐在叫,我叫他趕 快衝進去包廂了解,上午7時51分證人丙○○的來電,則是回 報客人有回應說沒事,我要跟他說他要不要等結束再進去包



廂,證人丙○○沒有跟我提到摸胯下的事情,後面其他我們通 話時,證人丙○○也沒有告訴我他進包廂看到的狀況,你覺得 我會記得嗎,我不記得了,我就是關心現場狀況,實際通話 內容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9至74頁),固證稱 證人丙○○未曾向其提到被告撫摸被害人下體之事。然依卷內 證人呂建廷與證人丙○○之LINE對話訊息,顯示證人丙○○確有 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7時51分許與證人呂建廷透過LI NE通訊軟體進行48秒、22秒通話,證人丙○○於同日上午7時5 3分許傳送其手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予證人呂建廷後,隨即 於上午7時56分許、上午8時6分許後、上午8時10分許進行18 秒、29秒、1分20秒之通話(見本院卷六第11至13頁),可 知證人丙○○於案發後確有傳送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予證人呂 建廷,並旋即進行多次通話,自然是言及被害人在皇冠酒店 內遭到被告刺殺之所見與處理事宜。就此證人丙○○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證人呂建廷是我們駐店的幹部,我當然是一定 會跟他聯繫,我是打電話,我當時我有照片傳給他,我不可 能只傳照片而不告訴他過程,那一定是用電話,難道是說要 去調取通聯嗎,應該不太可能,我確實是有講,是在電話裡 面講,沒有文字訊息,因為當下情況很緊急,不可能用打字 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18頁)。縱使證人呂建廷 表示不記得證人丙○○曾提到被告撫摸被害人下體之事,然證 人呂建廷就該等通話之內容究係如何,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均 採取迴避態度,自不能因為證人呂建廷刻意避而不提,即認 證人丙○○證述所見內容不可採信。
 ③又證人邱維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目擊被告在包廂廁所內跨 坐在被害人身上後,因擔心打擾客戶,所以先退出包廂請示 皇冠酒店相關幹部後,才又回到包廂欲進入廁所確認狀況, 已如前述。且依皇冠酒店店內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證 人丙○○手機拍攝照片之時間為上午7時53分許等事證,顯示 證人丙○○於案發當日係於上午7時45分許進入包廂,於上午7 時46分許即步出包廂,於上午7時50分許才又進入包廂,至 上午7時51分許步出包廂,於上午7時52分許再度進入包廂, 於上午7時53分許才拍攝照片(見本院卷六第7至9頁、本院 卷三第15頁),可知證人丙○○於上午7時46分至上午7時53分 之期間內,先目擊被告跨坐於被害人身上後,中間歷經數分 鐘後,才打開廁所門拍攝照片,則被告與被害人於此段期間 內,自不可能完全處於靜止狀態,不能以證人丙○○所目擊被 告跨坐在被害人身上單一片刻之姿勢,論斷被告是否同時能 夠以身體部位觸碰被害人乳房。又依被害人案發當時上班身 之衣著觀之,被害人係穿著低胸之馬甲背心與深V字型之胸



罩,被告僅需拉開該等衣物,或將身體部位伸入衣物內,即 能夠於未褪去該等衣物之情形下,以身體部位觸碰被害人乳 房,遂行其猥褻被害人之犯行。遑論自案發後被告上半身血 跡分布之情形,可見被告左胸處切割傷之出血顏色較深,血 液向下流出未遠即已凝固,然被告上半身左胸部傷口之上方 、及左腹部均腰間有大片血跡(見本院卷五第24至25頁), 該部分血跡顯非屬被告傷勢之出血,而屬被害人傷勢之出血 ,可證被告於被害人遭刺殺時,上半身胸腹部位仍有接觸被 害人,始會大片沾染被害人之血跡,被告並無不能碰觸被害 人乳房之情形。辯護人辯以證人丙○○所目擊被告橫跨在被害 人身上之姿勢,以及被害人於皇冠酒店人員進入包廂廁所時 ,上衣並未遭到被告脫去等情,主張被告並無猥褻被害人之 犯行,自非可採。
 ④被害人之內褲外側固未採集到被告之DNA,有本案綜合證據說 明書-現場調查及鑑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9至33 頁),惟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看到被告隔著 內褲撫摸被害人下體,就只是撫摸,並沒有摳或挖,也沒有 大力搓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可知被告撫摸被害 人下體之力道可能非重,故未因此在撫摸過程中留下其DNA 於被害人之內褲,亦屬合理,自不能僅因被害人之內褲外側 未採集到被告之DNA,即排除被告有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下 體之行為。
 ⑤又證人林玉燕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7點多我在皇冠酒 店大廳附近的人事座位上,聽到一聲女性尖叫聲,當時我有 其他工作,所以由證人丙○○前往查看,後來證人丙○○叫我一 起過去,我們先透過包廂門外的貓眼查看內部狀況,發現被 告與被害人都不在包廂座位上,證人丙○○就推開包廂門進去 ,我也跟著一起進入,當時廁所門有開啟,我們站在廁所外 詢問,一個男生發聲說沒事,接著廁所門就被關上,我跟證 人丙○○感覺不對勁,我與證人丙○○叫被害人的藝名,被害人 都沒有回應,我就先離開包廂回到人事座位,後來證人丙○○ 又過來叫我回去包廂,我在走道上就另外通知皇冠酒店總經 理,我才跟總經理一起進包廂,當時證人丙○○人不在包廂裡 面,廁所門也已經被打開,被告站在靠近廁所門口的地方, 我就趕快靠近側躺在地上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頁 ),可知證人林玉燕證述證人丙○○確於聽聞被害人尖叫聲後 ,前後有多次前往包廂查看,並證述其與證人丙○○一同進入 包廂查看時,廁所門原是打開,被告才將原先未緊閉之廁所 門關閉,與證人丙○○證述固有差異。就此,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前後進去包廂的次數超過2次,因為



時間經過太久,或是不同角度,我跟證人林玉燕的描述難免 都會有一些差距,我是在廁所門遭被告關上,我們以硬幣打 開門鎖後,才用手機拍攝被告突然站起來的照片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19、226、230至231頁),可知證人丙○○並未證稱 其僅出入包廂查看2次。又依皇冠酒店店內監視錄影檔案之 勘驗筆錄,顯示案發當日證人丙○○於上午7時45分許獨自進 入包廂,於同日上午7時50分12秒再度進入包廂,證人林玉 燕亦於接著數秒後也進入包廂,同日上午7時51分證人丙○○ 先步出包廂後,證人林玉燕數秒後也步出包廂,證人丙○○於 同日上午7時52分再度進入包廂,證人林玉燕則於同日上午7 時53分與皇冠酒店不詳人員也再度進入包廂,證人林玉燕停 留直到警方抵達現場,同日上午7時53分證人丙○○與該名皇 冠酒店不詳人員則快步走出包廂(見本院卷六第7至9頁), 亦顯示案發當時證人丙○○不止2次出入包廂,但證人林玉燕 於第二次進入包廂時,證人丙○○仍在包廂內,並非不在包廂 中。可知於案發當時,證人丙○○、證人林玉燕均可能因目擊 被害人遭到刺殺,心中恐懼不安,對於彼此進出包廂之次數 、先後時間、所見細節、甚至包廂廁所門扇開啟方向等枝微 末節未能精確記憶,亦屬情理之常,不能因此即認證人丙○○ 關於目擊被告有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外陰部之證述不具可信 性。辯護人據此主張證人林玉燕與證人丙○○就一同進入包廂 查看時,就包廂廁所門是否即為緊閉,或原為開啟狀態之說 辭不一,質疑被告究竟是第幾次進入包廂時以手機拍攝照片 云云,究與本案證人丙○○證述關於被告是否有強制猥褻之事 實並無重要關係,尚無法據此推論證人丙○○之證述不具可信 性。
 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包廂之廁所門是向內推開, 與綜合證據說明書-現場調查及鑑識第2頁(即本院卷五第24 頁)現場照片門開啟方向為向外拉開,固有差異,惟本案包 廂廁所門扇是外拉或內推方式開啟,究與本案證人丙○○證述 關於被告是否有強制猥褻之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尚無法據此 推論證人丙○○之證述不具可信性。
 ⑦承前所述,辯護人主張證人丙○○證述不具可信度之各項理由 ,均非可採 
㈢、被告犯案之動機,係因被害人坐檯期間反應冷淡以及被害人 未能回應其性服務需求,致被告心生不滿情緒: ⒈依卷內證人丁○○與被害人間案發前之LINE對話訊息,已顯示 被害人對被告充滿不滿情緒,被害人有於112年2月20日表達 :「他酒品真的差」、「真正不爽的是九宮格跟他喝醉 跟 清醒的時候打(手槍) 沒人在清醒的時候打好嗎 很奇怪



他只是想舒服而已 連續三天不出來」等語,證人丁○○則回 應稱:「他只想插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5至176頁), 可知被害人就被告之性服務需求,並無配合之意願。佐以被 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已顯示被害人自000年0月間 開始對被告態度冷淡,被告於112年1月2日晚間11時36分許 傳送:「如果你不想理我就算了」等語,被害人於隔日凌晨 5時17分才回應:「我沒如此有時間」,且被告於112年1月4 日詢問是否可以接吻時,被害人斷然拒絕,被告在112年1月 6日傳送:「你今天表現不錯,謝謝你了」等語時,被害人 也只是冷淡回應:「你高興就好」,被告於112年2月開始更 直接對被害人表示:「我有對你不好嗎?還是虧欠你」、「 我來喝酒是要放鬆心情的,來開心快樂的,不是來勾心鬥角 的」、「等你 結果卻不來 是生氣 不來上我台 不來就 算了」、「可能是我得罪你了 你可以說」等語,業如前述 (見本院卷五第139至142頁),可知被告已能感受到被害人 冷淡的態度,且被害人不願回應被告之性服務需求,被告因 此感到不滿。
⒉又依被告案發前跟證人陳孝先之對話,被告於112年2月23日 有傳送:「小布,今天的氣氛不是很好,所以我買單了,沒 有欠你喔」等語,證人陳孝先追問是否因為被害人的緣故, 被告即回答:「恩,她現在講話很直,來扣洗我的臉,實在 氣不過」等語,並於112年3月1日傳送:「我本來要走了, 卻在大廳碰到一個氣質不錯的小姐,叫大米,我就說要看台 ,結果卻讓給別桌,氣死我了,那時也碰到A女(即被害人 )幹...真的氣死我了,真的很幹,我只好撤桌,傷了我的 自尊心,好氣好氣唷,這個不是錢的問題,而是面子問題」 等語,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1日案發前2日,對於皇冠酒店、 被害人之不滿已溢於言表。最後被告於112年3月2日晚間9點 43分至晚間11時9分傳送:「A女還沒有進來,可以幫我問問 看嗎?又請假嗎?是不想排給我看嗎?真的搞不懂,如果真 的不想遇見我,可以明講,那就不需要每天來找她,被放鴿 子」、「A女後來排進來了,你們有處理好就好,我跟小林 姐說,今天是最後一次,要感謝小林姐了」(見本院卷五第 96至100頁),顯示被告對於被害人冷淡態度感到不滿,且 感謝皇冠酒店人員終能安排被害人於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 許進入包廂坐檯,並表示這是最後一次,可知被告之不滿情 緒已達到頂點。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因為皇冠酒店工作日夜顛倒,我 希望被害人上正常的班,能夠從良,所以案發當天我跟被害 人有發生一些爭執,就是談從良、還款二事,被害人罵我笨



蛋、白癡、幹你娘,我就攜帶本案水果刀跟著被害人進包廂 廁所,想嚇嚇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7、361頁),惟 被告倘因希望被害人離開日夜顛倒的工作,欲勸被害人從良 ,豈有採取以刀具嚇唬,使被害人就範之理?又被告雖主張 有借款予被害人,欲向其催討欠款,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 何有出借款項予被害人之證據,且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孝先、 被害人之LINE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曾表達與被害人間有款 項借貸、需催討欠款之情形,自難認定被告犯案之動機,與 催討欠款、勸被害人從良有何關連。 
⒋承上所述,被告於112年3月2日前,就被害人坐檯期間反應冷 淡以及被害人未能回應其性服務需求,心中不滿情緒已達頂 點,被告才會於112年3月2日攜帶本案水果刀前往皇冠酒店 ,並指定被害人坐檯,倘被害人繼續冷淡態度,被告即伺機 使用本案水果刀犯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對於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本院國民法官庭的判斷: ⒈按關於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國民法官第69條 訂有明文。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係先有殺人行為,而後起意強 制猥褻,且兩者犯行非出於預定計畫,故無結合犯之適用等 語,惟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 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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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