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2年度,15號
TPDM,112,原附民,1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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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張明敏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林孝

許芷
林鉦


張任翊
陳浚龍


莊皓文

吳文揚
魏子婷

詹卓升(原名:詹喆旭)


陳杰軒




于宏偉


李亮甫
洪才鑫



劉秉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林孝楠、許芷雲、林鉦浩、張任翊陳浚龍莊皓文吳文揚魏子婷、詹卓升、陳杰軒于宏偉李亮甫、洪才 鑫及劉秉豐等14人(下合稱被告14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復非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即不得對於所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四、查檢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各被告起訴之範圍 ,限於起訴書附表中人頭帳戶欄、提領犯嫌欄載有該被告姓 名之部分等語(見原訴47卷二第79、92、113頁、卷五第35 頁),而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8、39所示原告受侵害之 犯罪事實中,並未敘及被告14人有何犯行。是以,檢察官於 本案並未就被告14人侵害原告之事實提起公訴,且據現有證 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14人有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是 原告對被告1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並不合法,應 予判決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14人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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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